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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愛民與承某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執(zhí)行案外人):孫愛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承某市雙灤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靜,河北藍島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執(zhí)行申請人):承某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上二道河子村豁梁溝內。法定代表人:辛奇云,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彥冰,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永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雙橋區(qū)車站路武陽小區(qū)1#辦公樓301室。負責人:劉文峰,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鐵剛,河北匯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愛民與被告承某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熱力公司)、第三人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永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以下簡永盛承某分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愛民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靜、被告熱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彥冰、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鐵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孫愛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撤銷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8執(zhí)異26號執(zhí)行裁定書,停止對雙橋區(qū)現(xiàn)代城A12號樓2單元10層1008號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并解除查封措施。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與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在2010年10月7日簽訂了《承某現(xiàn)代城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雙方約定以價款383,200.00元購買第三人開發(fā)的承某現(xiàn)代城A12號樓2單元10層1008號房屋,原告支付認購款150,000.00元。雙方又于2014年8月23日簽訂了《購房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將剩余購房款233,200.00元交付。因第三人原因,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原告購買的房屋。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向貴院申請執(zhí)行異議,貴院以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8執(zhí)異26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了原告的申請。原告認為,駁回異議裁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為此,根據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撤銷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8執(zhí)異26號執(zhí)行裁定書,停止對承某現(xiàn)代城A12號樓2單元10層1008號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被告熱力公司未進行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一、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8執(zhí)異26號執(zhí)行裁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維持該裁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熱力公司作為原告與第三人供熱合同糾紛,在承某中院起訴,原告當時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承某中院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號民事裁定書,凍結第三人5400萬元以內存款或查封等值財產,裁定出具后,于2014年3月31日,在承某市住建局查封了包括本案爭議房屋在內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房產,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與第三人簽訂了購房合同交了剩余購房款,簽訂時間和交款時間明顯晚于法院查封時間,不具有法律效力。承某中院駁回其異議申請是正確的,請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當庭陳述稱,原告所訴與事實基本相符,第三人與原告簽訂了購房合同,雙方各自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原告支付了購房款,第三人已將房屋交付給原告,原告對涉案房屋具有實際占有權,擁有了該房屋的物權。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孫愛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組證據:證據一、《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證明目的:在法院對本案涉案房屋查封前,原告與第三人雙方已經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協(xié)議。證據二、第三人出具的交訂購房款《收據》,證明目的:原告已按認購協(xié)議的約定繳納購房定金15萬元。證據三、《購房合同》,證明目的:原告與第三人簽訂了正式的購房合同。證據四、第三人出具的收到購房款《收據》,證明目的:原告已繳納了全部購房款。證據五、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海龍物業(yè)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據五份,證明目的:原告已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履行了繳納房屋公共維修基金、取暖費、物業(yè)費、水電費等相應義務。被告熱力公司質證意見:證據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為當時第三人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具備出售房屋的條件,所簽協(xié)議無效。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證明目的。簽訂認購協(xié)議時原告只交了15萬元,所交款項沒有達到50%,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規(guī)定。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簽訂日期是2014年8月22日,法院是在2014年1月28日出的裁定,于2014年3月31日在住建局對該房屋進行查封,是在法院查封之后簽訂的。第三人明知法院對涉案房屋已經查封,仍同原告簽訂買賣合同是欺詐行為,建議追究第三人法律責任。證據四證明交的購房款是233,200.00元,加上之前交的定金合計383,200.00元,在法院查封之前交的款項不符合最高院應交50%購房款的規(guī)定。對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因為本案爭議的樓房是A12號樓,此樓由于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至今該樓房門口一直有人看守,一直沒有人能進去,水電都沒有安裝完畢,是半成品樓房,根本沒有實際交付,所以不存在水電費問題。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交的五組證據的真實性全部認可。第三人作為房屋出售方以交鑰匙為準,交鑰匙就算交房了,我方已經將鑰匙交給原告,至于原告是否居住與我們無關,交付和實際入住是有區(qū)別的。