原告:孫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哈爾濱市,現(xiàn)住鐵力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富斌,系鐵力市朗鄉(xiāng)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春市宇某房地產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福君,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慶明,黑龍江龍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與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富斌,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慶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一、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376000.00元,后稱計算有誤,將利息及違約金數(shù)額更正為:2016000.00元(即以4000000.00元本金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0日起計算至2017年3月16日開庭日,原訴狀第三項所稱的賠償損失即為違約金)。事實及理由:2015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高山在原告處借款4000000.00元,用于其公司開發(fā)的鐵力市溪樹伊流小區(qū)工程建設使用,被告為原告出具了借據(jù),被告在借款人處蓋章并加蓋法人高山印章,該工程項目負責人李偉生(已死亡)在擔保人處簽字。逾期被告未還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證據(jù)及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自認李偉生生前負責經辦本案借款事宜,其當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在借據(jù)借款人處蓋章并加蓋高山印章,同時由李偉生在借據(jù)正文后寫明以上借款已收到,可以認定李偉生系履行職務行為,而被告公司在借款人處蓋公章并加蓋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行為,系對李偉生此職務行為的認可,故原、被告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至于被告辯稱被告在2015年至起訴時已連續(xù)更換3次法人,并且公司財務賬上無原告該筆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據(jù)經辦人被告公司原總經理李偉生在2016年12月13日非正常死亡,未有任何遺囑,無法證明與原告的借貸合同生效的事實,原告應就該借款是否實際發(fā)生并交付向法庭提供相應證據(jù),對此本院認為,被告為原告出具的系借據(jù),并非是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據(jù)本身無需另行提供證據(jù)證實是否生效,而且被告對與原告形成借貸關系的事實并不否認,只是對借款是否實際交付提出異議,庭審后,被告向本院提出說明,認可已經收到借款本金中的3600000.00元,對另外400000.00元借款本金否認收到,而原告稱此400000.00支付是現(xiàn)金,當時在場的均為被告公司人員,因當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的李偉生在借據(jù)正文下方已寫明以上借款已收到,此處的以上借款應是指借據(jù)正文中顯示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被告自認李偉生當時經辦本案借款,故其簽字的行為系履行職務的行為,即交付給李偉生則視為交付給被告,且李偉生簽字與借款人處蓋有的被告公司公章并加蓋當時法人高山的印章同時出現(xiàn)在借據(jù)上,可以證實借據(jù)所涉及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已全部實際交付給被告,至于此400000.00元借款在李偉生與被告之間的變動情況,系被告與李偉生之間的內容事務,不能對抗做為外部債權人的原告,故對被告此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被告應按借據(jù)內容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舉證證實其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而被告未能按約定還款,應承擔繼續(xù)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的義務。關于原告訴請的借款本金4000000.00元系借據(jù)中體現(xiàn)的借款數(shù)額,應予保護。原告訴請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2016000.00元,因雙方在借據(jù)中對借款期間的利率未約定,應視為不支付利息,但約定:如到期不能一次性歸還現(xiàn)金按銀行同期最高利率3倍返還本金及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賠償孫某經濟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從上述借據(jù)的約定上看,原、被告雙方未約定違約金,只約定了逾期利率及賠償經濟損失,即此約定應視為對逾期利率及其他費用做了約定,原告訴請的違約金應當視為上述民間借貸規(guī)定中的其他費用,綜上,逾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應以本金4000000.00元,年利率24%,從2015年5月10日(借款逾期之日)計算至2017年3月16日(開庭日),經本院計算為1775342.47元(4000000.00元×0.24÷365天×675天),低于原告訴請的利息及其他費用數(shù)額2016000.00元,應按本院計算的數(shù)額1775342.47元予以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孫某借款本金4000000.00元,支付利息及其他費用1775342.47元,以上兩項合計5775342.47元。
二、駁回原告孫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912.00元由被告伊春市宇某房地產公司承擔51756.00元,由原告承擔215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明艷 代理審判員 韓玲玲 人民陪審員 張玉泉
書記員:范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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