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林喜,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浦東南路500號國家開發(fā)銀行大廈21樓。
負責人張曉宇,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閆思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林喜與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時許,劉躍斌駕駛車牌號為冀B×××××的小型客車,沿大堿線由南向北行駛至與唐海線交口時,與前方劉長江駕駛的車牌號為冀B×××××/津A×××××的重型貨車追尾,致冀B×××××的小型客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唐山市豐南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30207020160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躍斌負全部責任,劉長江無責任。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冀B×××××的小型客車進行勘驗定損,并出具編號QMG20160159公估報告書,冀B×××××的小型客車車損為108407元。原告為定損該事故車輛所花費的公估費3263元、拖車費1500元,共計113170元。
另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為自有車輛冀冀B×××××的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30日零時至2016年11月29日二十四時止。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上述事實,有經(jīng)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孟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冀B×××××的小型客車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劉躍斌駕駛證復印件;
2、唐山市豐南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30207020160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3、冀B×××××的小型客車商業(yè)保險單復印件;
4、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QMG20160159公估報告書、公估費票據(jù)(附錯誤修改證明)、拖車費票據(jù);
5、原、被告當庭陳述等。
本院認為,原告孟某某在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處為冀B×××××的小型客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車輛冀B×××××的小型客車發(fā)生的與三者車輛追尾的交通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賠償范圍,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故原告在此事故中遭受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機動車商業(yè)保險賠償限額內(nèi)承擔賠付責任。
唐山市豐南區(qū)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3020702016000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起因、經(jīng)過及本案事故雙方責任的認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編號QMG20160159公估報告書,結論客觀真實,其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合法資質,原告提供的冀B×××××的小型客車公估費、拖車費票據(jù)記載形式及內(nèi)容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對上述鑒定報告及相關票據(jù)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原告車損公估過高、不予承擔公估費并提出車損重新鑒定等答辯質證意見,因缺乏相關法律依據(jù),又無相關有效證據(jù)予以佐證,故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損失以本院核定為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給付原告孟某某保險理賠款113170元(冀B×××××車損108407元+公估費3263元+拖車費1500元=113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內(nèi)交納上訴費2562元,逾期交納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閆思琳
書記員:孫偉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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