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寧安市海浪鎮(zhèn)富江村。法定代表人:田九鵬,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周鐵忠,黑龍江周鐵忠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博宇,黑龍江周鐵忠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安佳明新源發(fā)電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寧安市渤海鎮(zhèn)阿堡水電站院內。法定代表人:劉詩佳,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金,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云,北京隆安律師事務所沈陽分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陳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寧安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春霞(陳榮某之妻),住黑龍江省寧安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儒國,黑龍江博豪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區(qū)西三條路515號。負責人:索建志。委托訴訟代理人:武玉玲,女,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法務。
天源公司申請再審稱,請求發(fā)回重審或者改判陽某保險公司承擔理賠強制險12萬元、商業(yè)三者險10萬元,共計22萬元。事實與理由:陳榮某不是案涉肇事車輛上的乘員,而是為保證案涉車輛順利通過光纜而登上案涉肇事車輛托舉光纜,因案涉車輛向前行駛,陳榮某失衡,從車后方掉落,撞擊案涉車輛的出料口后摔到地上。且案涉車輛已被投保交通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故陳榮某受傷應屬保險理賠范圍。佳明公司辯稱,本案出現新的證據,希望法院查明陳榮某事故的事實后依法確定保險公司的責任。陳榮某辯稱,根據本案事實,陽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陽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交強險是指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造成受害人(不包括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保險。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榮某是在托舉電纜時在車上遭到撞擊,身體沒有離開肇事車輛,陳榮某明顯是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的賠償對象。2.交警部門在第一次報假案后8個月才進行事故認定,沒有經過現場勘察,僅依據曾經報假案的人員的口供進行案涉事故的認定,我方不認可該事故認定書。佳明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依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違反法定程序,不具有證明力。1.本案事故發(fā)生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7日程志強和胡海君報案稱倒車撞倒陳榮某發(fā)生在廠院內,2015年12月14日報案稱陳榮某是托舉光纜時摔傷,二次報案內容矛盾,陳榮某是如何受傷的事實并未查明;2.測量案涉地光纜高度是交警部門在案涉事故發(fā)生后的8個月才到現場進行,也未通知佳明公司,按照行內規(guī)范土路與線路方向交越時架設光纜高度超過4.5米即可,而非事故認定書中引用的5.5米,故本案依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證據證明力。天源公司辯稱,本案依據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合法。佳明公司和陽某保險公司收到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后,并未提出異議和申請復核,表明該二方當事人認可該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及內容;雖然佳明公司提出新證據,但應以原審的質證意見來認定事實。陳榮某辯稱,不同意佳明公司的再審申請。佳明公司不服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核申請,其未申請表明其認可該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事實和內容。陽某保險公司辯稱,陽某保險公司至今沒有收到案涉事故認定書,且該事故認定書沒有認定現場,不具有真實性。
再審申請人寧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源公司”)、寧安佳明新源發(fā)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明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陳榮某、陽某農業(yè)相互保險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7)黑10民終103號民事判決,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黑民申2042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天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博宇,再審申請人佳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金,被申請人陳榮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儒國、宋春霞,被申請人陽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玉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再審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薄氨拒嚾藛T”應當是指在保險事故發(fā)生瞬間,位于被保險機動車上,且位于車上駕駛室或車廂內等安全部位的人員。只有車上人員位于車上比較安全的地方才能被認為是處于交通參與者的強者地位,從而被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險范圍之外。原審判決以陳榮某系從肇事車輛上托舉光纜線時從車上摔到地上,認定其屬于車上人員,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重審時應對陳榮某在事故發(fā)生時是否屬于處于案涉車輛之外,是否處于案涉車輛駕駛室或車廂內等相對安全的部位,是否符合本車人員等事實予以查明,據實認定。佳明公司再審時稱寧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12月19日進行事故現場勘查時并未通知佳明公司到場,以及天源公司的員工偽造案涉事故現場,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天源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案涉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證明力。本案重審時,應對此一并查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7)黑10民終103號民事判決及寧安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4民初274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fā)回寧安市人民法院重審。寧安市天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預交的(2017)黑10民終103號案件受理費11048.10元予以退回,寧安佳明新源發(fā)電有限公司預交的(2017)黑10民終103號案件受理費4734.9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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