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不詳。
被告逯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業(yè)不詳。
被告姜作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公務員。
原告宋某信與被告王某、逯靜、姜作春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信、被告姜作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逯靜經本院公告?zhèn)鲉荆瑹o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逯靜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被告王某、逯靜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被告王某、逯靜放棄對證據抗辯的權利,且被告姜作春作為借款的擔保人對證據并無異議,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逯靜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姜作春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結合原告的舉證、被告姜作春的質證及本院的認證,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5月25日,被告王某、逯靜經被告姜作春擔保,并共同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額為人民幣40,000.00元的借據,約定月利率2.5%,債務人用自己的樓房照作抵押,但未約定還款日期及保證方式,被告王某、逯靜在該份借據中的借款人處分別簽字并捺押,被告姜作春在該份借據中的擔保人處簽字并捺押,被告姜作春又在“擔保人”三個字上捺押。此款被告王某給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5日止。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王曉峰給付人民幣5,000.00元。被告王某雖以自己的房屋所有權證為借款進行抵押擔保,但因該房屋已在富??h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辦理了抵押貸款,原、被告已無法再次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債務應當清償。被告王某、逯靜經被告姜作春擔保共同為原告出具了借據,被告王某、逯靜作為債務人應依法向原告履行還款義務并給付原告資金被占用期間的利息。雖借據中約定“債務人用自己的樓房照作抵押”,但被告王某提供抵押的房屋因貸款已在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致使原告無法再向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原告對此并無過錯,故原告并不享有抵押權,該筆債務僅由被告姜作春提供擔保。被告姜作春的該項辯稱,本院不予采納。又因被告王某系提供抵押房屋的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姜作春并非該房屋的所有權人,被告姜作春無權要求原告返還抵押的房屋所有權證,本院對被告姜作春的該項辯稱不予采納。因借據中對保證方式并未進行約定,被告姜作春作為保證人對該筆債務應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方式。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被告王某、逯靜沒有履行債務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王某、逯靜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被告姜作春承擔保證責任,但被告姜作春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逯靜進行追償。被告姜作春的該項辯稱,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王曉峰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元,此款應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沖抵。被告王某、逯靜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但被告王某、逯靜既未到庭參加訴訟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辯狀,應視為被告王某、逯靜放棄對本案抗辯的權利。被告姜作春的其他辯稱,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采納。綜上,本院對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逯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宋某信借款本金人民幣4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為基數,自2015年8月25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宋某信支付利息(已給付原告宋某信利息人民幣5,000.00元)。
二、被告姜作春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三、被告姜作春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某、逯靜進行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40.00元,財產保全費220.00元,均由被告王某、逯靜、姜作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麗君 代理審判員 于 鵬 人民陪審員 劉雪山
書記員:陳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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