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魯某
宋發(fā)智(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
陳某某
任昌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龍舟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魯某。
委托代理人宋發(fā)智,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長陽土家族自治縣龍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quán)代理。
上訴人孫魯某因與被上訴人陳某某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4)鄂長陽民初字第007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曉燕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畢勇、沈辰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認定:孫魯某經(jīng)案外人譚本年介紹認識了陳某某。2014年4月26日,孫魯某與陳某某在賀家坪鎮(zhèn)三友坪藍天汽車修理廠辦公室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該合同由譚本年負責起草,雙方約定陳某某將三一八國道與滬渝高速賀家坪出口交叉處路上擋土墻項目工程承包給孫魯某,合同中甲方為“陳立榮”(即被告陳某某),乙方為孫魯某。該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一、工程施工任務:一方需按湖北省交通規(guī)劃設(shè)計院賀家坪高速連接線檔土墻設(shè)計圖進行施工即完成,若與設(shè)計需修改施工方案應經(jīng)甲方申請認可后施工,違約乙方負責,工程施工任務追加按實際方量驗收;二、工程施工質(zhì)量與安全:乙方必須嚴格遵照甲方質(zhì)量要求進行施工,確保質(zhì)量順利驗收達標,注重施工生產(chǎn)安全,嚴格按照行業(yè)操作規(guī)范組織施工,包括工作著裝、路邊安全警示牌一并落實到位,并隨時隨地進行檢查落實,如無故造成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負責;三、工程承包經(jīng)濟指標:包工包料130元/m3(按驗收方量計算),具體材料為沙70元/m3,碎石50元/m3,水泥400元/噸。材料價格含運費進場由乙方驗收入庫,因市場價格變動超出部分由甲方補償,低于承包價格差價由乙方所有,總承包價格總額含施工生產(chǎn)安全風險金,甲方支付安全風險金,乙方承擔一切安全風險責任;四、工地施工工具設(shè)備,包括三通一平乙方提交詳細計劃,甲方負責購進配齊配全,其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必須妥善保管,工程完工后據(jù)實交還甲方,造成丟失由乙方負責賠償;五、乙方建立詳細的施工日志,收集整理好各種統(tǒng)計資料并供甲方備查及主管部門安全檢查;六、施工工期,甲方要求在30個晴天工作日內(nèi)完工,除特殊情況外,延期賠工程工價的1%,提前甲方獎工程工價的1%;七、結(jié)算辦法:施工隊進場每10天支付生活費5000元,其余完工后一次性付清?!?014年5月6日,孫魯某帶領(lǐng)工人進場施工。同年6月10日,孫魯某完成施工。同年6月11日,該擋土墻項目工程通過建設(shè)單位驗收。
原審法院同時認定:1、因?qū)O魯某的工人孫宗付在施工過程中受傷,2014年6月12日,孫魯某、陳某某與孫宗付就施工受傷事宜簽訂《事故處理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中甲方為陳某某、乙方為孫宗付、乙方責任承包人為孫魯某,協(xié)議約定“2014年5月28日,孫魯某承包施工的工段在施工過程中工人孫宗付在掛鋼絲繩時不慎與裝載機相碰至該工人右手大拇指骨損傷,由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明確概定事故責任認定方,甲方本著人性化管理,酌情處理,孫魯某承包工段應付工資33600元,甲方將工程款和事故人性化處理,一次性合計支付40000元,甲方不再承擔一切賠償責任,經(jīng)傷者同意,乙方全權(quán)處理好此期事故的醫(yī)院治療費1600元和后期療養(yǎng)費用?!?014年7月20日,三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陳某某代付孫宗付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5000元,其余部分由孫魯某與孫宗付自行處理。”之后,陳某某給孫魯某支付了45000元。2、孫魯某承包完成的工程量經(jīng)驗收為C20片石混凝土1266.46m3,該工程共用去118m3的細沙、332m3的碎石、76噸水泥、105車片石。細沙、水泥、碎石是向案外人覃勉購買并由覃勉負責運送;片石105車是向證人張某某購買并由張某某負責運送。孫魯某對細沙、水泥、碎石、片石驗收記賬并簽名出具收據(jù)。因?qū)O魯某缺少資金,沒有給覃勉、張某某支付價款,上述價款均由陳某某支付完畢。
2014年7月28日,孫魯某向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陳某某支付孫魯某的承包工程款59079.80元;2、本案訴訟費由陳某某承擔。
本院認為:陳某某從他人處承接的工程中擋土墻部分分包給孫魯某施工,因陳某某、孫魯某均無施工資質(zhì),故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孫魯某施工的工程已經(jīng)驗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的規(guī)定,孫魯某要求陳某某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1、關(guān)于片石款應該由誰支付的問題。