被告熱力公司為支持其答辯理由提交了四組證據:證據一、河北省高院(2016)冀民終153號民事調解書,證明目的:證明第三人欠被告入網費,所以被告有權向法院申請執(zhí)行。證據二、承某中院2014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目的:法院查封了第三人5400萬元以內的資產。證據三、承某中院2014年3月31日發(fā)出的(2014)承中執(zhí)字第74-1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查封了訟爭的房產。證明被告申請法院查封在前,原告簽訂購房合同在后。證據四、(2016)冀08執(zhí)138號執(zhí)行裁定書,證明目的:證明法院在前一裁定查封財產到期后進行了續(xù)封,該查封繼續(xù)有效。原告孫愛民的質證意見:對被告提交的四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出具的時間均為2014年,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認購意向書的時間是在2013年5月份,所以被告提交的證據晚于原告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認購意向書的時間。被告出示的調解書,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是被告查封原告的房屋屬于查封錯誤。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質證意見:證據一民事調解書,不能達到證明目的,只能說明第三人與被告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并不能證明被告有權利申請人民法院對涉案房屋進行查封。不能證明被告申請法院對涉案房屋查封的合法性。證據二、三、四也不能達到被告的證明目的。這三份證據只是法院查封的手續(xù),不能作為對涉案房屋查封是否合法的依據。本案審查的是查封是否合法,所以我們認為這三份證據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且與本案的爭議焦點及雙方爭議問題不具有關聯(lián)性。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未提交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分析認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均系物業(yè)公司出具的收據,是否交納上述費用,并不能作為確認物權轉移的依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0年10月7日原告孫愛民與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預定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開發(fā)的承某市雙橋區(qū)現(xiàn)代城A12-2-1008號房屋,協(xié)議約定總價款為383,214.00元。當日原告孫愛民交定金150,000.00元,第三人出具了收到其購房預定金150,000.00元的收據一張。2014年8月22日,原告孫愛民與第三人雙方簽訂了購買上述房屋的《購房合同》(合同編號:0003),同日原告孫愛民支付剩余購房款283,200.00元,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為其出具了收到其剩余購房款283,200.00元的收據一張,此時已支付的價款為協(xié)議約定總價款的近100%。另查明,孫愛民在承某市國土資源局無用于居住的房屋登記。熱力公司申請執(zhí)行永盛承某分公司供用熱力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熱力公司財產保全申請,作出(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號民事裁定:凍結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永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5400元以內的存款或查封等值財產。以(2014)承民初字第00074-1號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于2014年3月31日查封了包括本案訟爭的承某市雙橋區(qū)牛圈子溝現(xiàn)代城A12-2-1008號房屋在內的部分房屋。2016年3月23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終153號民事調解書,內容如下:一、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永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自愿償還所欠承某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入網費20,262,069.40元及該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本調解書第一項所指款項,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永盛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第一個月內,向承某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支付100萬元及利息;第二個月支付200萬元及利息。從第三個月起,連續(xù)五個月每月支付300萬元及利息;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執(zhí)行人永盛承某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申請執(zhí)行人熱力公司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后,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冀08執(zhí)138號執(zhí)行裁定,又進行了續(xù)封,查封期限三年。為此,孫愛民作為案外人提出異議。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冀08執(zhí)異26號執(zhí)行裁定,駁回案外人孫愛民的異議請求。孫愛民不服,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本院認為,本案為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爭議焦點為:原告孫愛民就訟爭的承某市雙橋區(qū)現(xiàn)代城A12-2-1008號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金錢債權執(zhí)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孫愛民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并已支付全部價款。原告孫愛民雖在本院2014年3月31日查封之后的2014年8月22日與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但在法院查封前的2010年10月7日即與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書》,訂購了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開發(fā)的承某市雙橋區(qū)現(xiàn)代城A12-2-1008號房屋,協(xié)議對所購房屋坐落位置、房號、面積、單價、總價款、定金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原告亦按照協(xié)議約定支付了150,000.00元定金,該協(xié)議內容與《購房合同》內容一致,雖然該協(xié)議是在第三人未取得有關部門售房許可情況下簽訂的,但在第三人取得售房許可證后又簽訂了《購房合同》,對協(xié)議內容進行了確認,原告也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剩余房價款,故原告孫愛民與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認購協(xié)議》應視為合法有效的書面合同,應自協(xié)議約定的買賣雙方簽字的2010年10月7日發(fā)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孫愛民對登記在第三人永盛承某分公司名下的承某市雙橋區(qū)現(xiàn)代城A12-2-1008號房屋提出異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的情形,享有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其異議理由成立,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熱力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不得執(zhí)行承某市雙橋區(qū)現(xiàn)代城A12號樓2單元10層1008號房屋。案件受理費7,048.21元,由被告承某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本院(2018)冀08執(zhí)異26號執(zhí)行裁定書于本判決生效時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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