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棗強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寶玉,河北晨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棗強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地址:棗強縣平原西街8號。負責人:劉元文,辦公室主任。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真,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林輝,該辦公室工作人員。
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簽訂《生態(tài)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以下簡稱補償協(xié)議),約定回遷安置、被征收房屋、具體補償情況等條款。同年4月,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拆除,履行協(xié)議約定義務。2017年3月2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合法有效,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通知書》所依據的事實理由不成立,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對該解除合同通知書存在異議。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以下證據:證據一、2014年4月17日雙方簽訂的《生態(tài)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一份,主要內容:甲方:征收辦,乙方:孟某某,并就回遷安置、征收房屋情況、補償辦法、交房標準及時間、房產證辦理等情況進行約定,落款有雙方的簽字捺印及蓋章。證據二、2017年3月2日解除合同通知書一份,以協(xié)議中所涉被拆遷房屋與他人有利害關系,不能確定孟某某對此擁有產權,故將補償協(xié)議解除。證據三、房產證一份,證號:棗(政)字第4號,證明案涉拆遷房屋的產權為孟某某所有。證據四、棗強縣人民政府關于生態(tài)新城二期棚戶區(qū)改造項目征收補償安置方案一份。被告征收辦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guī)定,原被告簽訂的《補償協(xié)議》應依法解除,即“解除合同通知書”合法有效,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1.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系第三人孟翠環(huán)所建設,原告孟某某沒有處置權;2.原告于多年前將農村戶口遷出,并對案涉宅基地房屋進行推平、平整,即原告早應退出該宅基地。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證據1《江莊村編號為29的生態(tài)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證據2《解除合同通知書》、證據3《棗強縣人民政府印發(fā)的戶主為孟某某的棗政字第4號農村宅基使用證》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且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經審理查明的事實: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簽訂《生態(tài)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2017年3月2日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書》,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生態(tài)新城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xié)議》。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棗強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以下簡稱征收辦)解除合同通知書效力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寶玉,被告征收辦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及劉林輝已到庭。本案公開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特定情形,即如果法律就合同解除另有規(guī)定的,當事人可以根據該法律規(guī)定,單方解除合同。而本案中,被告不能就此提供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亦未能就其解除權提供證據。所以,本院對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的效力不予認定。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棗強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于2017年3月2日對原告孟某某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無效。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棗強縣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辦公室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