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新縣三臺誠得利鞋料店。
經營者:張振棟,農民。
委托代理人:李國強,河北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新縣三合村瞬意發(fā)鞋廠。
經營者:楊園(源)通,農民。
原告安新縣三臺誠得利鞋料店與被告安新縣三合村瞬意發(fā)鞋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金環(huán)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國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新縣三合村瞬意發(fā)鞋廠經營者楊園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原告安新縣三臺誠得利鞋料店系經營零售鞋料的個體工商戶,被告安新縣三合村瞬意發(fā)鞋廠系經營制造銷售鞋的個體工商戶。被告自2014年開始購買原告的鞋革,雙方在發(fā)生買賣關系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部分貨款。2015年11月13日,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6,200元,當日由該廠經營者楊園通給原告出具了其廠的收貨單,載明:總欠誠得利革款26,200元貳萬陸仟貳佰元園通2015年11月13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經營者楊園通給原告出具的收貨單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購買原告鞋革尚欠原告革款26,200元,由原告陳述及被告經營者楊園通出具的收貨單證實,原、被告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且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新縣三合村瞬意發(fā)鞋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安新縣三臺誠得利鞋料店貨款人民幣2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8元,由被告安新縣三合村瞬意發(fā)鞋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金環(huán)
書記員:夏章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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