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
高義(黑龍江大為律師事務所)
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市分行桃南支行
那國海(黑龍江齊開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義,男,黑龍江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市分行桃南支行,住所地七臺河市桃山區(qū)大同街30號。
負責人楊雙閣,男,職務行長。
委托代理人那國海,男,黑龍江齊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孟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市分行桃南支行(以下簡稱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桃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義,被上訴人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那國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原告到被告單位辦理存款業(yè)務,當離開時,因被告單位門前臺階損壞,造成原告不慎摔倒,后由被告單位工作人員將原告送往七臺河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頸部外傷、頸神經根損傷、頸間盤突出”,原告住院治療56天后好轉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18903.00元,但對原告的其它損失不予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指定七臺河警官醫(yī)院作出(2012)法臨鑒字第01244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孟某某屬于八級傷殘;2、醫(yī)療終結期為傷后六至十二個月;3、支持醫(yī)療終結期內營養(yǎng)費;4、支持營養(yǎng)費1個月,按國家標準執(zhí)行。該鑒定書向雙方送達后,被告認為,該鑒定書第3項和第4項鑒定結論自相矛盾,并且未對因果關系進行鑒定,故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指定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3)臨鑒字第469號鑒定意見書,結論為:1、被鑒定人孟某某傷殘為八級;2、醫(yī)療終結時間為傷后6個月;3、支持住院期間營養(yǎng)費,該費用應按國家相關規(guī)定給付;4、其右上肢肌力下降與外傷的關聯(lián)度為70%。原告依上述兩份鑒定,要求被告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45422.1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經庭審查明,原告孟某某因此起事件所造成的損失為:醫(yī)療費20536.10元(18903.00元(被告墊付的醫(yī)療費)+1633.10元(原告自付醫(yī)療費]、傷殘賠償金106560.00元(17760.00元×20年×30%)、誤工費19299.00元(3216.50元×6個月)、護理費6004.00元(3216.50元÷30天×56天)、營養(yǎng)費1680.00元(30.00元×56天)、伙食補助費840.00元(15.00元×56天)、交通費168.00元(3.00元×56天),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55087.10元。
原審認為,本案法律關系為侵權責任糾紛,應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責任大小來化分責任。本案被告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對其管理的設施,即本案損壞的臺階,未及時進行維修,亦未設置警示標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造成原告受傷的主要原因。另依據《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亦應自行承擔次要責任。關于原告訴請的衣物損失34400.00元,因其當庭放棄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準予,對此項請求不予審理。關于原告主張因其受傷住院雇傭保姆照顧其殘疾女兒支出費用2000.0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精神撫慰金5000.00元的問題,因其傷殘程度未達到嚴重后果,缺乏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綜合庭審查明的事實及考慮當事人雙方的過錯程度,本院確認被告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行承擔20%的責任,另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的傷殘與原告在本案所受外傷的關聯(lián)度為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86848.80元(155087.10元×70%×80%),扣除被告給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18903.0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67945.8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桃南支行賠償原告孟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67945.80元;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執(zhí)行。二、駁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75.00元,第一次鑒定費2500.00元和第二次鑒定費3500.00元,合計7275.00元,由被告承擔4074.00元,由原告承擔3201.00元。
判后,上訴人孟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55087.10元,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確認上訴人的傷殘與上訴人在本案所受外傷的關聯(lián)度為70%,不能把上訴人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誤工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也關聯(lián)70%。二、上訴人受傷時,是下雪天,上訴人無法預測臺階的雪下是鐵板,更無法預測鐵板會突然折斷。另被上訴人也未設立警示標志,故上訴人并無過錯,故不應承擔20%的責任。三、部分訴訟費、鑒定費讓上訴人承擔責任,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四、上訴人在住院治療期間,雇傭保姆照顧其殘疾女兒支出費用2000.00元,法院應予支持。五、上訴人在受傷、搶救過程中的衣物受損,被上訴人也應該承擔。六、上訴人受傷程度被確認為八級傷殘,給上訴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壓力,故應當?shù)玫骄褓r償金。綜上,希望二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孟某某、被上訴人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傷害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確定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等賠償標準及數(shù)額均無異議。