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華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學濤,湖北山川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調解、和解,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水市人,住廣水市。
被告:張某某(系高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水市人,住廣水市。
被告:李金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娟,湖北書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張某某、李金明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學濤和被告李金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高某某、張某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高某某、張某某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依月12‰支付約定利息及依6‰支付罰息(支付時間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決生效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3、被告李金明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事實和理由:2012年2月22日被告高某某急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為月12‰,逾期則依據合同約定利率的50%支付罰息,并由被告李金明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6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再次書面承諾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還清所欠利息,2017年1月2日前還清全部借款。2016年3月1日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承諾,愿為上述借款繼續(x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至今被告未償還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李金明辨稱,被告李金明是在被告高某某的誘導下簽訂的保證合同,且被告的擔保期限未到,故李金明不應承擔保證責任以及借款的利息和罰息。
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三份證據,被告李金明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銀行轉賬支票、承諾書、《保證合同》被告李金明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法應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2年2月22日被告高某某以需流動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2‰,逾期則依據合同約定利率標準加收50%罰息。借款同日,原告又與被告李金明簽訂《保證合同》,約定由被告李金明對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借款5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到被告高某某的賬戶。借款逾期后,被告高某某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下欠借款本金未償還。2016年3月1日,被告高某某書面承諾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還清所欠利息,2017年1月2日前還清全部借款。2016年3月1日被告李金明向原告承諾,愿為被告高某某的借款本息繼續(xù)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因被告高某某逾期未償還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高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及原告的匯款憑證在卷佐證,故被告高某某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李金明簽訂的《保證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明理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民事責任,在其承擔保證責任后,則有權向被告高某某追償。對于被告張某某,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高某某與其系夫妻關系的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張某某不承擔相關民事責任。被告李金明的抗辯理由無證據證明,于法無據,不予采納。被告高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理應承擔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對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某某償還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李金明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償還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借款利息、罰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
二、被告李金明對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孝感市孝南區(qū)金某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李金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雪梅 人民陪審員 高 崀 人民陪審員 祝道華
書記員:向斌斌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二百零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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