根據(jù)孫魯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案涉工程為“包工包料”,其后采用列舉的方式約定了沙、碎石、水泥的價格,對于雙方爭議的片石,在承包合同中并無約定,但根據(jù)“包工包料”的文義,應理解為施工過程中所有材料均應由孫魯某提供或購買,價款亦應由其支付,未約定片石價格并不代表片石不在“包料”范圍之內(nèi),只能理解為在簽訂承包協(xié)議時雙方對片石價格并未商定。故孫魯某上訴認為片石款應由陳某某支付的主張與雙方合同約定不符,不能成立。
2、關(guān)于雙方是否對承包合同進行了變更的問題。
孫魯某與陳某某在承包合同中不僅約定了供材方及材料價格,亦對約定材料價格與市場實際價格存在差異時的處理方式進行了約定,雖然雙方在履行承包協(xié)議過程中,材料費均由陳某某支付,但對材料款最終承擔者為孫魯某雙方并無爭議。雙方事后簽訂的《事故處理協(xié)議書》以及《補充協(xié)議》僅涉及費用的支付問題,并不改變原承包合同的性質(zhì),故本院認定,雙方在履行承包合同的過程中,對材料款的價格及支付方式進行了變更,但并未對雙方案涉工程承包方式進行變更,即雙方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包工包料”方式進行結(jié)算。
3、關(guān)于陳某某是否欠付孫魯某工程款的問題。
根據(jù)雙方在原審中確認的工程量,孫魯某依合同應得的工程款為164639.8元,孫魯某自認陳某某已經(jīng)支付工程款105560元,因其不認可片石款應由其承擔,故片石款顯然不在其自認工程款數(shù)額內(nèi),而根據(jù)證人張某某的當庭陳述,陳某某支付的片石款為64500元,故本院認定陳某某已實際支付工程款(含墊付材料款)為170060元,該數(shù)額已超過雙方按合同約定應支付的工程款,故陳某某不再負有向?qū)O魯某付款的義務。
進言之,雙方在簽訂《事故處理協(xié)議書》時,明確約定孫魯某“本工段應付工資為33600元,甲方(陳某某)將工程款和事故人性化處理……”,同一句話中先后使用了“工資”和“工程款”的表述,可見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時,“工資”與“工程款”應為同一含義,不應僅依據(jù)表述的不同,而將二者加以區(qū)別,結(jié)合雙方簽訂、履行合同以及訴訟中的意思表示,二者應同指“工程款”,此時應視為雙方對工程價款已經(jīng)進行了計算(結(jié)算),此后陳某某依約支付了全部款項,由此亦可認定陳某某不欠孫魯某工程款。
綜上,上訴人孫魯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6元(孫魯某已預交),由上訴人孫魯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陳某某從他人處承接的工程中擋土墻部分分包給孫魯某施工,因陳某某、孫魯某均無施工資質(zhì),故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但孫魯某施工的工程已經(jīng)驗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建設(shè)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的規(guī)定,孫魯某要求陳某某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
1、關(guān)于片石款應該由誰支付的問題。
根據(jù)孫魯某與陳某某簽訂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約定,案涉工程為“包工包料”,其后采用列舉的方式約定了沙、碎石、水泥的價格,對于雙方爭議的片石,在承包合同中并無約定,但根據(jù)“包工包料”的文義,應理解為施工過程中所有材料均應由孫魯某提供或購買,價款亦應由其支付,未約定片石價格并不代表片石不在“包料”范圍之內(nèi),只能理解為在簽訂承包協(xié)議時雙方對片石價格并未商定。故孫魯某上訴認為片石款應由陳某某支付的主張與雙方合同約定不符,不能成立。
2、關(guān)于雙方是否對承包合同進行了變更的問題。
孫魯某與陳某某在承包合同中不僅約定了供材方及材料價格,亦對約定材料價格與市場實際價格存在差異時的處理方式進行了約定,雖然雙方在履行承包協(xié)議過程中,材料費均由陳某某支付,但對材料款最終承擔者為孫魯某雙方并無爭議。雙方事后簽訂的《事故處理協(xié)議書》以及《補充協(xié)議》僅涉及費用的支付問題,并不改變原承包合同的性質(zhì),故本院認定,雙方在履行承包合同的過程中,對材料款的價格及支付方式進行了變更,但并未對雙方案涉工程承包方式進行變更,即雙方仍應按照合同約定的“包工包料”方式進行結(jié)算。
3、關(guān)于陳某某是否欠付孫魯某工程款的問題。
根據(jù)雙方在原審中確認的工程量,孫魯某依合同應得的工程款為164639.8元,孫魯某自認陳某某已經(jīng)支付工程款105560元,因其不認可片石款應由其承擔,故片石款顯然不在其自認工程款數(shù)額內(nèi),而根據(jù)證人張某某的當庭陳述,陳某某支付的片石款為64500元,故本院認定陳某某已實際支付工程款(含墊付材料款)為170060元,該數(shù)額已超過雙方按合同約定應支付的工程款,故陳某某不再負有向?qū)O魯某付款的義務。
進言之,雙方在簽訂《事故處理協(xié)議書》時,明確約定孫魯某“本工段應付工資為33600元,甲方(陳某某)將工程款和事故人性化處理……”,同一句話中先后使用了“工資”和“工程款”的表述,可見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時,“工資”與“工程款”應為同一含義,不應僅依據(jù)表述的不同,而將二者加以區(qū)別,結(jié)合雙方簽訂、履行合同以及訴訟中的意思表示,二者應同指“工程款”,此時應視為雙方對工程價款已經(jīng)進行了計算(結(jié)算),此后陳某某依約支付了全部款項,由此亦可認定陳某某不欠孫魯某工程款。
綜上,上訴人孫魯某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6元(孫魯某已預交),由上訴人孫魯某負擔。
審判長:張曉燕
審判員:畢勇
審判員:沈辰
書記員:冀琦芳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