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昌月,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漢族,職業(yè)司機,現(xiàn)住綏化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亮,職業(yè)黑龍江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地址:哈爾濱市香坊區(qū)民航路*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1-1)。負責人:趙宏宇,職務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曹俊,職業(yè)黑龍江佳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昌月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財險哈市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昌月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哈市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曹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原告安昌月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42435元(包括車輛損失133435元、評估費3000元、施救費6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黑X**號半掛牽引車車主,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2017年12月8日22時30分左右,白國軍駕駛黑X**/黑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綏肇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黑大公路交叉路口處時,與前方同向等待信號燈由馮忠偉駕駛的黑X**/黑X**掛重型貨車相撞,后車輛又滑入道路北側與交通信號燈桿相撞,造成交通信號燈桿及附屬設施損壞,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白國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馮忠偉無責任”。綜上,原告認為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費的義務,被告應承擔賠付原告損失的責任,現(xiàn)被告不予理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4243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哈市分公司承認原告安昌月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認定均無異議。其答辯如下:第一、黑X**號重型貨車在被告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限額316820元)及不計免賠,被告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及認定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因原告與被告屬于保險合同關系,但按合同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仲裁,故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移送仲裁管轄;第二、關于原告訴求的車輛損失,其認為評估結論數(shù)額過高;原告請求的施救費,因出險時含掛車,故被告同意賠付主車的施救費即3000元;第二、不同意承擔本案評估費及訴訟費用。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jīng)]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安昌月系黑X**號重型貨車車主,該車掛靠在綏化市宏鵬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哈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限額316820元)及不計免賠。2017年12月8日22時30分左右,原告雇傭的司機白國軍駕駛黑X**/黑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綏肇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黑大公路交叉路口處時,與前方同向等待信號燈由馮忠偉駕駛的黑X**/黑X**掛重型貨車相撞,后車輛又滑入道路北側與交通信號燈桿相撞,造成交通信號燈桿及附屬設施損壞,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黑龍江省蘭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白國軍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當事人馮忠偉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費6000元,評估費3000元,其所有的黑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損失經(jīng)其申請,本院依職權委托綏化市正達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修復費用進行價格評估,價格評估結論為:“根據(jù)價格評估依據(jù)和方法,確定本次價格評估基準日黑X**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修復價格為人民幣壹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整¥135435.00元(含殘值人民幣貳仟元整¥2000.00元)”。因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42435元并承擔訴訟費用。庭審中,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哈市分公司對事故的發(fā)生及認定無異議,對標的車輛保險情況亦無異議,但其認為保險合同中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哈爾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故本案應由哈爾濱仲裁委員會仲裁;另被告對原告訴求的車輛損失數(shù)額有異議,認為評估報告的結論過高;原告訴求的施救費,其同意賠償主車的施救費即3000元;不同意承擔本案評估費及訴訟費用。關于被告的抗辯原告有異議,其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經(jīng)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xié)議,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主張管轄協(xié)議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在卷證實:1、黑X**/黑X**掛重型半掛牽引車代理服務合同、車輛行駛證、道路資格運輸證、司機駕駛證及上崗證、保險單各一份,證實原告系標的車輛車主及車輛的保險情況,司機具有合法駕駛資質(zhì);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及認定;3、施救費票據(jù)票據(jù),證實原告支付施救費6000元;4、本院依職權委托綏化市正達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意見書及評估費票據(jù),證實原告所有的車輛修復價格為135435元,含殘值2000元,支付評估費3000元。本院認為,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哈市分公司承認原告安昌月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安昌月所有的黑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險哈市分公司投保機動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等險種,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一)規(guī)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該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現(xiàn)本案標的車輛在保險期限內(nèi)發(fā)生交通事故,并經(jīng)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述事實及責任認定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關于被告主張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哈爾濱仲裁委仲裁”,原告對此有異議。因被告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下方雖注有“特別約定”,但未注明、提示投保人應詳細閱讀保險合同條款及“特別約定”,而該保險單是由被告事先擬好的固定格式合同,保險單中“特別約定”及“重要提示”的字體細小,與其他保險條款在字體上沒有明顯差異;且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8條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xié)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又應訴答辯的,視為該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綜上,被告主張“保險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哈爾濱仲裁委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原告訴求的車輛損失,有本院依職權委托綏化市正達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意見書予以佐證,評估部門出具的評估結論書具有公信力,被告對評估意見書的真實性無異議,其雖辯稱評估結論價格過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證實自己的主張,亦未提供證據(jù)推翻鑒定結論,故本院對被告的答辯不予采信。原告依據(jù)評估意見書的結論主張車輛損失數(shù)額為133435元(135435元-2000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以支持。原告訴求的施救費60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費票據(jù)予以佐證,被告對票據(jù)的真實性無異議,因本次事故僅導致主車受損,故本院支持原告主車的施救費即3000元。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評估費、訴訟費,根據(jù)《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的規(guī)定,本院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安昌月?lián)p失139435元(包括車輛損失133435元、施救費3000元、評估費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49元減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市分公司負擔1544元,由原告安昌月自行負擔31元。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在執(zhí)行上款時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延利
書記員:呂喜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