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國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固安縣人,現住固安縣。。
被告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縣柳泉鎮(zhèn)南房上村北,組織機構代碼:79840895-2。
訴訟代表人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負責人陳相軍,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雙喜,河北若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國光訴被告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被告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國光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數額1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貳分,2015年6月30日本息結清,共計124000元。原告給付了被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為原告安國光出具了借條一張,借條中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馬建國的簽字,借款時有被告公司員工楊彬在場,后被告未能按期償還原告借款。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了畢建華申請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破產申請。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借條、證人證言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還有證人證實這一事實,因此原、被告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依法成立。原告給付了被告借款,被告應按照約定償還原告本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間的利息共計142000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安國光借款本息1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40元,減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固安縣金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在法律文書規(guī)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
審判員 韓建國
書記員:李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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