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永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遠,河北恒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河北省永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楨,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沈群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沈群賠償原告孟某某醫(yī)療費3873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誤工費6178元、護理費6178元、營養(yǎng)費1500元、鑒定費400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55893.3元,原告只主張其中的40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系鄰居。2016年7月30日,因家庭瑣事,原告及家人與被告發(fā)生爭吵,然后被告用手推原告,原告站立不穩(wěn)摔倒在地,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yī)院診治,并由原告的家人向公安機關報案。原告住院進行治療,此次人身傷害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遭到被告拒絕。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系東西鄰居。2016年7月30日19時許,原告因懷疑其女婿與被告有不正當男女關系而發(fā)生爭吵,王某與被告相互謾罵,原告及其女兒王某追到被告院門口(水泥斜面坡),原告用扇子擊打被告的同時,原告不慎摔倒在地,經永清縣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受傷后,在永清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3天,在廊坊廣安醫(yī)院住院治療11天,原告孟某某支付醫(yī)療費共計38737.3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公共機關的詢問筆錄和永清縣公安局韓村派出所出具的現場情況證明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張其身體所受的傷害系被告推搡所致,證人王某雖然出庭證實被告推搡原告,但證人系原告的女兒,與原告有利害關系,且永清縣公安局韓村派出所經調查證實雙方發(fā)生爭吵后,原告向被告跟前湊,在原告用扇子擊打被告的同時,原告摔倒在地,隨后王某與被告發(fā)生互毆,公安機關書證的證明力大于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故本院對證人王某的證言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計400元,由原告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克強
書記員:緱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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