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靈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山,河北東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靈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河北省靈壽縣。系被告妻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麗娜,河北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與被告高某1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山、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劉麗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依照遺囑和法律繼承被繼承人高某2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二層樓一座,其中一層南頭三間,二層南頭三間,歸原告所有(價值大約20萬元);2.要求依照遺囑繼承該房屋西側石材廠一個,該廠房及里邊的所有設備及其石材全部歸原告所有(價值5000元);3.要求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高某2×××村房屋四間,其中東頭兩間歸原告所有(價值2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和高某2系夫妻關系,2017年5月3日原告丈夫高某2去世,高某2生前遺產有:×××村內房屋四間;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五間二層樓一座;該房屋西側石材廠一個,該廠房及里邊的所有設備及石材,責任田?,F(xiàn)原、被告為繼承遺產發(fā)生糾紛,雖經親戚、朋友調解,但仍無果,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繼承法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望依法公斷,判如所請。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房屋所有權證一份、國有土地使用證一份、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一份、死亡注銷證明一份、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一份、遺囑一份、公證書一份,證明二層樓系原告和被繼承人高某2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高某2婚后所建,為了防止被繼承人百年之后繼承人為遺產發(fā)生糾紛,被繼承人特立遺囑一份,并在靈壽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2、劉某證明一份,證明建房時借劉某10萬元,裝修時借劉某4萬元,被繼承人有病時借劉某5萬元;
3、民事調解書一份,證明王某2給了原告3.5萬元,是在原告和被繼承人婚姻存續(xù)期間,該錢用于建靈塔路二層樓;
4、姚某證明一份,證明建房時借姚某現(xiàn)金10萬元;
5、武某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孟某給武某工費15萬元,樓房主體結構是武某承包的;
6、病歷本、住院收費票據3張,證明被繼承人有病時都是原告出的錢;
7、離婚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被繼承人高某2自和原告結婚之前與子女就分家了,與其前妻毛某在一起生活,后兩人離婚,原告和被繼承人結婚后也一直和被繼承人的子女分開生活;
8、租賃合同一份,證明石材廠所占土地系××村委會所有,尚欠××村委會2014年10月30日至今的租賃費。
被告高某1辯稱,原告所訴不是事實。位于西環(huán)北路靈塔路口房屋一處并非高某2生前的自有財產,而是家庭共有財產,高某2生前有兩個女兒和一個兒子,其與第一任妻子離婚后,只有兒子高某1一直隨其生活,高某1育有兩個兒子高某3、高某4,共同生活的家庭人口一共有六人,上述房產系共同出資建造,是家庭共有財產,高某2的遺囑非法處置了他人的財產,其無權處分,公證機關在未核查清楚該套房產權屬的情況下出具公證書,公證書存在明顯的違法行為,應屬無效的公證文件。石材廠系高某2與原告再婚之前的家庭共有財產,高某2也無權處分其他家庭人員的份額。位于×××村房屋在高泰某2生前已經將該房屋確權到高某1名下,原告無權繼承。責任田根據法律規(guī)定,不屬于個人財產,也不能繼承。綜上,應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二層樓房建造時高某1購買水泥的報告單以及出廠水泥合格證各一份,證明二層樓房的建造被告進行了出資;
2、欠條一份,證明在建造樓房時,被告高某1向王某3借款3萬元,用于樓房的建造;
3、王某3出庭作證的證言;
4、高某2的遺囑一份,該遺囑系本人親筆書寫,證明本案靈塔路口的二層樓房土地是本村的宅基地并非國有土地,也證明在其生前這塊宅基地高某2本人承諾在其百年以后宅基地歸高某1所有;
5、證人高某5、高某6、高某7證人證言,證明被告并未分家,靈塔路口的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家庭共有財產,被告進行了出資;
6、戶口簿一份,證明被告家庭并未進行分家,戶口一直登記在一個戶口本上,因高某2本人去世,戶主改為兒子高某1,如原告陳述進行了分家,那么戶口頁早已經進行了分本登記,而不會在一個戶口本上;
7、宅基地證(復印件)一份,證明涉案的房產(位于靈壽縣××路北段)土地性質為宅基地而不是國有土地,所以原告提交的高某2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以及房屋所有權證都是不合法的。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高某1系被繼承人高某2與第一任妻子所育子女,高某2與第一任妻子離婚后與毛某結婚,后高某2與毛某協(xié)議離婚,××××年××月××日高某2與原告登記結婚,2017年9月10日高某2因病去世。高某2于2016年5月18日訂立遺囑,內容為:“……我目前精神正常,頭腦清醒,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于我年事已高,為防止可能發(fā)生意外,百年之后子女與老伴在房產上發(fā)生糾紛,現(xiàn)立遺囑如下:我在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有房產一套,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靈國用2013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石房權證靈字第××。該房屋分上下兩層,一樓四間門臉,一個門洞,二樓五間房屋,我想在我百年之后二樓的五間房屋北頭的兩間歸兒子高某1所有,南頭的三間歸老伴孟某所有,一樓的四間門臉現(xiàn)已出租,承租權歸孟某所有,自二〇二三年之后,一樓門臉的租金除去其他費用之后剩余部分由兒子高某1與老伴孟某均分。在該房屋西側我有一個石材廠,在我百年之后,該廠房及里面的所有設備及其石材歸我老板孟某所有。我在此明確,訂立遺囑期間神智清醒且訂立該遺囑未受到任何脅迫、欺詐,上述遺囑為本人自愿作出……立遺囑人:高某22016年5月18日”。同日,河北省靈壽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對上述遺囑進行了公證。另查明,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房產(石房權證靈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中登記房屋所有人為高某2,登記時間:2014年3月3日,共有情況:單獨所有,規(guī)劃用途:商住樓;原、被告均認可該房屋建于2012年。經本院現(xiàn)場勘驗:涉案的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房屋共兩層,一層(除門洞)已出租,二層(五間)可居??;該房屋西側有一石材廠(××石材廠),石材廠內有龍門吊一臺、大鋸一臺、石材及房屋若干。
上述事實由房屋所有權證、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公證書、遺囑、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涉案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房產的土地使用權人、房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高某2,房屋所有權證登記時間為2014年3月3日,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高某2經依法登記為訴爭房屋的權利人,高某2生前所立公證遺囑合法有效,故按照遺囑,原告可繼承靈塔路口西側房產二層南邊三間,被告可繼承該涉案房產二層北邊二間。關于涉案靈塔路口西側房產是家庭共有還是個人所有的問題,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并未分家,建房時其曾出資,涉案房產系家庭共有,被繼承人與被告具有身份關系的特殊性,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在建蓋涉案房產時的出資性質,據此主張對涉案房產享有共有權依據不足。被告主張涉案房產(靈塔路口西側)所占用土地為宅基地并非國有土地,但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原告訴請該房產(靈塔路口西側)一層南頭三間歸其所有無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被告證人高某5、高某6、高某7出庭作證稱石材廠并非被告所建,被告在石材廠干活,被告主張石材廠系家庭共有財產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訴請繼承被繼承人高某2在×××村的房屋,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繼承人高某2名下的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房產二層南邊三間歸原告孟某所有;
二、靈壽縣靈塔路口西側石材廠內的房屋、石材、龍門吊一臺、大鋸一臺歸原告孟某所有;
三、駁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405元,減半收取計2202.5元,由被告高某1負擔1101元,由原告孟某負擔110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靜
書記員: 崔婭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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