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漢族,住址: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瀅,遼寧鋼城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址:遼寧省遼陽縣。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qū)勝利南路85號。
負責人:王浩,系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曉東,遼寧成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某某訴被告張某某、張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瀅、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蔣曉東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F本案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6時許,被告張某某駕駛遼K27175號起亞牌小型轎車,沿鐵西區(qū)千山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八家子交通崗時,遇吳忠家駕駛遼CQ8065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載乘原告,沿千山戲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等待交通信號,又遇馬奎有駕駛遼C7U229號現代牌小型轎車,沿千山戲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此等待交通信號,由于張某某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忽視安全瞭望,操作不當,致使遼K29175號起亞牌小型轎車前部與遼CQ8065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候補相刮撞。造成安某某受傷及三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張某某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吳忠家無責任,馬奎有無責任,安某某無責任。
另查,原告受傷后被送至中國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鞍山醫(yī)院住院治療59天,即從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原告經鞍山金普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評定為10級傷殘。被告保險公司墊付了10000元,被告張某某與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曾達成和解,由張某某賠償原告160000元。
再查,遼C93076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張某某,實際車主為張某某,該車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該車由張某某駕駛。
上述事實,原告提供的證據有: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志及門診收據3張;藥店購藥小票1張、住院病志1份及住院收據1張、門診病歷1份及門診收據10份、介紹信一份、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1份、房產證復印件1份、結婚證復印件1份、疾病診斷書6份、鑒定報告1份、證明1份、和解協(xié)議書復印件1份。被告張某某提供行駛證復印件1份、保險單2份。被告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1份,被告張某某未提供證據。以上證據,經過當庭質證及本院審查,所證事實足資認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本案被告張某某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忽視安全瞭望,操作不當,致使遼K29175號起亞牌小型轎車前部與遼CQ8065號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候補相刮撞,造成安某某受傷,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權和財產權,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的損失在交強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張某某存在服用國家管制精神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的情形,且保險公司對于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故保險公司無需承擔商業(yè)險限額內的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54043.68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醫(yī)療費根據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保景冈嫣峁┝讼嚓P的住院和門診收據,證明了其支出的醫(yī)藥費數額,但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350元藥房自購藥沒有醫(yī)囑,且藥品名稱僅僅體現為中藥,不能證明與本次事故有關,不同意賠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未能證明此項用藥費用的合理性,故對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此項答辯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以53693.68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住院伙食補助費55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共計住院110天,其應得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天×110天=5500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40924.8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钡囊?guī)定,本案原告經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認定構成十級傷殘,另原告提供的戶口簿復印件證明其為城鎮(zhèn)戶口,故對原告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原告應得的傷殘賠償金應為25578元/年×16年×10%=40924.8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對鑒定意見書的異議,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按其當庭陳述:“我公司在7日內提交申請,如未提交視為放棄?!?,故本院對其此項答辯意見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自然人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終身殘疾,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了一定的精神損害,故對原告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紤]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權行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獲得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相對比較合理,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43633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情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提供的疾病診斷書證明誤工天數為597天,原告提供了用誤工證明一份、工資表6張,證明其每月的工資收入為1700元,原告應得的每日誤工費為1700元÷30天=56.67元,其誤工費總計56.67元×597天=33831.99元,關于原告請求誤工費計算至定殘前一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保蛟嫖刺峁┫鄳募膊≡\斷書或其他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原告此項請求本院以33831.99元予以支持,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稱原告已過退休年齡,并對誤工天數有異議一節(jié),原告提供了蓋有單位公章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蓋有單位公章和寫有該單位人事部門聯(lián)系人簽名的誤工及收入證明及工資單6張,能夠證明原告雖然過了退休年齡但仍然從事相應工作,有實際收入,故依法應予賠償誤工收入,另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提交誤工天數鑒定申請,按其庭上陳述:“如果申請我公司在7日內提交?!?,故對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此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10546.8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y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本案原告住院110天,故原告的應得護理費為95.88元×110天=10546.8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y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fā)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原告雖未提供與就醫(y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的正規(guī)的交通票據,但考慮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車的費用,其住院期間其陪護人員的交通費用及門診隨診的交通費用,原告的交通費應以500元為宜,故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鑒定費1410元一節(jié),原告提供了相關票據,證明其支出了1410元,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1045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原告提供了輔助器具費收據3張證明其支出的費用,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稱不是正式發(fā)票和無購買器具的醫(yī)囑以及對其中一張的收款單位是外地公司的異議,原告解釋稱收款單位為外地的公司在鞍山有分店,不是在沈陽發(fā)生,是陪護床費,因為醫(yī)院床位緊張。本案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的情況,其殘疾輔助器具費的數額相對合理,雖然不是正式發(fā)票,但是收款收據原件,陪護床費也有相應的收據,收款單位冠有外地名稱不能否認相關費用的真實性,原告提供的這組證據結合原告的傷情及住院天數的情況能夠證明原告所受的此項損失數額,故對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的此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即衣物損失及自行車損失500元一節(ji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被告辯稱沒有證據不同意賠償,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復印費57元一節(jié),原告提供了相應收據4張,能夠證明其所受的此項損失,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金紹深因受傷損失醫(yī)療費53693.68元(其中包含唐寬墊付的醫(yī)療費1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500元、傷殘賠償金40924.8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33831.99元、護理費10546.8元、交通費500元及鑒定費141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45元、復印費57元,共計152509.27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須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金紹深139509.27元,同時由人保鞍山分公司給付被告唐寬13000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金紹深139509.27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被告唐寬13000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7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唐寬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金紹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湯 雷
書記員:穆廣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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