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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海業(yè)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寧夏海業(yè)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法定代表人馬思遠,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趙猛,寧夏顥振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富貴,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寧夏海業(yè)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業(yè)務經(jīng)理,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利通區(qū)。
被告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負責人蘇克寧,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白冰松,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回族,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被告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高新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劉德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莫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滿族,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職員,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原告寧夏海業(yè)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業(yè)公司)與被告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八分公司)、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孫鵬飛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猛、馬富貴,被告建工集團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冰松,被告建工集團的委托代理人莫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海業(yè)公司與“寧夏建工集團第八分公司中衛(wèi)市福潤苑B區(qū)Ⅲ標段項目部”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一份,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4臺塔式起重機;租賃期限6個月,期滿如未續(xù)簽合同,被告繼續(xù)使用原告沒有異議,本合同繼續(xù)有效,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租金為每月76000元(含塔機司機工資),按月支付;正常施工季節(jié)為每年的3月15日至11月20日;工地正式開(停)工時,被告要以書面形式告知原告,并以開(停)工告知單為結算租金依據(jù);合同履行期間,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應按照合同總價款的20%支付違約金;塔機租金需在塔機撤離工地時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能結清者,被告須按照每日合同總額的2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
2012年9月5日,原告作為涉案的中衛(wèi)市福潤苑B區(qū)Ⅲ標段5、6、7、8、22、23號樓工程塔機的安裝單位,被告建工集團八分公司作為使用單位,被告建工集團作為總包單位在《建筑起重機安裝(拆卸)告知書》上蓋章,并向中衛(wèi)市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局報備。9月6日,被告建工集團八分公司“中衛(wèi)市富潤園B區(qū)Ⅲ標段項目部”向該工程的監(jiān)理單位重慶建新建設工程監(jiān)理咨詢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提交《塔吊使用專項施工方案報審表》及專項施工方案。9月15日,被告建工集團八分公司與原告海業(yè)公司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志華在兩份《塔機租賃開(停)工告知單》上簽字,確認租賃原告公司的2臺塔機用于中衛(wèi)市福潤苑B區(qū)5、6號樓工地,自2012年9月15日開始計費;2臺塔機用于中衛(wèi)市福潤苑B區(qū)22、23號樓工地,于2012年10月15日開始計費。按照合同約定的計費方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使用期間共發(fā)生租賃費910000元,原告自認被告已累計支付283800元,尚欠626200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合同約定的四臺塔機的月租賃費為76000元,扣除其中所含司機工資,原告系以每臺每月13000元租賃費予以主張。其訴請的10萬元違約金系酌情主張。被告八分公司自認涉案的中衛(wèi)市福潤苑B區(qū)Ⅲ標段5、6、7、8、22、23號樓工程均系其承建。

本院認為,本案承租人雖然是以“寧夏建工集團第八分公司中衛(wèi)市福潤苑B區(qū)Ⅲ標段項目部”名義與原告簽訂租賃合同,但在合同簽訂后,被告建工集團八分公司又作為使用單位、被告建工集團作為總包單位與原告共同在《建筑起重機安裝(拆卸)告知書》上蓋章并向行政機關備案,綜合上述情況,可認定二被告對租賃原告的塔機應屬明知。對于二被告的行為,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其是與被告建工集團建立的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在原告依約提供了租賃物并使用于被告所承建工程的情形下,原告即享有向該被告主張租賃費的權利。按照約定計費方式,在扣除已付部分的情況下,原告現(xiàn)向被告主張截至2014年11月20日前未清償租賃費6262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訴請,經(jīng)查,雙方在合同中既約定了按月結算又約定了撤場時一次性付清租賃費的結算方式及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的約定相互矛盾,致使付款方式處于約定不明的狀態(tài)。故對于租金的支付,被告可以隨時履行,原告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被告必要的準備時間?,F(xiàn)被告的支付行為并不違約,故對原告的違約金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工集團是被告建工集團八分公司的開辦單位,對其分支機構的民事行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寧夏海業(yè)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費6262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062元,減半收取5531元,由被告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寧夏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731元,原告寧夏海業(yè)工程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負擔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鵬飛

書記員:張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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