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鶴崗市南山區(q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鶴崗市南山區(qū)。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興剛,系黑龍江興鋼律師事務所律師。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鵬飛,系黑龍江興鋼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告):于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鶴崗市工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洪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鶴崗市工農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淑萍,系鶴崗市律通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孫某某、上訴人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于金某民間借貸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鶴崗市工農區(qū)人民法院(2017)黑0403民初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二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興剛、王鵬飛、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淑萍、孫洪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孫某某上訴請求:1、申請二審法院改判,應認定上訴人不欠被上訴人35,000.00元,???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上訴人孫某某為被上訴人于金某出具的30,000.00元收條,是收到于金某應給付孫某某的材料款,原審認定是借款錯誤。2、本案中的30,000.00元和5,000.00元糾紛在(2014)工民初字第307號和(2015)鶴民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中,雙方已經算過賬。這次于金某屬于重復訴訟,法院不應支持。3、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于金某辯稱,1、上訴人稱收條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的材料款,純屬惡意歪曲事實。2、上訴人所稱30,000.00元和5,000.00元在其他案件中已經處理完畢與事實不符,(2014)工民初字第307號和(2015)鶴民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審理的是合伙的法律關系,在2013年1月結算的是2012年的工程款,而非是2013年9月以后發(fā)生的債務。所以上訴人主張的重復訴訟的觀點不能成立。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于金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定被告立即給付拖欠原告貨款人民幣87,18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金某系被告孫某某的姐夫,被告孫某某與被告王某某系夫妻關系(1989年10月27日登記結婚)。被告孫某某曾因購買房屋向原告于金某借款52185元,并為原告出具欠條1張,但未載明欠款時間。2013年9月19日,被告孫某某出具收條1張,寫明收到30000元整,落款孫捷。2013年10月證人張紅雙替于金某付給孫某某5000元人民幣。以上三筆款項,被告亦認可收到。以上事實有原告出具的收條、欠條和證人出具的證明和出庭證言以及原、被告雙方當庭陳述在巻佐證,本院予以確認。但被告認為上述款項均在以前合伙糾紛中已處理過,原告屬重復起訴。經審查,2014年,本案被告孫某某曾因合伙糾紛將本案原告于金某訴至法院,該案判決現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在該合伙糾紛生效判決認定的經雙方認可的合伙清算憑證中,已就孫某某欠于金某的購房借款52185元在于金某應付孫某某款項中予以扣除完畢。在該合伙糾紛審理過程中,本案原告于金某曾主張將本案所訴借款30000元及5000元在于金某應付孫某某款項中扣除,并以此為理由之一申請再審,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鶴民申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中,以“張洪雙證明無法得出于金某給付孫某某5000.00元的結論”及“無法證實收條中三萬元的性質、收條中孫捷與孫某某是否是同一人亦無證據證明”為由,駁回了其再審申請。原審法院認為,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款30000元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孫某某出具的收條予以證實,被告孫某某雖認可該收條,并確認收到該款項,但抗辯認為:1.被告出具的是收條不是借據,而是原告因在被告處購買防火磚給付被告的材料款;2.該款項已在雙方的合伙糾紛案件中審理過,屬于重復起訴;3.被告王某某對上述事實均未參與,不應承擔責任。對抗辯理由1,收據是法律認可的債權憑證形式之一,且原、被告系有親屬關系的自然人,出具收條作為債權憑證亦符合常理,被告主張該款項是原告支付的材料款而非借款,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對原告相應時間內在被告處購買材料的事實及與該款項吻合的購買數量、金額等予以證實,而原告提供證人對其使用被告所述材料的購買出處進行了證實,故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對抗辯理由2,雖在原告與被告孫某某的合伙???紛案件中,原告曾主張對該款項予以扣減,但在生效判決中并未給予扣減,且(2015)鶴民申字第15號民事裁定書中駁回本案原告就該理由提起合伙糾紛再審的申請并不影響本案原告就該款項以合同糾紛另行起訴的權利,故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對抗辯理由3,因該借款發(fā)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續(xù)期間,應視為二被告的共同債務,如二被告主張與被告王某某無關,應承擔相應舉證責任,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證據,故對該抗辯理由不予支持。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于金某要求被告孫某某、王某某償還證人張紅雙代替原告妻子(被告孫某某姐姐)孫紅玉給付被告孫某某的5000元的訴訟請求,因證明出具人張紅雙出庭予以證實,被告對給付該款項亦認可,只是認為是原告應給付的欠款。因該款項雖在原告與被告孫某某的合伙糾紛案件中,原告曾主張對該款項予以扣減,但在生效判決中并未給予扣減,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二被告償還購房借款52185.00元的訴訟請求,因該款項在原告與被告孫某某另案合伙糾紛案件中進行合伙清算時,在原告應付被告孫某某款項中已經扣除完畢,故原告就該債權重復主張權利,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擬判決如下:一、被告孫某某、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于金某35000元;二、駁回原告于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79.63元,由原告于金某承擔1304.63元,被告孫某某、王某某承擔675元。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認為,原審法院認定二上訴人欠被上訴人35,000.00元的事實并無不當,雖然二上訴人提出2013年9月19日收到的30,000.00元錢,及2013年10月13日收到的張紅雙的5,000.00元錢,是收到的被上訴人欠上訴人的防火磚和防火釘款,并提供其與葉春文的談話錄音,以及提供證人陳克武、郭志東、潘虹等證人出庭欲證實其主張的事實成立,但因葉春文未出庭接受質詢,且證人陳克武與被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同時證人郭志東、潘虹對于送磚工地名稱,以及給誰送的磚均不清楚。因此以上證人及談話錄音均不足以證明二上訴人欲證明的問題,故對上訴人的主張不應支持。對于二上訴人提出的35,000.00元的款項已在(2014)工民初字第307號和(2015)鶴民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書中進行了審理,此次被上訴人屬于重復訴訟的主張,因以上二個判決所審理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伙糾紛案件,且該合伙糾紛涉及的是2012年以前的利潤分配問題,雙方就利潤分配結算中并未包括本案涉及的35,000.00元款項問題。庭審中二上訴人對此也予以承認,雖然被上訴人在對合伙糾紛一案的申請再審中提到了35,000.00元應予扣減的問題,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并不影響被上訴人重新主張的權利。因此對于二上訴人提出的該項主張亦不應支持。由于被上訴人提起的是民間借貸訴訟,二上訴人雖提出的抗辯理由涉及的是買賣合同的法律關系,因二上訴人所提及的法律關系并未成立。因此本案應確定為民間借貸糾紛,原審對此認定有誤,應予糾正。綜上所述,孫某某、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675.00元,由上訴人孫某某、王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任 重
審判員?。?高 琳
審判員?。侯櫫⒑?/p>
書記員:: 孫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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