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孝感市鴻博商貿(mào)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西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00331894395L。法定代表人:姚響舟,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鋒,該公司職員。代理權(quán)限:代為提起上訴,調(diào)查取證,出庭應訴,承認、增加、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代簽收有關法律文書。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武橋,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quán)限:代為提起上訴,調(diào)查取證,出庭應訴,承認、增加、變更或放棄訴訟請求,代簽收有關法律文書。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安陸市。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進軍,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代為答辯,收集、提交證據(jù)材料,參與法庭訴訟活動,代簽收法律文書。原審第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陸市孛畈鎮(zhèn)朱家凹。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陳方英,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錫斌,安陸市府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quán)限:代為承認與放棄、變更請求事項,調(diào)解,提起上訴,簽收法律文書。
鴻博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7)鄂0982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鴻博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由胡某某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將胡某某向楊某的賬戶匯款20萬元,認定為胡某某向鴻博公司支付貨款,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理由如下:其一,鴻博公司與胡某某及白兆山公司合意,將白兆山公司所欠鴻博公司貨款28萬元轉(zhuǎn)由胡某某承擔,該轉(zhuǎn)讓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予確認。在此基礎上,胡某某向鴻博公司出具收條一份,載明白兆山公司所欠鴻博公司貨款28萬元由胡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將款付給鴻博公司,而非第三方。胡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向楊某賬戶共計匯款20萬元,該款并非匯入鴻博公司,不能認定系胡某某向鴻博公司支付的貨款。其二,一審認定胡某某向楊某賬戶支付的20萬元,系受時任鴻博公司總經(jīng)理雷正剛指示作出,無充分證據(jù)證明,純系主觀臆斷。其三,一審認定“鴻博公司出資人陳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明確說明20萬元是王珍(胡某某之妻)賣了水泥后抵的煤款,并已經(jīng)要求雷正剛于2016年1月3日給鴻博公司出具一份20萬元的欠條,上述事實可證明對于該20萬元,已經(jīng)在鴻博公司與雷正剛之間形成新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而與此相對應的是胡某某與鴻博公司之間部分債務的消滅”,亦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理由:鴻博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東所作出的有損公司利益的行為在未得到公司追認的情形下,對公司均無任何約束力。陳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所作的陳述無論是否真實,均不能作為鴻博公司的意志,陳某的言辭后果不應由鴻博公司承擔。二、一審對鴻博公司向胡某某主張占有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糾正。理由:案涉?zhèn)鶆战?jīng)三方協(xié)商轉(zhuǎn)由胡某某承擔,該轉(zhuǎn)讓協(xié)議系當事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胡某某在向鴻博公司出具的收條上明確表明,此款由胡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給鴻博公司。因胡某某未按約定償還貨款,其行為顯然違約,其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因此鴻博公司主張,由胡某某賠償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支持。胡某某二審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胡某某已經(jīng)還款20萬元的事實正確,證據(jù)確實充分。其一,雷正剛?cè)硒櫜┕究偨?jīng)理,其向胡某某提供銀行賬戶索要款項,系代表鴻博公司履行職務的行為,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鴻博公司承擔。其二,胡某某根據(jù)雷正剛的指示于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向鴻博公司員工楊某的賬戶還款20萬元的事實,有銀行交易記錄為證,且雷正剛、陳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均予證實,雷正剛指定的還款賬戶銀行卡實際持有人為雷正剛,胡某某向該賬戶支付的款項應視為鴻博公司的收款行為。其三,鴻博公司實際出資人陳某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證言具有客觀性、真實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原審法院采信其證言,認定鴻博公司與雷正剛之間形成新的債務與客觀事實相符。陳某所作的陳述系反映客觀事實,鴻博公司有意隱瞞雷正剛向其出具20萬元欠條的事實。