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樹平(河北崢嶸律師事務所)
宋某某
李叢叢
薛東成(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
原告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樹平,河北崢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叢叢,1988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薛東成,河北龍洲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宋某某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文星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樹平,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叢叢、薛東成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15年1月28日19時40分許,被告宋某某駕駛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行唐縣連家莊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秦村面粉廠門前處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宋某某、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某某無事故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宋某某先后在行唐縣中醫(yī)院、新樂市人民醫(yī)院接受治療,花費醫(yī)療費用9459.21元。
事故發(fā)生后,調解未果,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459.21元、護理費44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誤工費2246.43元,營養(yǎng)費1000元、病歷取證費45元,合計14399.8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行唐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行公交認字(2015)第0128194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2015年1月28日19時40分許,宋某某駕駛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行唐縣連家莊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到秦村面粉廠門前處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宋某某、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某某無事故責任。
2、原告受傷后在行唐縣中醫(yī)院住院8天,住院費3997.6元,票據1張;新樂市醫(yī)院住院4天,住院費4794.28元,門診費694.33元,票據4張。
3、原告的門診病歷、住院病案、費用清單,證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療情況。
被告宋某某辯稱,1、2015年1月28日19時40分左右,我騎摩托車沿行唐縣連家莊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到秦村面粉廠門前時,對向駛來車輛,在強光照射下,我無法看清前方的原告,等我看到原告急剎車后,我的摩托車右側將原告掛倒在摩托車的右邊,我和摩托車倒在左側。
根據上述事實,事故的發(fā)生是因我緊急避讓對方車輛,采取緊急避險造成的原告受傷,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原告的損傷如果與此次事故有關,那么該損失依法應有險情引起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我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我只是依法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
2、原告被我的摩托車掛倒,后被120拉到行唐縣中醫(yī)院,原告當下沒有住院,而是在得知我被其糾集的人所打傷情嚴重,才辦理的住院手續(xù),并且在2015年2月5日出院后,時隔23天再次到新樂市住院。
我認為原告的住院治療的病情與我的摩托車刮蹭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原告請求我賠償依法無據。
3、事故發(fā)生后,我和我父親被原告糾集的多人打傷,我面部多處粉碎性骨折,我的父親左手掌骨骨折。
二人的傷情均已達輕傷標準,原告糾集他人到現場毆打我已涉嫌犯罪,該案由原來的交通事故民事案件演變成嚴重刑事案件。
根據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則,該案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終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終結后,再行民事賠償訴訟。
被告當庭提交了行唐縣中醫(yī)院住院病案一份,證明被告在行唐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事故認定書無異議。
被告的質證意見是,1、根據原告當庭陳述被告摩托車撞擊的是原告的左小腿,原告當庭陳述被撞后爬在路面5至6分鐘后,又爬到麥地,說明本案被告駕駛的摩托車沒有對原告進行二次撞擊,因此原告頭部傷面部傷并不是被告摩托車撞擊所造成。
2、根據原告提供的行唐縣住院病歷28日當天的DR檢查報告單,左腓骨下段陳舊性骨折,還有當日CT檢查報告單是右額部頭皮及右頜面部皮下軟組織腫脹,右上頜竇前壁骨折,左上頜竇粘膜肥厚,就是說當日的CT及DR檢查報告單能夠證實原告左小腿沒有受傷。
3.原告提供的新樂市醫(yī)院病歷最后一頁2015年2月8日報告單中診斷意見:左膝關節(jié)少量積液、左脛骨髁骨挫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
原告在出院后第三日發(fā)現左膝關節(jié)有少量積液,還有左膝半月板損傷,才到新樂市醫(yī)院進行治療左膝半月板損傷,上述情況說明在行唐縣中醫(yī)院治療的頭部和面部傷和新樂市醫(yī)院治療的左膝半月板損傷與本次事故無關。
對原告提交的在行唐縣中醫(yī)院和新樂市醫(yī)院住院票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理由是本案票據中治療的花費與本次事故無關。
對原告提交的新樂市4張門診票據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原告提交的票據沒有提交2015年1月28日當天的門診票據,如果CT、DR報告檢查費用包括在住院費內,對檢查結果就無異議,不包括在內就對檢查結果有異議。
原告計算的護理費和伙食補助費天數12天不予認可,不認同新樂市住院天數。
關于原告誤工費按60天計算我方不予認可,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誤工費只計算住院期間或評殘前一日,現原告沒有評殘計算誤工60天沒有依據,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000元沒有醫(yī)院需加強營養(yǎng)的證明和醫(yī)囑,我方不予認可。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歷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質證。
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作如下確認:
2015年1月28日19時40分許,宋某某駕駛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行唐縣連家莊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到秦村面粉廠門前處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宋某某、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某某無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行唐縣中醫(yī)院住院8天,住院費3997.6元,新樂市住院4天,住院費4794.28元,門診費694.33元。
