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楊惠平,北京中銀律師事務所雞西分所律師。
被告雞東縣平陽鎮(zhèn)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陳春雷,職務鎮(zhèn)長。
委托代理人張立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立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雞東縣平陽鎮(zhèn)人民政府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楊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立軍、牛立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原告于1976年在平陽公社飯店工作,1977年調到公社高峰礦食堂作炊事員,1982年從高峰煤礦食堂調到政府食堂工作,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沒有辦理工傷保險。1996年因被告單位食堂對外承包,原告被辭退,原告在被告單位連續(xù)工作長達二十年,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勞動者在單位連續(xù)工作十年以上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原告在被辭退后多年上訪,直到2015年補交了養(yǎng)老保險,辦理了退休手續(xù)。被告違法將原告辭退,使原告無法參加工作,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一、被告賠償原告的1996年4月至2014年期間工資損失324988元;二、給付原告為被告單位墊付的保險及利息44529元;三、給付原告維權期間交通費30000元,合計為399517元。
被告雞東縣平陽鎮(zhèn)政府辯稱,一、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存在勞動爭議。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二十年,被告不得解除勞動合同沒有法律依據。首先,當時的勞動體制城鎮(zhèn)分為臨時工、大集體所有制、全民所有制職工,鄉(xiāng)鎮(zhèn)只是社辦企業(yè)或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職工,直到1995年《勞動法》實施后才出現合同制職工,但合同制職工也只是針對城鎮(zhèn)以上人員并且需要在當時的勞動局辦理正規(guī)的招工手續(xù),建立正規(guī)的勞動檔案。而原告只是社辦企業(yè)或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職工,不符合合同制職工的條件,也沒有在勞動局辦理招工手續(xù),沒有勞動檔案,因此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其次,原告從1988年到1996年期間,由原告出資為被告食堂墊付費用,然后逐年與被告成本核算,那么雙方的關系就應該是承包關系或者雇傭關系,再或者是勞務關系,而不應該是勞動關系。再次,雞東縣人民法院(2008)雞東民初字第490號判決書已經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為勞務合同。二、原告起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三、原告起訴依據的法律錯誤。原告起訴依據的《勞動合同法》的實施時間是2008年1月1日,而被告解聘原告是在1996年,解聘在前,《勞動合同法》實施在后,后法對前爭議沒有溯及力。綜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不存在違法辭退原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觀點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一、雞東縣人民法院(2008)雞東民初字第490號民事判決書、雞東縣平陽鎮(zhèn)人民政府2005年11月28日關于宋某某上訪案件的調查報告、平陽鎮(zhèn)人民政府平政發(fā)(2007)9號文件。證明原告于1975年后在鎮(zhèn)政府企業(yè)飯店,1982年到被告食堂工作,1996年被告單位食堂外發(fā)包將原告攆回家,1975年至1996年二十年的工齡。證明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工作時間長達20年,以及被告違法將原告攆回家待業(yè)的事實。
二、黑龍江社會養(yǎng)老保險票據復印件一張,其中單位部分33321.44元、個人部分24894.52元,利息11206.90元,單位應承擔的數額為44527.44元。
三、原告多年上訪的證據,2003年上訪信、2003年雞東縣人民政府信訪督查室處理卡、回復、雞西市社會保障局來訪報賬單、雞東縣信訪局來訪轉送單、雞西市人民政府信訪轉送單兩張、雞東縣信訪局轉送單、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信訪告知單、黑龍江省人大黨委會信訪室信訪信、雞西市人大常委會專用信訪單、黑龍江省第三巡視組來訪信訪單,證實原告因被告單位的違法行為,多年上訪的事實,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四、車票,證明被告應承擔的差旅費用。
五、不予受理通知書和送達回執(zhí),證明原告訴訟程序合法。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觀點向法庭提供證據如下:
一、(2008)雞東民初字第490號判決書,證明原、被告間的關系為勞務合同關系,而不是勞動關系。
二、交辦信訪案件結案報告單,證明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一直沒有編制,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
三、張德義證言,證明原告在1988年-1989年開始承包政府食堂,雙方存在承包關系。
四、2007年8月14日談話記錄,證明原告陳述1992年3月-6月四個月,這段時間食堂承包給劉忠喜,這段時間的工資由劉忠喜支付??梢宰C明原告與被告單位只是一個勞務雇傭關系,并不是原告主張的勞動關系。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五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四中第五頁中粘貼的部分有異議,有異議的部分其中沒有乘車的起始點和終點,無法證明車次去向,對其他部分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雖然票據上載明去向時間,但是無法證明其乘車和出行的目的與本案有因果關系,對于被告的異議理由,本院予以采納,對原告要證明的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有異議,證人未出庭,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四被告不認可,但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推翻,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依據上述采信的證據,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告于1976年在平陽公社飯店工作,1977年調到平陽公社高峰礦食堂作炊事員,1982年從高峰煤礦食堂調到平陽鎮(zhèn)政府食堂工作,沒有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沒有辦理工傷保險。1992年3月至6月期間,政府食堂由劉忠喜承包經營,原告的工資由劉忠喜支付。1996年4月份因被告單位食堂對外承包,原告被辭退回家。2003年2月,原告上訪要求解決拖欠的集資款、工資款及給付經濟補償金并給辦理退休。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雞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單位給予其福利待遇,該委作出雞東勞人仲不字(2015)第4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申請時效已過為由,未予受理。
另查明,1988年-1996年期間,政府食堂的維修費用、招待費用、服務人員的伙食費等由原告墊付,2008年,原告訴訟到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工資在內的各項費用。本院以勞務合同為案由審理了此案,現已發(fā)生法律效力,且已執(zhí)行完畢。2015年,原告補交了個人與企業(yè)應繳納的養(yǎng)老保險費用,辦理了退休手續(xù),已享受退休待遇。
本院認為,勞動關系是指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系。勞務關系是勞動者與用工者根據口頭或書面約定,由勞動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勞動服務,用工者依照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的一種有償服務的法律關系。勞社部發(fā)(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第二項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fā)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fā)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本案中,原告在1988年-1996年期間在被告單位任炊事員,期間的工資被告單位并未按時發(fā)放,拖欠的工資給予掛賬處理,原告訴訟后,本院以雙方間存在勞務關系為前提而裁判,原告未提出異議,視為原告對該事實的認可。原告在1992年3月-6月期間的工資是由平陽鎮(zhèn)政府食堂承包者劉忠喜支付,而非被告單位發(fā)放,此時,原告又與劉忠喜形成了雇傭關系。從以上事實看,原告與被告間系勞務關系,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系勞動關系,故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因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宋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呂仙華
人民陪審員 周國華
人民陪審員 陳樹江
書記員: 徐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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