該證言與其他證據(jù)相互印證應予采信,鴻博公司以陳某的陳述不代表鴻博公司的意志為由,拒絕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于法無據(jù)。二、原審判決認定鴻博公司主張利息損失證據(jù)不足,符合法律規(guī)定。從胡某某出具的收條“正常情況下,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可知雙方就貨款的支付時間沒有具體約定,也沒有約定逾期付款的責任。胡某某向鴻博公司負責人雷正剛兩次付款共計20萬元之后,發(fā)現(xiàn)雷正剛因經(jīng)濟問題被調(diào)查,出現(xiàn)了不正常情況,遂中斷了付款,符合收條約定。鴻博公司稱應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于法無據(jù)。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白兆山公司未參加二審庭審,向本院郵寄其書面陳述意見:本案系鴻博公司與胡某某之間的紛爭,與白兆山公司無關。白兆山公司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及判決均無異議。鴻博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胡某某立即償還鴻博公司貨款28萬元;2.判令胡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期間的利息損失;3.判令由胡某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一審法院查明,鴻博公司于2015年向白兆山公司銷售煤炭,白兆山公司下欠鴻博公司貨款28萬元,后經(jīng)鴻博公司、胡某某、白兆山公司協(xié)商一致,各方同意以胡某某所欠白兆山公司水泥款28萬元直接支付給鴻博公司,以抵消鴻博公司與白兆山公司,及胡某某與白兆山公司之間的債務。胡某某遂于2015年8月27日向鴻博公司出具收條一份,注明“今收到白兆山煤款轉(zhuǎn)賬人民幣280000元,備注承諾在正常情況下,在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將款付給鴻博公司”。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胡某某經(jīng)時任鴻博公司總經(jīng)理雷正剛指示,向賬戶名為楊某(時任鴻博公司業(yè)務員)的銀行賬戶共計匯款20萬元,該賬戶由雷正剛使用,但雷正剛未將此款交鴻博公司入賬,鴻博公司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胡某某支付貨款28萬元。一審法院認為,鴻博公司、胡某某及白兆山公司就債權(quán)、債務關系的轉(zhuǎn)移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各方約定胡某某向鴻博公司支付28萬元欠款,并不與法律規(guī)定相悖,對鴻博公司、胡某某形成的28萬元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予以確認。對于胡某某向楊某賬戶匯款20萬元,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該行為經(jīng)時任鴻博公司總經(jīng)理雷正剛指示作出,鴻博公司、胡某某并未對28萬元如何支付、支付至何處作出明確約定,故胡某某有理由相信該指示系鴻博公司的意志。其次,在雷正剛涉嫌職務侵占罪的刑事訴訟卷宗中,鴻博公司出資人陳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詢問時,明確說明20萬元是王珍(胡某某之妻)賣了水泥后抵的煤款,并已經(jīng)要求雷正剛于2016年1月3日給鴻博公司出具一份20萬元的欠條,上述事實可證明對于該20萬元,已經(jīng)在鴻博公司與雷正剛之間形成新的債權(quán)債務關系。而與此相對應的是胡某某與鴻博公司之間部分債務的消滅,綜上,對于該20萬元,應認定為胡某某已向鴻博公司部分履行了債務。在訴訟中,鴻博公司還主張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胡某某主張其為鴻博公司代收貨款應收取費用,針對該兩項請求,鴻博公司、胡某某均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就此事項有約定,或者達成過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兩項請求均缺乏事實基礎,未予支持。綜上,鴻博公司、胡某某之間形成的28萬元債權(quán)債務關系合法有效,胡某某已經(jīng)向鴻博公司償還的20萬元應從中扣減,下余部分,胡某某應依法予以償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遂判決:一、胡某某向鴻博公司支付欠款80000元;上列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辦理,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鴻博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胡某某負擔785元,由鴻博公司負擔1965元,案件受理費已由鴻博公司預交,由胡某某在執(zhí)行中直接給付鴻博公司785元。二審期間,鴻博公司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企業(yè)公示信息》及《證明》一份。擬證明:2015年期間,雷正剛既不是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公司出資人和總經(jīng)理。胡某某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領款單》和《轉(zhuǎn)賬證明》。擬證明:胡某某代替鴻博公司銷售水泥的事實。白兆山公司未參與二審庭審,視為其對相應訴訟權(quán)利的放棄。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胡某某對鴻博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對《企業(yè)信息報告》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明》認為不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系鴻博公司的單方陳述,且該證據(jù)與胡某某一審提交刑事判決書認定雷正剛系鴻博公司的總經(jīng)理,其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符。鴻博公司對胡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認為,該證據(jù)無原件,真實性有異議,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也有異議,不能證明胡某某銷售水泥的事實。