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安陸市龍錦大酒店對面)。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安陸市龍錦大酒店對面)。系周某妻子。
上述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齊忠東,湖北維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為特別授權(quán),代為承認與放棄、變更請求事項,進行和解,提起反訴、上訴、申訴,代簽收法律文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安陸郵政銀行。住所地:安陸市漢丹路159號。
負責人聶全國,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李從春。代理權(quán)限為一般代理。
原審被告周月平,(安陸市龍錦大酒店對面)。
原審被告彭紅芬,(安陸市龍錦大酒店對面)。系周月平的前妻。
原審被告周亞平,(安陸市龍錦大酒店對面)。
原審被告尚艷玲,(安陸市龍錦大酒店對面)。系周亞平妻子。
原審被告肖紅文。
原審被告秦春蓮。系肖紅文妻子。
原審被告彭長平。
原審被告鄭曉英。系彭長平妻子。
上訴人周某、張某某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安陸市支行(以下簡稱“安陸郵政銀行”)、原審被告周月平、彭紅芬、周亞平、尚艷玲、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陸民初字第026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其與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忠東,被上訴人安陸郵政銀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從春,原審被告尚艷玲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周月平、彭紅芬、周亞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陸郵政銀行原審訴稱,2012年10月21日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3戶6人)在我行各借款10萬元(合計30萬元),期限12個月,年利率15.3%,并與我行簽訂了小額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和借款合同,由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相互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貸款發(fā)放后周月平、周某、周亞平自愿為其提供抵押擔保?,F(xiàn)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仍欠本金69653.49元(3筆各23217.83元)及利息1240.25元(分別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未還。依據(jù)合同約定不按期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安陸郵政銀行有權(quán)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時要求借款人賠償安陸郵政銀行的全部損失。為此,請求法院判令: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償還我行本金各23217.83元及利息分別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和約定逾期利息;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為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周某、張某某、周月平、彭紅芬、周亞平、尚艷玲為該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安陸郵政銀行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組織機構(gòu)代碼證1份,證明安陸郵政銀行的訴訟主體資格。證據(jù)二、周某、張某某、周月平、彭紅芬、周亞平、尚艷玲、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及5份婚姻登記證明,證明一審中各被告身份及關系。證據(jù)三、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借據(jù)、放款單各3份,證明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2012年10月21日在安陸郵政銀行各借款10萬元的事實。證據(jù)四、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3份,證明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五人為該借款30萬元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證據(jù)五、抵押合同1份及房屋他項權(quán)證復印件1份,證明周某、張某某、周月平、彭紅芬、周亞平、尚艷玲為該借款30萬元提供抵押物的擔保,并辦理了房產(chǎn)抵押登記手續(xù)。證據(jù)六、還款表1份,證明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已還本金230346.51元(各76782.17元)利息26996.64元(3筆分別為8978.68元、9020.07元、8997.89元)。仍欠本金69653.49元(各23217.83元)利息1240.25元(分別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違反了借款合同的還款義務。
張某某原審辯稱,我不知道借款一事,抵押合同是在借款辦完后簽訂,我不應承擔抵押責任。張某某未提交證據(jù)。尚艷玲原審辯稱,我不知道借款一事,抵押合同是在借款辦完后簽訂,我不應承擔抵押責任。尚艷玲未提交證據(jù)。周月平、彭紅芬、周某、周亞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jù)。
原審法院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張某某、尚艷玲對安陸郵政銀行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三、四、六無異議,對上述證據(jù)依法予以采信。張某某、尚艷玲對安陸郵政銀行提交的證據(jù)五有異議,認為抵押是在借款發(fā)生之后,已不需要抵押,不應承擔抵押責任。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jù),認為抵押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其對一定期間的債務提供擔保合乎法律的規(guī)定,對該證據(jù)予以采信。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分別與安陸郵政銀行簽訂了《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額各為10萬元,借款期限同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年利率同為15.3%。還款方式為:階段性等額本息還款法(前3個月按月償還當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額本息償還),逾期不履行,安陸郵政銀行有權(quán)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同時要求借款人賠償安陸郵政銀行的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同日,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各自以聯(lián)保方式分別與安陸郵政銀行簽訂了《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由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對上述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聯(lián)保期限為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保證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而支付的費用。貸款發(fā)放后,周月平、周某、周亞平又于2013年4月9日與安陸郵政銀行簽訂《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自愿為上述貸款提供抵押物擔保,抵押物(所有權(quán)人為周某、周月平、周亞平,房屋所有權(quán)號為C071077)為座落于安陸市東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城東村十二組的房屋,擔保期間為2013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因?qū)崿F(xiàn)債權(quán)而支付的費用,并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房他證城東區(qū)字第01244號),張某某(周某妻子)、彭紅芬(1995年11月10日與周月平結(jié)婚,2011年1月12日與周月平離婚)、尚艷玲(周亞平妻子)作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簽字。借款合同生效后,安陸郵政銀行向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確認的放款賬號(62×××08、60×××38、62×××57)上各發(fā)放貸款10萬元。