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nóng)民,河北省灤平縣人,住河北省承某市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軍(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河北省灤平縣人,住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付井龍,河北灤峰律師事務所執(zhí)業(yè)律師。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麗正門大街6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負責人:賈梅,職務:總經(jīng)理。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下賠償原告損失8717.40元;2、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6年3月31日16時許,計海利駕駛車牌號為冀H×××××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灤平縣石頭溝門十字路口右轉彎時,與由西向東陳相屹駕駛車牌號為冀H×××××號小型轎車相撞,計海利駕駛冀H×××××號小型轎車又與由東向西原告宋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zhèn)蟊凰偷綖雌娇h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傷情為:左三踝骨折、右手小指軟組織損傷、外傷后神經(jīng)反應癥。原告住院105天后好轉出院,經(jīng)灤平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為十級傷殘。原告有一婚生子王玉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年13周歲。經(jīng)查,計海利駕駛車牌號為冀H×××××號小型轎車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陳相屹駕駛的冀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此事故經(jīng)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計海利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宋某某、陳相屹無責任?,F(xiàn)依法具狀起訴,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辯稱,本案至現(xiàn)在已經(jīng)超出對我公司訴訟的訴訟時效,且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冀H×××××號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險。我公司要求驗證保險標的,包括冀H×××××號小型轎車的外觀、行駛證及駕駛員的駕駛證,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舉證及質證。原告宋某某提交證據(jù):(2017)冀08民終228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判決書中記載原告曾于2016年12月份向灤平縣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已經(jīng)向被告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公司主張過權利,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材料已經(jīng)向法院提交。該判決書明確了被告應賠償?shù)臄?shù)額。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判決書真實性無異議,但此判決書中,我公司不是當事人,該判決書對我公司沒有約束力,原告僅憑判決書作為證據(jù)向我方主張權利,剝奪了我公司對病例及醫(yī)療費票據(jù)等質證的權利,所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不認可。本院依法調取了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處理的計海利危險駕駛案卷宗中陳相屹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單的復印件并當庭予以出示。原告的質證意見:保單有車輛的發(fā)動機號及車架子號,經(jīng)灤平縣交警大隊核實,該車輛就是冀H×××××號車。對該保單無異議。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質證意見:保單沒有注明車牌號,不能證明事故車輛冀H×××××號車與保單的關聯(lián)性。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及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31日16時許,計海利駕駛車牌號為冀H×××××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灤平縣石頭溝門十字路口右轉彎時,與由西向東陳相屹駕駛車牌號為冀H×××××號小型轎車相撞,計海利駕駛的冀H×××××號小型轎車又與由東向西原告宋某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三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jīng)灤平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計海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相屹、宋某某無責任。原告?zhèn)蟊凰偷綖雌娇h醫(yī)院住院治療,經(jīng)診斷傷情為:左三踝骨折、右手小指軟組織損傷、外傷后神經(jīng)反應癥。原告住院105天后好轉出院,經(jīng)灤平司法醫(y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情為十級傷殘。原告有一婚生子王玉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計海利駕駛車牌號為冀H×××××號小型轎車在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陳相屹駕駛的冀H×××××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該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2016年8月16日原告宋某某將計海利、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訴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冀0824民初2735號民事判決書,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訴,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發(fā)回重審。本院重審后作出(2017)冀0824民初1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87173.97元,并預留了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的交強險份額8717.40元。中國大地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提出上訴,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終2283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上述判決。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宋某某將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訴至本院,后因其個人原因撤回起訴,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824民初1488號民事裁定書準許撤訴。
委托訴訟理人:靳飛遠,該公司員工。原告宋某某與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司利國獨任審判于2018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軍、付井龍、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靳飛遠到庭參加訴訟,原告宋某某、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負責人賈梅經(jīng)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訴訟時效自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原告宋某某曾于2017年4月25日將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訴至本院,訴訟時效自2017年4月25日中斷。原告宋某某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為由,于2018年1月5日起訴,向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主張權利,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故本院對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的辯解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傷,對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項經(jīng)濟損失,責任方依法應根據(jù)各自責任比例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本次事故中計海利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陳相屹、原告宋某某無責任。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的兩輛機動車均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被告太平洋財保承某中心支公司作為冀H×××××號小型轎車的承保公司,依法應在機動車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宋某某醫(yī)療費1000.00元及傷殘賠償限額項下7717.40元,合計8717.40元,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賠付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宋某某醫(yī)療費等8717.4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25.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司利國
書記員:楊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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