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本院認證認為,胡某某對鴻博公司提交的《企業(yè)信息報告》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雷正剛從未擔任過鴻博公司經(jīng)理的事實,本院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信;鴻博公司提交的《證明》不符合證據(jù)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提交的《領款單》和《轉(zhuǎn)賬證明》均無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1.2017年6月29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02刑初189號刑事判決,認定雷正剛利用其擔任鴻博公司總經(jīng)理職務之便,將公司財產(chǎn)非法占為已有,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職務侵占罪。2.在該案刑事卷宗中,雷正剛、陳某、胡靜、姚響舟、楊某在公安機關對其所做的詢問/訊問筆錄中陳述,雷正剛曾系鴻博公司總經(jīng)理。從雷正剛、陳某、楊某、龐明成的詢問/訊問筆錄中可知,胡某某按雷正剛指定的楊某的賬戶共計匯款20萬元,該賬戶由雷正剛使用的事實。3.該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中,未涉及本案胡某某向楊某賬戶上所匯的20萬元款項。4.該刑事判決現(xiàn)已生效。5.2017年5月31日,鴻博公司向檢察機關出具《諒解書》,請求:①鑒于公司財務管理不嚴,自身有一定問題,且雷正剛已全部退出贓款,挽回了公司的損失,鴻博公司不再追究雷正剛的刑事責任,請求檢察機關對雷正剛從輕從寬處理。②請檢察機關對雷正剛變更強制措施等手續(xù),對其采取取保候?qū)?,以利于贓款的追繳和鴻博公司內(nèi)部債權(quán)債務的清理。本案的焦點:胡某某按雷正剛指示向楊某賬戶匯款的行為,能否視為胡某某支付鴻博公司貨款的行為。
上訴人孝感市鴻博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胡某某、原審第三人湖北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兆山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鴻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軍鋒、潘武橋,被上訴人胡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進軍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白兆山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2015年8月27日的收條,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應受法律保護。白兆山公司將其所負的鴻博公司債務轉(zhuǎn)移由胡某某承擔,故胡某某應按約向鴻博公司支付貨款。鴻博公司上訴稱“胡某某向楊某賬戶支付的20萬元,系受時任鴻博公司總經(jīng)理雷正剛指示作出,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本院認為,該事實有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902刑初189號刑事判決及雷正剛、陳某、龐明成、楊某、姚響舟等人在公安機關的詢問/訊問筆錄中的相關陳述為證,本院對鴻博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胡某某有理由相信雷正剛系代表鴻博公司所做的指示行為,其按照雷正剛的要求向楊某賬戶共計匯款的20萬元,應視為胡某某支付鴻博公司的貨款。至于雷正剛收到該款后是否轉(zhuǎn)交鴻博公司,系雷正剛與鴻博公司之間的另一法律關系。本院對胡某某稱“其已按鴻博公司時任經(jīng)理雷正剛的指示,于2015年9月18日、10月8日共計向楊某賬戶匯款20萬元,其已履行了向鴻博公司支付貨款20萬元的合同義務”之理由,依法予以采信。因胡某某未按約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貨款,已違約,其應向鴻博公司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向鴻博公司支付下欠貨款8萬元,并賠償因其逾期付款給鴻博公司造成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以8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從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向鴻博公司支付利息損失。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實體處理不當,上訴人鴻博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胡某某向孝感市鴻博商貿(mào)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萬元;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付清;二、撤銷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2民初166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向孝感市鴻博商貿(mào)有限公司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以8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從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四、駁回孝感市鴻博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減半收取2750元,由胡某某負擔785元,由孝感市鴻博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196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胡某某負擔1571元,由孝感市鴻博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3929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錚
審判員 胡 紅
審判員 代紹娟
書記員:張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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