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未按期履行合同義務,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仍欠本金69653.49元(3筆各23217.83元)及利息1240.25元(分別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未還。為此,安陸郵政銀行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償還我行本金各23217.83元及利息分別為433.91元、391.92元、414.42元和約定逾期利息;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蓬、彭長平、鄭曉英為該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周某、張某某、周月平、彭紅芬、周亞平、尚艷玲為該借款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認為,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在與安陸郵政銀行簽訂借款合同時具有相應的民事權(quán)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合同履行義務。安陸郵政銀行按照約定向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確認的放款賬號履行了給付貸款的義務,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未按《小額聯(lián)保借款合同》約定還款期限履行義務已構(gòu)成違約,故原告要求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約定承擔逾期利息(加收50%的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安陸郵政銀行與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簽訂的《小額貸款聯(lián)保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應按照約定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張某某、尚艷玲辯稱抵押是在借款發(fā)生之后,不應承擔抵押責任,因周某、周月平、周亞平與安陸郵政銀行簽訂的《個人最高額抵押合同》取得共有人張某某、尚艷玲、彭紅芬的同意,抵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之后簽訂的但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安陸郵政銀行對周某、周月平、周亞平位于安陸市東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城東村十二紐的房屋享有抵押權(quán)。周月平、彭紅芬、周某、周亞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自動放棄抗辯權(quán)利,依法可缺席判決。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周月平償還安陸郵政銀行貸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貸款利息433.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算至判決還款之日)。二、肖紅文償還安陸郵政銀行貸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貸款利息391.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算至判決還款之日)。三、彭長平償還安陸郵政銀行貸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貸款利息414.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算至判決還款之日)。四、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未履行本判決第一、二、三項的義務時,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責任公司安陸市支行有權(quán)以周某、周月平、周亞平名下的抿押物(位于安陸市東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城東村十二組的所有權(quán)號為C071077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五、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上述給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nèi)償還,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的利息。本案受理費1572元,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各負擔524元。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除對一審中安陸郵政銀行提交的證據(jù)五認定有誤外,其他查明的事實屬實。首先,根據(jù)本院(2014)鄂孝感中民二終字第00117號案件所查明的事實,該最高額抵押合同與C071077號房屋辦理的抵押擔保備案合同不符。根據(jù)本院認定C071077號房屋的他項權(quán)證資料顯示,周某、張某某、周月平、彭紅芬、周亞平、尚艷玲所辦理的C071077號房屋抵押登記僅為周月平的150萬元貸款提供抵押擔保,除此之外并無其他擔保。也即,C071077號房屋抵押登記與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三人在2012年10月21日的各10萬元貸款沒有關系。其次,證據(jù)五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本合同項下?lián)鶛?quán)確定的期間為2013年4月9日至2025年4月9日?!保簧显V人安陸郵政銀行所訴請的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三人的各10萬元貸款的貸款期限為2012年10月21日,該三筆貸款均不在證據(jù)五最高額抵押合同擔保債權(quán)的確定期間內(nèi),從字面理解該最高額抵押合同并不對此30萬的貸款發(fā)生效力,顯示出該合同內(nèi)容自相矛盾。故綜合以上原因,對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證據(jù)五的證明目的應依法不予采信。也即,原審判決認定C071077號房屋抵押登記與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三人的各10萬元貸款之間有擔保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應予改判。
故此,經(jīng)合議庭評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陸民初字第02660號民事判決的第四項,即:四、周月平、肖紅文、彭長平未履行本判決第一、二、三項的義務時,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有限公司安陸市支行有權(quán)以周某、周月平、周亞平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安陸市東城經(jīng)濟開發(fā)區(qū)城東村十二組的所有權(quán)號為C071077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屋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二、維持湖北省安陸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陸民初字第02660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二、三、五項,即:一、周月平償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陸市支行貸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貸款利息433.9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算至判決還款之日)。二、肖紅文償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陸市支行貸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貸款利息391.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算至判決還款之日)。三、彭長平償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陸市支行貸款本金23217.83元,并支付貸款利息414.4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借款約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罰息算至判決還款之日)。五、周月平、肖紅文、秦春蓮、彭長平、鄭曉英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二審案件受理費1572元由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陸市支行負擔。
審 判 長 石仁禮 審 判 員 汪書力 代理審判員 胡 紅
書記員:彭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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