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東寧市大肚川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曉英,黑龍江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董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東寧市東寧鎮(zhèn)。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巖,黑龍江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善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東寧市大肚川鎮(zhèn)。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東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東寧市東寧鎮(zhèn)。
上訴人孫某某因與被上訴人董德某、宋善友、謝東云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東寧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曉英、被上訴人董德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巖、被上訴人宋善友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謝東云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程序違法。被上訴人董德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和孫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是同一律師事務所律師,并且開庭時一審法院沒有釋明對于對方代理人是否有異議;2.上訴人認為一審鑒定意見書依據(jù)的鑒定檢材不完整;3.一審依據(jù)的鑒定意見書與被上訴人董德某實際傷情嚴重不符;4.被上訴人宋善友應首先在交強險范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5.上訴人的行為只是一般過失,不構成重大過失。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上訴人孫某某證據(jù)一,交警部門卷宗材料,孫某某駕駛證復印件一份,牡丹江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證明:上訴人孫某某的行為不存在重大過失,而只是一般過失。被上訴人董德某對該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筆錄不屬于新證據(jù),該證據(jù)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是一般過失。認定書上引用道路安全法第21條、第22條,我方認為上訴人存在重大過失,他是直接的責任人。被上訴人宋善友對該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該車交警部門鑒定是有一個剎車不好使,但是開車的肯定有責任,故不能證明孫某某沒有重大過失,只是一般過失。本院認為,由于董德某、宋善友對該證據(jù)的對形式要件沒有異議,故對形式要件予以確認。董德某、宋善友對該證據(jù)所證明的問題均有異議,結合本案事實,該證據(jù)不能證明上訴人孫某某系一般過失,故對證明問題不予采信。根據(jù)各方當事人在一、二審提交的證據(jù)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孫某某上訴主張一審法院程序違法問題。一審法院審理期間,董德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凱和孫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郎聰雖同為黑龍江東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本案訴訟,但并未損害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權利。法律法規(guī)及司法解釋對此并無禁止性規(guī)定。一審法院允許他們參加訴訟雖有不當,但并未違反法定程序。故孫某某主張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孫某某主張其行為屬于一般過失,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問題。東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東公交認字【2015】第2015000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孫某某駕駛的鏟車制動性能不合格,孫某某駕駛鏟車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孫某某的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其行為是事故發(fā)生的全部原因,……”。孫某某對該認定書沒有申請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該認定書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根據(jù)以上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孫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過失并無不當。孫某某的該項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賠償數(shù)額問題。一審法院認定董德某各項損失為319751.92元、保護其精神損害賠償30000元。上述費用共計349751.92元。而一審法院判決第一項確認的賠償數(shù)額為339751.92元,屬計算錯誤,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為349751.92元。
綜上所述,孫某某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黑龍江省東寧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26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變更黑龍江省東寧市人民法院(2016)黑1024民初72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謝東云賠償董德某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器具輔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食宿費、精神損害賠償?shù)冉?jīng)濟損失349751.92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
一審案件受理費6396.28元,減半收取3198.14元,由謝東云、宋善友、孫某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6396.28元,由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玉敏 審判員 杜 敏 審判員 李仲斌
書記員:蘇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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