上述證據已在法庭出示,并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可以確認以下事實:
2015年1月28日19時40分許,宋某某駕駛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行唐縣連家莊村到秦村的公路由西向東行駛到秦村面粉廠門前處時,與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受損,宋某某、宋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經行唐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宋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宋某某無事故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行唐縣中醫(yī)院住院8天,住院費3997.6元,新樂市住院4天,住院費4794.28元,門診費694.33元。
被告宋某某駕駛的冀A×××××普通二輪摩托車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是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責任。
因被告宋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未投保任何保險,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應由宋某某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照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行唐縣中醫(yī)院住院8天,住院費3997.6元,新樂市住院4天,住院費4794.28元,門診費694.33元。
行唐縣中醫(yī)院出院總結一頁載明,考慮半月板損傷,2015年2月8日檢查診斷意見:左膝關節(jié)少量積液、左脛骨髁骨挫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
故原告治療半月板損傷所產生的醫(yī)療費用應予認定。
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行唐縣中醫(yī)院出院醫(yī)囑載明,藥物對癥治療;注意休息,勿過度活動;擇日進行檢查,不適隨診。
新樂市醫(yī)院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適當功能鍛煉,術后1周來院復查,有情況來院就診。
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的誤工時間酌定30天較妥,原告的誤工費為1123.2元(37.44元×30天),護理費449.28元(37.44元×12天)。
原告宋某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0686.21元,超出了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被告宋某某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合計1572.48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被告宋某某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572.48元。
超出交強險以外的部分686.21元,因被告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又未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宋某某賠償原告宋某某686.21元。
綜上,被告宋某某共計賠償原告宋某某12258.69元。
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無醫(yī)療機構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當庭陳述原告糾集他人將其打傷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歷與本案無關。
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賠償原告宋某某經濟損失12258.69元。
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減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本案是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責任。
因被告宋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未投保任何保險,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應由宋某某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部分,按照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后在行唐縣中醫(yī)院住院8天,住院費3997.6元,新樂市住院4天,住院費4794.28元,門診費694.33元。
行唐縣中醫(yī)院出院總結一頁載明,考慮半月板損傷,2015年2月8日檢查診斷意見:左膝關節(jié)少量積液、左脛骨髁骨挫傷、左膝內側半月板挫傷。
故原告治療半月板損傷所產生的醫(yī)療費用應予認定。
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行唐縣中醫(yī)院出院醫(yī)囑載明,藥物對癥治療;注意休息,勿過度活動;擇日進行檢查,不適隨診。
新樂市醫(yī)院出院醫(yī)囑,注意休息,適當功能鍛煉,術后1周來院復查,有情況來院就診。
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告的誤工時間酌定30天較妥,原告的誤工費為1123.2元(37.44元×30天),護理費449.28元(37.44元×12天)。
原告宋某某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10686.21元,超出了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被告宋某某未投保機動車交強險,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10000元,原告的誤工費、護理費合計1572.48元,未超出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被告宋某某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572.48元。
超出交強險以外的部分686.21元,因被告宋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又未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故被告宋某某賠償原告宋某某686.21元。
綜上,被告宋某某共計賠償原告宋某某12258.69元。
原告請求營養(yǎng)費無醫(yī)療機構加強營養(yǎng)的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當庭陳述原告糾集他人將其打傷不屬于本案處理范圍,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歷與本案無關。
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宋某某賠償原告宋某某經濟損失12258.69元。
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元,減半收取80元,由被告宋某某負擔。
審判長:楊文星
書記員: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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