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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黃石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江龍,湖北易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琴,湖北元初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映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第三人:柯尊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大冶市。

孫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清償責任;2、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由石某某、胡映加負擔。事實及理由:一、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債務金額也遠超出家庭生活需要,也未有證據(jù)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且該借條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由胡映加本人償還,一審法院主觀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第一筆借款和第二筆借款發(fā)生在其與胡映加結婚前,第三筆借款發(fā)生在兩人結婚登記的第三天,且胡映加出具借條的時間為最后一筆借款發(fā)生后接近一年,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2、三筆借款轉賬記錄發(fā)生系連續(xù)性的,可以判斷胡映加與第三人柯尊東約定借款40萬元的合意發(fā)生在其與胡映加兩人結婚之前,不是夫妻共同債務。且石某某所提交的借條及承諾書明確約定為胡映加個人債務,石某某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該債務為胡映加個人債務,與其無關。3、其與胡映加登記結婚前,柯尊東與胡映加有業(yè)務往來。湖北豐景園林古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柯尊東,而湖北豐景園林古建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負責人為胡映加,雙方有合作經(jīng)營的關系??伦饢|在一審時辯稱該借款用于胡映加與其成立湖北嘉琳園林古建有限公司,但本案借款匯款時間為2011年2月1日之前,湖北嘉琳園林古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不符合常理。而湖北豐景園林古建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更印證了胡映加作為分公司的負責人向柯尊東的公司借款承接工程,合作經(jīng)營的事實。該筆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用于夫妻生活和共同經(jīng)營。二、原審案由錯誤,本案應當是債權轉讓合同糾紛,而不是民間借貸糾紛。石某某與柯尊東簽訂的《欠條轉讓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了債務人是胡映加,并沒有注明孫某為債務人,同時送達債權轉讓通知只送達給胡映加一人,且送達日期為2014年6月20日,此時孫某與胡映加已不是夫妻關系。無論是柯尊東還是石某某自始至終均未向孫某主張過債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債權轉讓通知未向孫某送達,故債權轉讓對孫某不發(fā)生效力,孫某不應承擔債務清償責任。三、從借款發(fā)生到債權轉讓,石某某與柯尊東從未向其主張過權利,其提交的石某某的短信記錄及內(nèi)容可證實。根據(jù)訴訟時效期間的規(guī)定,石某某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期間,應予駁回。石某某辯稱,1、2011年1月28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間,胡映加和孫某系夫妻關系,且其提交的證據(jù)證明該筆借款系因胡映加與孫某承包工程缺乏資金而向第三人借款用于經(jīng)營周轉,因此該筆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2、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孫某未舉證證明柯尊林與胡映加明確約定為胡映加的個人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胡映加、孫某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取得的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且柯尊林知道該約定,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3、本案糾紛系債權受讓人石某某向債務人胡映加、孫某追索借款,并非債權轉讓人柯尊東與債權受讓人石某某之間因債權轉讓事宜發(fā)生的糾紛。因此本案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而非債權轉讓合同糾紛。4、2014年5月21日《欠條轉讓協(xié)議書》簽訂后,柯尊東于同年6月4日帶著石某某到胡映加與孫某家中告知債權轉讓的事宜,并于同年6月20日以短信方式再次通知了胡映加,該債權轉讓一經(jīng)通知,即對胡映加、孫某發(fā)生效力。即使胡映加與孫某于2014年6月16日離婚了,但仍應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5、即使石某某主張債權轉讓未通知到孫某本人,但石某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訴要求胡映加、孫某共同履行債務,法院亦將起訴狀送達給孫某,該行為應視為通知孫某。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胡映加、柯尊東未作答辯。石某某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孫某、胡映加償還石某某欠款41萬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終結的利息,柯尊東承擔連帶責任,由孫某、胡映加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石某某與柯尊東系朋友關系,雙方間多次發(fā)生經(jīng)濟往來。截至2010年12月24日止,柯尊東累計差欠石某某借款37萬元。同時,胡映加與孫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資金向柯尊東借款。2010年12月20日和2011年1月31日,柯尊東通過湖北豐景園林古建有限公司出納黃娟娟賬戶匯給胡映加7萬元和31萬元。胡映加收到柯尊東借款后,于2011年12月6日向柯尊東出具《借條》及《承諾書》各一份,載明:今借到柯尊東現(xiàn)金46萬元,負責在2012年3月10日前全部還清;逾期未還清,則在逾期時間內(nèi)按15000元∕月的費用標準作為補償給柯尊東利息及其它相關損失,但也必需于2012年4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款項,否則由柯尊東隨時處置本人有關財產(chǎn)來賠償相關損失。2012年9月5日,胡映加償還柯尊東借款5萬元,余款均未付。2014年5月21日,柯尊東將其該債權46萬元轉讓給石某某,并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書》,主要內(nèi)容為:1、因柯尊東(甲方)借給胡映加的借款中有37萬元屬石某某(乙方)資金,由于甲方無法兌現(xiàn)乙方的承諾,自甲方將胡映加欠條移交給乙方之日起,視同甲方已償還乙方借款,甲、乙雙方不再有債權債務關系;2、甲方自愿將胡映加欠條中屬于甲方9萬元轉讓給乙方,作為甲方借用乙方37萬元期間利息損失的補償;3、乙方不論向胡映加收回多少錢均與甲方無關;4、乙方在向胡映加催討欠款時必須合理合法,催討費用由乙方自己承擔。該協(xié)議簽訂后,柯尊東于2014年6月20日以短信方式告知胡映加。事后,石某某要求胡映加償還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胡映加償還借款41萬元,承擔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約定15000元∕月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柯尊東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胡映加承擔。另認定,胡映加與孫某于2011年1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2014年6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2011年1月31日借款31萬元發(fā)生在胡映加、孫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審法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胡映加、孫某因承建工程資金周轉困難向柯尊東借款的事實,有胡映加向柯尊東出具《借條》及《匯款憑證》等證據(jù)為證,予以認定。