現(xiàn)上訴人孟某某上訴主要理由之一是其不應承擔20%的過錯責任,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在被上訴人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營業(yè)廳門前的人行臺階上,在被上訴人單位辦理完存款業(yè)務、正常行走的孟某某對用鐵板遮擋的存在安全隱患的臺階導致其摔倒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未將有安全隱患的臺階維修、加固,亦未設立警示標志,導致事故發(fā)生。因此,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本案依法應當由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承擔事故引發(fā)的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孟某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能否依據70%的關聯(lián)度進行扣減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景钢?,雖然孟某某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過錯,孟某某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鑒定結論確定的70%的關聯(lián)度為由,在計算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關于上訴人孟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的問題。因本案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應承擔事故引發(fā)的全部賠償責任,孟某某因該事故受傷住院,并構成八級傷殘,其身心確實受到了傷害,綜合案件實際情況,孟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數(shù)額以3000.00元為宜。
關于上訴人孟某某主張的受傷期間雇傭保姆照顧其殘疾女兒支出費用2000.00元及衣物損失34400.00元應否支持的問題。因孟某某一、二審對此均未舉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孟某某一審亦就衣物損失放棄了訴請,故孟某某以上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桃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市分行桃南支行賠償上訴人孟某某各項損失費用合計107216.10元[醫(yī)藥費1633.10元、誤工費19299.00元(3216.50元×6個月)、護理費6004.00元(3216.50元÷30天×56天)、住院伙食費840.00元(15.00元×56天)、營養(yǎng)費1680.00元(30.00元×56天)、交通費168.00元(3.00元×56天)、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殘疾賠償金74592.00元(17760.00元×20年×30%×70%)],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完畢。
三、駁回上訴人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5.00元,第一次鑒定費2500.00元和第二次鑒定費35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75.00元,均由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市分行桃南支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于傷害事故發(fā)生的過程及原審判決確定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等賠償標準及數(shù)額均無異議。現(xiàn)上訴人孟某某上訴主要理由之一是其不應承擔20%的過錯責任,本案所涉事故發(fā)生在被上訴人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營業(yè)廳門前的人行臺階上,在被上訴人單位辦理完存款業(yè)務、正常行走的孟某某對用鐵板遮擋的存在安全隱患的臺階導致其摔倒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未將有安全隱患的臺階維修、加固,亦未設立警示標志,導致事故發(fā)生。因此,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無過錯,本案依法應當由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承擔事故引發(fā)的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上訴人孟某某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能否依據70%的關聯(lián)度進行扣減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規(guī)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北景钢?,雖然孟某某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過錯,孟某某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鑒定結論確定的70%的關聯(lián)度為由,在計算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關于上訴人孟某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否支持的問題。因本案工行七臺河桃南支行應承擔事故引發(fā)的全部賠償責任,孟某某因該事故受傷住院,并構成八級傷殘,其身心確實受到了傷害,綜合案件實際情況,孟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予支持,數(shù)額以3000.00元為宜。
關于上訴人孟某某主張的受傷期間雇傭保姆照顧其殘疾女兒支出費用2000.00元及衣物損失34400.00元應否支持的問題。因孟某某一、二審對此均未舉出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且孟某某一審亦就衣物損失放棄了訴請,故孟某某以上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桃山區(qū)人民法院(2012)桃民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市分行桃南支行賠償上訴人孟某某各項損失費用合計107216.10元[醫(yī)藥費1633.10元、誤工費19299.00元(3216.50元×6個月)、護理費6004.00元(3216.50元÷30天×56天)、住院伙食費840.00元(15.00元×56天)、營養(yǎng)費1680.00元(30.00元×56天)、交通費168.00元(3.00元×56天)、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0元、殘疾賠償金74592.00元(17760.00元×20年×30%×70%)],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完畢。
三、駁回上訴人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5.00元,第一次鑒定費2500.00元和第二次鑒定費35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75.00元,均由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七臺河市分行桃南支行承擔。
審判長:潘偉
審判員:李曉英
審判員:董樹全
書記員:耿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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