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安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安市。
被告:寧安市林業(yè)局,住所地寧安市。
法定代表人:呂萬東,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建輝,男,寧安市林業(yè)局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文海,黑龍江安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占與被告王某某、寧安市林業(yè)局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
孫某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撤銷寧安市人民法院(2013)寧法執(zhí)字第229號執(zhí)行裁定書;2.請求對王某某承包林地1155畝劃界;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孫某占于1996年4月10日與原某鄉(xiāng)林業(yè)站簽訂了承包合同,承包林地面積2160畝(實際承包人賈某某)。王某某指認的紅沙嶺位置是錯誤的。法院不能以王某某指認的紅沙嶺的位置執(zhí)行孫某占承包的林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zhí)行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向負責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本案原告孫某占系本院(2013)寧法執(zhí)字第229號執(zhí)行裁定書中的被執(zhí)行人。其對執(zhí)行行為提出異議后,本院作出(2016)黑1084執(zhí)異16號執(zhí)行裁定書,其對該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故孫某占的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占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
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寶民 代理審判員 張 勇 代理審判員 郭 潔
書記員:田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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