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現(xiàn)住黑河市愛輝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慧,黑龍江明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0718431838P,住所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民安小區(qū)17號樓。
法定代表人:李東,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實際施工人,戶籍所在地哈爾濱市道里區(qū),現(xiàn)住哈爾濱市道里區(qū)。
被告:黑河市公安局,住所地黑河市202國道東開發(fā)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鄧福才,男,該局局長。
原告孫某與被告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集團”)、李某某、黑河市公安局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文慧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大東集團、李某某、黑河市公安局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大東集團支付砂石料款173,769元;2.判令被告李冬松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在尚欠大東集團工程款范圍內(nèi)對上述欠款承擔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2年8月,大東集團承包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并設立了黑河市公安局工程項目部,后大東集團又將此工程承包給李某某,在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李某某先后在原告處購買砂石料,欠款共計173,769元。2018年1月22日,李某某與原告結算后,為原告出具結算收據(jù)一張,同時注明“其中市局辦公樓64,821元、四嘉子駕校102,971元、警犬基地5,977元”,并口頭約定近期付款。事后,原告多次找李某某索要砂石款,李某某均以黑河市公安局暫時未付其工程款為由推脫,原告至今索要無果,故訴至法院。
原告孫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成立,提供以下證據(jù)予以證實:
證據(jù)一、2018年1月22日李某某和大東集團黑河市公安局項目部給原告出具的收據(jù)1張,證明:李某某代表項目部將原告的原始憑條收回后為原告統(tǒng)一出具的總合計收據(jù),共計欠砂石料款173,769元。其中市局辦公樓64,821元、四嘉子駕校102,971元、警犬基地5,977元。
證據(jù)二、1.2012年8月31日大東集團與黑河市公安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原件在(2016)黑1102民初663號民事卷宗內(nèi)。證明:大東集團于2012年8月31日承包施工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2.黑河市愛輝區(qū)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663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原件在(2016)黑1102民初663號民事卷宗內(nèi)。證明:大東集團將該工程轉包給了李某某施工經(jīng)營,李某某是實際施工人,李某某掛靠在大東集團,李某某與大東集團形成實際掛靠施工關系。
被告李某某書面辯稱,李某某僅向原告購買用于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的砂石料,未向原告購買用于四嘉子駕校和警犬基地的砂石料,故四嘉子駕校和警犬基地的砂石料款不在黑河市公安局工程款結算范圍內(nèi),請求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大東集團書面辯稱,原告與大東集團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大東集團從未實際接收、使用過原告的砂石料,原告的主張沒有任何事實依據(jù)及相關證據(jù)證明,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黑河市公安局書面辯稱,一、黑河市公安局與原告沒有建立施工合同關系。黑河市公安局與大東集團簽訂了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黑河市交警支隊將四嘉子駕校發(fā)包給大東集團,黑河市交警支隊屬于政府下設單位,賬戶獨立,經(jīng)費支出與黑河市公安局無關。至于大東集團及人員李某某與原告的買賣合同關系,不能產(chǎn)生法定合同權利和義務,黑河市公安局不負有法律責任。二、黑河市公安局與大東集團兩項工程款(即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和黑河市公安局警犬基地)全部結算完畢。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約定合同總價為64,026,658.9元,黑河市公安局實際支付工程款67,540,000元,施工合同付款義務完成,同時,黑河市公安局警犬基地工程款已經(jīng)結清。三、黑河市公安局不欠大東集團工程款,故黑河市公安局不在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警犬基地未結算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黑河市公安局將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警犬基地發(fā)包給大東集團,黑河市交警支隊將四嘉子駕校發(fā)包給大東集團,李某某作為上述工程實際施工人,掛靠大東集團進行實際施工;2.施工期間李某某從原告處賒購砂石料,2018年1月22日,李某某與原告在黑河市公安局財務室結算后,為原告出具結算收據(jù)一張,載明“今收到孫某沙子、混合料,共計173,769元,其中市局辦公樓64,821元、四嘉子駕校102,971元、警犬基地5,977元。李某某,身份證號碼;大東集團黑河公安局項目部,手機號碼188××××6977,2018年1月22日”;3.雖然黑河市公安局陳述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約定合同總價為64,026,658.9元,黑河市公安局目前實際支付工程款67,540,000元,還陳述黑河市公安局警犬基地工程款已結清,但是黑河市公安局沒有提供當事人之間有關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的結算書。
本院認為,一、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進行建設工程施工行為的,屬于被掛靠人違法將工程轉包給掛靠人,為此,因履行該施工行為產(chǎn)生的民事責任,應由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二、被告李某某是三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李某某與原告結算后,為原告出具結算收據(jù)一張,欠款數(shù)額明確具體,其注明的“其中市局辦公樓64,821元、四嘉子駕校102,971元、警犬基地5,977元”及黑河市公安局的部分陳述,能夠認定除黑河市交警支隊將四嘉子駕校發(fā)包給大東集團外,黑河市公安局將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警犬基地發(fā)包給大東集團,故原告就三項工程訴求的發(fā)包人不只是黑河市公安局,還有黑河市交警支隊,原告一并訴求黑河市公安局在未結算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的證據(jù)不足,據(jù)此,原告主張由黑河市公安局承擔四嘉子駕校未結算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因黑河市公安局沒有提供當事人之間有關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款的結算書,故黑河市公安局與大東集團全部結算完畢的辯解理由,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在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未結算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三、雖然李某某書面辯稱未向原告購買用于四嘉子駕校和警犬基地的砂石料,但是李某某出具的結算收據(jù)認可四嘉子駕校和警犬基地使用原告出賣的砂石料,且拖欠沙石料款結算數(shù)額明確,故該原始書證的證明力大于李某某和大東集團的陳述,認定被告李某某應當承擔給付原告三項工程全部砂石料款173,769元的責任,被告大東集團作為被掛靠人對此應當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給付原告孫某砂石料款173,769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nèi)履行完畢;
二、被告哈爾濱大東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李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黑河市公安局在黑河市公安局業(yè)務技術用房工程未結算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給付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程序中計算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7.69元,由被告李某某、大東集團承擔,與上述款項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nèi)向法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于廣斌
書記員: 李業(yè)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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