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被告馮某。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營業(yè)部。
負責人呂秋立,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
委托代理人張杰,河北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與被告馮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營業(yè)部(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被告馮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0時15分許,原告孟某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沿承安路懷德村盛德利鍋爐牌子處北側由北向南上路后,與沿承安路由東向西行駛被告馮某駕駛的冀F×××××轎車相碰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孟某受傷。后經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馮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孟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立即送至定州市人民醫(yī)院急救并住院治療,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43天,共花費醫(yī)藥費22206.84元。住院時醫(yī)囑二人護理,由其妻李敏及其母護理,原告孟某為定州市雨泰塑膠制品有限公司職工,月工資為3350元;李敏為定州市冀隆鞋業(yè)有限公司職工,月工資為3450元。原告受傷后,被告馮某給付原告醫(yī)藥費2000元。
另查明,王玉朝系冀F×××××轎車的車主,并為其所有的冀F×××××轎車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該保險責任限額為:(1)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2)醫(yī)療費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3)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同時在該公司入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300000元,并簽定不計免賠特別約定。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醫(yī)藥費單據(jù)、診斷證明、病歷、交通事故認定書、誤工證明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馮某駕駛冀F×××××轎車與原告孟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致兩車受損、原告孟某受傷。后經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馮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孟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應予認定。此次事故中對原告方造成的損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因被告馮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其應承擔30%,因被告馮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對被告馮某應承擔的部分應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保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馮某承擔。參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shù)據(jù),原告方的損失為:醫(yī)藥費22206.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43天=4300元、誤工費3350元/月÷30天×43天=4802元、李敏的護理費3450元/月÷30天×43天=4945元、其母的護理費15410元/年÷365天×43天=1815元。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26506.84元,誤工費、護理費共計115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元,誤工費、護理費11562元。對余下的醫(yī)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6.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承擔4952(16506.84×30%=4952)元。因被告馮某已給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應實際賠償原告共計2451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賠償原告共計2451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負擔237元、原告負擔1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代敬輝
書記員: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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