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寧夏石嘴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金魁,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偉,男,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立平,男,該公司職員。
被告:王忠良,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個體,住銀川市興慶區(qū)。
被告:趙蘭蘭,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無業(yè),住銀川市興慶區(qū)。
王忠良、趙蘭蘭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敏(系王忠良弟弟),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石嘴山市盛鼎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總經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被告:馬杰,男,****年**月**日出生,回族,
寧夏寶馬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經理,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義,
寧夏頤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余華銀,男,l****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被告:余佳,女,l****年**月**日出生,漢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被告:
石嘴山市盛鼎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忠敏,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
寧夏石嘴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嘴山農商行)與被告王忠良、趙蘭蘭、馬杰、余華銀、余佳、
石嘴山市盛鼎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嘴山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立平、被告王忠良、趙蘭蘭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敏、被告馬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義、被告盛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敏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余華銀、余佳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石嘴山農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王忠良、趙蘭蘭償還借款本金1200萬元、利息4009315.83元,共計16009315.83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并按9.45‰的月利率支付2018年4月1日起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期間的利息;2.判令馬杰、余華銀、余佳對訴訟請求1中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確認石嘴山農商行與盛鼎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令石嘴山農商行有權就抵押物(盛鼎公司名下位于××區(qū)號,房產證號:石房權證大武口區(qū)字第D2009064**;位于××區(qū)號、2號、4號、5號,房產證號分別為:石房權證大武口區(qū)字第XXXX、DXXXX、DXXXX、DXX**號,面積1669.63平米的房產)折價、拍賣、變賣價款優(yōu)先受償;4.本案訴訟費及其他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7日,石嘴山農商行營業(yè)部與王忠良、趙蘭蘭簽訂《個人借款合同》,與盛鼎公司簽訂《抵押合同》,與馬杰、余華銀、余佳簽訂《保證合同》。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1200萬元,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按季結息,利率執(zhí)行7.56%(月利率6.3‰),借款人應按約定還款日歸還貸款,逾期貸款在逾期期間按合同約定的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抵押合同約定,抵押人愿為抵押權人按主合同與債務人形成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愿為債權人按主合同與債務人形成的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利息、違約金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合同簽訂后,石嘴山農商行于2014年8月11日向王忠良發(fā)放貸款1200萬元,借款借據(jù)記載貸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6日,利率執(zhí)行7.56%(月利率6.3‰)。貸款履行期間,王忠良、趙蘭蘭僅在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間歸還貸款利息559440元。貸款逾期后,經石嘴山農商行催收,王忠良、趙蘭蘭在2016年6月20日歸還貸款利息4.17元,截止2018年3月31日剩余貸款本息16009315.83元未歸還。石嘴山農商行為此訴至法院。
王忠良、趙蘭蘭辯稱,對石嘴山農商行訴訟請求本金及利息無異議。
馬杰辯稱,確為該筆貸款提供了保證擔保,對貸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沒有異議。
盛鼎公司辯稱,對石嘴山農商行訴訟請求本金及利息無異議。
余華銀、余佳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石嘴山農商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一、個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書、借款借據(jù)、貸款放款業(yè)務憑證各一份;證據(jù)二、抵押合同一份、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利證十六份;證據(jù)三、保證合同一份;證據(jù)四、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一份;證據(jù)五、利息清單一份。
王忠良、趙蘭蘭、馬杰、盛鼎公司對上述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王忠良、趙蘭蘭、馬杰、余華銀、余佳、盛鼎公司未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4年8月7日,石嘴山農商行營業(yè)部與王忠良、趙蘭蘭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金額120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鋼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借款利率為7.56%,借款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同日,石嘴山農商行營業(yè)部與馬杰、余華銀簽訂《保證合同》一份,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本金為1200萬元,保證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包括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的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保證合同所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物的擔保,不論該物的擔保是由債務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承諾不因此而提出抗辯。余佳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余華銀財產共有人處簽字。同日,石嘴山農商行營業(yè)部與盛鼎公司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擔保的主債權金額及范圍為主合同項下本金1200萬元及利息(包括復利及罰息)、實現(xiàn)債權的一切費用。抵押物為:盛鼎公司名下位于××區(qū)號、2號、4號、5號房屋(證號分別為:石房權證大武口區(qū)字第XXXX、DXXXX、DXXXX、D2009064**)、位于××區(qū)號房屋(證號為:石房權證大武口區(qū)字第XX**號)。雙方對上述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4年8月11日,石嘴山農商行營業(yè)部向王忠良賬戶發(fā)放貸款1200萬元。截至2018年3月31日,王忠良、趙蘭蘭未償還借款本金,僅支付利息559444.17元。2016年4月26日,石嘴山農商行向王忠良、馬杰、余華銀、盛鼎公司發(fā)出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上述被告在該通知書簽字、蓋章。因借款人、擔保人未履行還款義務,石嘴山農商行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石嘴山農商行與王忠良、趙蘭蘭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與余華銀、馬杰簽訂的《保證合同》、與盛鼎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各方應全面履行。石嘴山農商行按約向王忠良、趙蘭蘭發(fā)放貸款1200萬元,王忠良、趙蘭蘭負有按約還款的義務。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王忠良、趙蘭蘭未償還借款本金,僅支付部分利息,故石嘴山農商行要求王忠良、趙蘭蘭償還借款本金1200萬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秱€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7.56%,即月利率6.3‰,借款逾期后在合同約定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及
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guī)定》。故借款期限內的利息應按月利率6.3‰計收,借款期限屆滿后即自2015年8月7日起的利息應按逾期月利率9.45‰(6.3‰×150%)計收。石嘴山農商行關于利息計算方法符合合同約定,本院對其主張的截止2018年3月31日的欠付利息4009315.83元予以支持。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1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9.45‰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馬杰、余華銀自愿為案涉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石嘴山農商行在保證期間內就案涉借款向馬杰、余華銀進行了催收,馬杰、余華銀在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上簽字確認,故石嘴山農商行要求馬杰、余華銀對案涉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馬杰、余華銀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王忠良、趙蘭蘭追償。余佳僅在保證合同保證人財產共有人處簽名,無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其并未與石嘴山農商行形成保證合同關系,石嘴山農商行要求余佳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盛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區(qū)號、2號、4號、5號房屋及大武口區(qū)鳴沙路79幢二區(qū)1號房屋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設立。在借款期限屆滿后,債務未受清償,石嘴山農商行有權對上述抵押財產以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石嘴山農商行要求對抵押財產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余華銀、余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舉證、質證、陳述、辯論的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忠良、趙蘭蘭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
寧夏石嘴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萬元、支付利息4009315.83元,合計16009315.83元;自2018年4月1日起(以本金12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利率9.45‰支付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
二、被告馬杰、余華銀對上述第一項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承擔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忠良、趙蘭蘭追償;
三、原告
寧夏石嘴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對被告
石嘴山市盛鼎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區(qū)號、2號、4號、5號房屋(證號為:石房權證大武口區(qū)字第XXXX、DXXXX、DXXXX、DXX**號)、位于××區(qū)號房屋(證號為:石房權證大武口區(qū)字第XX**號),以折價或以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
四、駁回原告
寧夏石嘴山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義務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856元、公告費600元,由被告王忠良、趙蘭蘭、馬杰、余華銀、
石嘴山市盛鼎基業(yè)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
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學軍
審判員 閆莉
審判員 孫翔
書記員: 馬會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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