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
李愛華(寧夏靈州律師事務所)
馬娟(寧夏靈州律師事務所)
張文海
張某
張某某
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法定代表人黨生福,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愛華,寧夏靈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娟,寧夏靈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文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被告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現(xiàn)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現(xiàn)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靈武市。
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瑞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愛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現(xiàn)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張文海向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訂一份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年利息為14.4%,并就違約責任等事宜作出明確約定。
被告張某、張某某自愿對該筆借款本金、利息、罰息以及違約金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后借款期限屆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債權,被告以各種理由不予給付。
至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均未支付。
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張文海之間借貸關系明確,理應受法律保護,現(xiàn)被告拒不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至法院
,請求:一、被告張文海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0萬元,利息、罰息按月息2.4%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欠息37280元,以上共計237280元;二、被告張某、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證實其主張,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當庭舉證如下:證據一借款合同一份。
證明借款的主體、擔保主體、借款期限、利息罰息的約定,擔保責任、擔保期間;證據二借據一份。
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的事實;證據三利息清單一份。
證明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3月10日欠息37280元。
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利息、罰息總計約定過高外,其他內容均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
原告依約向被告張文海發(fā)放了借款,被告張文海應當按照約定給原告償還借款。
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文海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約定的利息、罰息總計超出了國家關于利率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利息、罰息總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張某、張某某自愿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為被告張文海的貸款提供擔保,該擔保行為符合擔保法規(guī)定,故對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張某、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抗辯權的放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文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總計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二、被告張某、張某某對被告張文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58元,減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張文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除利息、罰息總計約定過高外,其他內容均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
原告依約向被告張文海發(fā)放了借款,被告張文海應當按照約定給原告償還借款。
對原告要求被告張文海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因原、被告約定的利息、罰息總計超出了國家關于利率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對利息、罰息總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張某、張某某自愿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為被告張文海的貸款提供擔保,該擔保行為符合擔保法規(guī)定,故對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張某、張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抗辯權的放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張文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總計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至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二、被告張某、張某某對被告張文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寧夏福興小額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張文海、張某、張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58元,減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張文海負擔。
審判長:楊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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