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寧某康某醫(yī)院,住所地寧某縣城鳳凰北路。法定代表人:吳維海,系該院院長。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國利,河北建興人和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退休職工,住寧某縣。
上訴人寧某縣康某醫(yī)院上訴請求:依法改判或發(fā)回重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形成借貸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于2013年8月9日從被上訴人處借300000元,原告當日將300000元現(xiàn)金存至上訴人銀行賬號是錯誤的。實際我單位沒有收到該筆借款,被上訴人沒有提供銀行賬轉賬或其它支付憑證,不能證實將該30萬元存入上訴人銀行賬號。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2013年形成借貸關系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袁某某答辯稱,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沒有提供銀行轉賬手續(xù),2013年8月9日通過中國銀行寧某支行,交款30萬元匯到上訴人賬戶,賬戶為10×××56,中國銀行客戶留存現(xiàn)金交款單已經法院,原審法院又讓我找到中國銀行寧某支行原始的留存單,通過邢臺銀行原始的第一聯(lián)原始繳款單交到原審法院。上訴人稱的集資憑證,是上訴人財務專用打印復印件交到了原審法院。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責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4807元,并自起訴之日起到償清為止按年息20%向原告計息;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寧某康某醫(yī)院于2013年8月9日從原告處借款300000元,原告當日將300000元現(xiàn)金存至被告銀行賬號,被告向原告出具集資憑證一份,約定利率為年息20%。被告付息至2015年8月9日?,F(xiàn)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89008元。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寧某康某醫(yī)院向袁某某借款,雙方已形成借款合同關系。經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還借款本息,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89008元及自2017年2月4日到還清之日按年息20%的標準計付利息,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被告寧某康某醫(yī)院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9008元,并自2017年2月4日起按年息20%的標準向原告計付利息,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11元,由原告袁某某負擔54元,被告寧某康某醫(yī)院負擔3557元。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上訴人寧某縣康某醫(yī)院因與被上訴人袁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寧某縣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6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雙方是否形成借貸關系是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袁某某提交的2013年8月9日將300000元現(xiàn)金存至上訴人寧康某醫(yī)院銀行賬號的現(xiàn)金繳款單為證。上訴人寧某康某醫(yī)院訴稱的沒有收到該筆借款主張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寧某康某醫(yī)院向袁某某借款,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判決寧某康某醫(yī)院償還袁某某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綜上所述,寧某康某醫(yī)院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222元,由上訴人寧某康某醫(yī)院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董 建 一
審判員 解 寶 成
審判員 閆 海 燕
書記員:杜志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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