雖胡映加向柯尊東出具46萬元的借條,但從本案的匯款憑證來看,柯尊東共計匯款給胡映加38萬元,故認定該債務為38萬元。由于柯尊東差欠石某某借款37萬元未還,柯尊東將其對胡映加的上述債權轉讓給石某某,雙方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并將該債權轉讓事宜通過短信方式通知了胡映加,該《轉讓協(xié)議》應屬有效。2011年1月31日借款31萬元發(fā)生在胡映加、孫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且用于胡映加、孫某家庭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應認定為胡映加、孫某夫妻共同債務,故孫某對借款31萬元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超出部分應扣除胡映加已償還借款5萬元,剩余借款2萬元由胡映加承擔?,F(xiàn)石某某要求胡映加、孫某共同償還借款31萬元的請求正當、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要求胡映加、孫某承擔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約定15000元∕月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該約定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依法認定由胡映加、孫某承擔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石某某要求柯尊東對胡映加、孫某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因柯尊東將其對胡映加、孫某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石某某,雙方在簽訂《轉讓協(xié)議》時明確約定柯尊東在轉讓債權后與石某某不再有債權債務關系,且柯尊東已履行告知義務,故柯尊東對該債務不承擔責任,對石某某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孫某辯稱其對柯尊東與胡映加之間債務不知情,且該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胡映加、孫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共同償還石某某借款31萬元,并承擔自2012年3月11日起以借款31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計算至還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胡映加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償還石某某借款2萬元,并承擔自2012年3月11日起以借款2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計算至還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駁回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用7450元,由石某某負擔1200元,由胡映加、孫某共同負擔6250元。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孫某與被上訴人石某某、胡映加及第三人柯尊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4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材料進行了閱卷,并調(diào)查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關于本案案由的問題;二、關于孫某是否對胡映加借款31萬元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三、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一、關于本案案由的問題。民事案件案由應當依據(jù)當事人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來確定。本案中,石某某在債權轉讓合同生效后,主張原合同債務人胡映加、孫某償還債務而發(fā)生糾紛,本案的訴訟標的是原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故本案應按照原合同類型確定案由為民間借貸糾紛。孫某上訴提出本案案由為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孫某是否對胡映加借款31萬元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1、胡映加借款31萬元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首先,2011年1月31日借款31萬元發(fā)生在胡映加、孫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其次石某某提交相關證據(jù),即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載明胡映加于2010年5月12日代表湖北大冶市豐景園林古建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吉林市恢復重建彌勒寺籌備處簽訂合同承建彌勒寺古建一期工程。2、2013年2月18日,吉林松花湖彌勒寺項目管理部向湖北豐景園林古建有限公司發(fā)送的郵件載明“貴司承包寺院工程,實際上是胡映加夫妻二人組織施工,施工技術管理及其薄弱;據(jù)湖北古建施工單位反映,不管是胡映加夫妻掛靠還是貴司轉給胡夫妻承包,胡映加夫妻在2012年施工承包中,已經(jīng)屢次發(fā)生種種不盡人意行為。…”同年3月6日湖北豐景園林古建有限公司回復該公司的郵件載明:“胡映加夫妻于2012年5月進場施工至今幾月有余,你方一直默認,為何等到工程結算時才對胡映加夫妻是否掛靠公司還是公司承包提出異議呢?我方人員安排是我方內(nèi)部調(diào)派,勿須一提?!?、證人胡某的證言:“2011年左右,其在胡映加承包的遼寧省遼源市龍?zhí)端?、及監(jiān)利縣的工程做工程,孫某也在工地。工資由胡映加和孫某發(fā)放?!?、湖北嘉琳園林古建有限公司《企業(yè)查詢信息》,湖北嘉琳園林古建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7日,2014年11月5日載明股東為孫某與胡映加,各占50%。以上證據(jù)可相互印證2011年1月31日31萬元借款發(fā)生后,胡映加承建的相關工程,孫某均有參與管理,故原審認定該筆借款用于胡映加、孫某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生產(chǎn)經(jīng)營,視為胡映加與孫某為夫妻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的共同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2、債權轉讓是否對孫某發(fā)生效力?!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jīng)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fā)生效力?!奔磦鶛嗳宿D讓債權的只需將其轉讓債權的情況及時通知債務人,而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本案中,雖然柯尊東在債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后,以短信方式告知胡映加的時間在胡映加與孫某已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后,但石某某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訴要求孫某履行債務,該起訴行為可以視為通知。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一經(jīng)通知,該債權轉讓即對孫某發(fā)生效力。故孫某提出石某某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轉讓未通知其,該債權轉讓不對其發(fā)生效力的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三、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孫某、胡映加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石某某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故孫某提出該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孫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950元,由孫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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