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晟楠,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襄陽市,
原告宋兢與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兢的委托代理人方晟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宋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從2014年10月11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生產(chǎn)經(jīng)營需要向原告借款50萬元。同日,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1、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為月息三分,借款人以房產(chǎn)、車輛作為擔保。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出借50萬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償,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見。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quán)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辯意見,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王某某因資金周轉(zhuǎn)需要向原告宋兢借款50萬元,雙方簽訂《借款協(xié)議》一份,載明: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被告分別在該《借款協(xié)議》上簽字、捺印。同日,原告宋兢向被告王某某平安銀行賬戶轉(zhuǎn)賬475000元并支付現(xiàn)金25000元,被告王某某給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借到宋兢銀行轉(zhuǎn)賬475000元,現(xiàn)金250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王某某未向原告償還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遂引起本案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協(xié)議》、平安銀行個人賬戶交易明細、借條等證據(jù)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萬元的事實有《借款協(xié)議》、借條、銀行交易明細及原告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義務,被告亦應按照雙方約定的期限及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償還,其行為已構(gòu)成違約。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償還借款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借款利息。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月利率3%,超過了法律關(guān)于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的規(guī)定,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自行放棄抗辯、質(zhì)證等訴訟權(quán)利,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宋兢償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上述應付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56。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萬蕊
審判員 匡江山
人民陪審員 陳小玲
書記員: 彭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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