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縣糧食局
法定代表人:張正光,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曹桂山,男,河北冀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199410305982。代理權限:代為立案、代為出庭、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委托代理人:宿艷會,女,河北冀人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1201111851325。代理權限:代為立案、代為出庭、代為簽收法律文書。
被告:安平縣瑞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強光,男,該公司董事。
原告安平縣糧食局與被告安平縣瑞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平縣糧食局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宿艷會及被告安平縣瑞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強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安平縣糧食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還建新糧庫建筑款819萬元、拆遷補償款252萬元,共計1071萬元及利息(利息從主張之日起至給付之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新建糧庫土地使用權證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稅費等共計13038010元,庭審時原告變更補充土地出讓金、稅費的金額為13907200元;3.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未按約定交付原告糧庫造成原告損失300萬元,庭審時原告變更補充損失為4547500元;4.本案的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安平縣糧食局所有的原糧庫用地根據(jù)安平縣城市總體規(guī)劃被規(guī)劃為商用住宅用地,糧庫需要搬遷,由其開發(fā)單位被告為原告復建糧庫,2011年被告瑞泰公司與第三人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華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3》,約定深華公司承攬建設瑞泰公司的安平縣國家糧食儲備庫新建工程項目,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深華公司工程款造成該工程一度停工。由于急需糧食儲備庫,安平縣政府、原告出面與被告、深華公司協(xié)調,在2013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約定被告為原告還建糧庫采用貨幣直接補償?shù)姆绞?,被告一次性補償人民幣2550萬元用于原告還建新糧庫;對原告一次性補償人民幣800萬元;被告給原告一次性支付企業(yè)停業(yè)損失費15萬元,以上共計3365萬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前撥付完畢;該補償款不含新建糧庫土地款,土地款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簽訂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2294萬元,至今仍有1071萬元未給付,辦理新建糧庫土地使用權證按照規(guī)定應當繳納13038010元(庭審時變更為13907200元),由于被告遲遲沒有支付,致使新糧庫土地使用權證遲遲辦不下來,由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拆遷補償款延誤新建糧庫竣工投入使用時間,給原告造成直接損失300萬元(庭審時變更為454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安平縣糧食局所屬的原糧庫用地根據(jù)安平縣城市總體規(guī)劃被規(guī)劃,糧庫需要搬遷,由被告為原告復建糧庫,2009年被告與石家莊市深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華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約定深華公司承攬建設瑞泰公司的安平縣國家糧食儲備庫新建工程項目,后該工程未落實。在2013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的主要內容為:被告為原告還建糧庫采用貨幣直接補償?shù)姆绞?,被告一次性補償人民幣2550萬元用于原告還建新糧庫,新建糧庫由乙方自行負責新建,無論新建糧庫是何標準、建設費用多少都與甲方再無關系,乙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補償費用。被告為了答謝原告積極進行拆遷,減少原告因為拆遷工作造成的損失,對原告一次性補償人民幣800萬元(捌佰萬元)用于原告支付相應的損失。該補償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用途:用于糧食集團職工養(yǎng)老保險、醫(yī)療保險、失業(yè)保險、欠發(fā)職工工資、對外欠款、所欠工程款等。被告給原告一次性支付企業(yè)停業(yè)損失費15萬元,以上共計3365萬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前撥付完畢,該補償款不含新建糧庫土地款,土地款由被告另行支付。拆遷地塊的全部拆遷補償款為3365萬元為一次性補償,除此之外被告不再做任何補償。原告不再主張任何權利。合同簽訂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2294萬元,剩余1071萬元經原告催要未給付,被告已經承擔了新建糧庫中17畝的相關費用,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訴至本院,要求被告給付所欠款1071萬元及利息,并給付原告辦理新建糧庫土地使用權證按照規(guī)定應當繳納土地出讓金、稅費等共計13907200元,支付原告拆遷補償款延誤新建糧庫竣工投入使用時間,給原告造成直接損失4547500元,并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安平縣糧食局與被告安平縣瑞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達成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應予確認。該協(xié)議約定:為民街全部拆遷補償款3365萬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撥付完畢,但被告僅交付原告部分款項,剩余1071萬元未付,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請求依法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出讓金、稅費之請求,雖然原被告雙方在拆遷補償協(xié)議第六條寫明了此協(xié)議中補償款不含新建糧庫土地款,土地款由被告另行支付的約定,被告理應按照雙方約定承擔繼續(xù)履行的義務,被告已承擔了17畝土地的相關費用,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原被告雙方對土地的具體面積沒有進行約定,被告對此亦提出異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建糧庫土地使用權證應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稅費等,本合同中原被告雙方對此并沒有進行具體的約定,雙方可另行解決。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按約定交付糧庫造成的損失,因原被告雙方在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未對此進行約定,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平縣瑞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安平縣糧食局拆遷補償款1071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13年8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執(zhí)行完畢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554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合計180540元,由原告安平縣糧食局負擔89480元,由被告安平縣瑞泰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910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蘇紅衛(wèi) 審判員 孟慶建 審判員 陳 瑋
書記員:賈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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