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姜某某
湯木梓(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
彭博(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
張某某
謝某某
張環(huán)珍
原告宋某某。
原告姜某某。
以上兩
原告
委托代理人湯木梓、彭博,湖北熠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張某某。
被告謝某某。
被告張環(huán)珍。
原告宋某某、姜某某訴被告張某某、謝某某、張環(huán)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6日、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宋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湯木梓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某、謝某某、張環(huán)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姜某某起訴稱,2013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因投資裝修酒店等業(yè)務需要,與兩原告口頭協(xié)商借款,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計200萬元,口頭約定月利率為25‰,按月收息,利隨本清,借款期限為3個月等。
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由被告分別出具了借條。
逾期后被告未償還,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兩被告分別于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5月31日出具利息結算借條三份(計50萬元、70萬元、50萬元,包含2013年1月29日本金200萬元轉(zhuǎn)讓他人后結算利息)。
此后上述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付。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萬元,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0萬元(計算至2013年5月13日至)及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3、案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謝某某、張環(huán)珍未答辯。
原告宋某某、姜某某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居民身份證2份。
以證明兩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jù)2、居民身份證3份、結婚證1份。
以證明三被告訴訟主體資格及謝某某與張環(huán)珍系夫妻關系。
證據(jù)3、借條2份。
以證明原告、被告之間發(fā)生借款2筆共計200萬元的法律事實,張某某作為借款的擔保人對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
證據(jù)4、支付憑證。
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約定的借款200萬元。
證據(jù)5、借條3份及200萬元借條。
以證明原告、被告之間結算利息,共結欠利息3筆共計170萬元,其中包含2013年1月29日借款轉(zhuǎn)讓他人后利息的事實。
證據(jù)6、被告謝某某出具的情況說明。
以證明謝某某曾用名謝中華、謝元成;張環(huán)珍系謝某某的妻子;謝某某因酒店經(jīng)營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由張某某擔保,年利息約定25%,其款項匯入其妹夫江岸清的賬戶或承兌匯票交付;以借條形式結算全部借款利息,3筆共計170萬元的事實。
被告張某某、謝某某、張環(huán)珍未出庭,視為放棄質(zhì)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3、6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應予以采信。
證據(jù)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除了1張宋某某轉(zhuǎn)賬到江岸清賬戶22萬元的轉(zhuǎn)賬憑條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外,其余3張支票存根收款人為宋某某,1張為張先燦轉(zhuǎn)賬到江岸清賬戶,1張為趙傳武存款憑證,原告并未補充舉證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應不予采信。
證據(jù)5原告與被告之間結算利息170萬元,因涉及案外借款利息,所涉案外借款利息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且未明確本案借款利息結算金額,原告無法區(qū)分,因此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謝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宋某某現(xiàn)金4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75萬元,支票10萬元,總計125萬元整。
借款人簽名:謝中華,擔保人簽名:張某某”。
2013年2月8日,被告謝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幣75萬元。
借款人簽名:謝中華,擔保人簽名:張某某”,并寫明謝某某及其公民身份號碼××。
2015年11月10日謝某某出具《關于姜某某、宋某某起訴本人及張某某民間借貸的情況說明》(簡稱《情況說明》),主要內(nèi)容為:2012年初,本人家人及親戚即謝純子、江岸清投資設立上海上善寶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由江岸清任法定代表人。
因需要資金,本人向姜某某、宋某某等人及其他單位融資或借款后投入公司中。
本人叫謝某某,曾用名謝中華、又名謝元成,妻子張環(huán)珍,女兒謝純子,江岸清系本人妹夫。
本人向姜某某、宋某某分次借款合計200萬元投入公司裝修中,由張某某擔保,雙方約定年利息為25%。
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125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2013年2月8日借款75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同時注明謝某某及身份證號。
上述款項或按本人的指定直接匯至江岸清賬戶上,或部分現(xiàn)金支付。
事后于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5月10日三次結算利息。
其中2013年2月8日借條注明借款50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同年2月10日借條注明借款70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同年5月31日借條注明借款50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
這部分利息包括2013年1月29日另借款200萬元轉(zhuǎn)讓給他人時已結算的前期利息部分。
本人因生意經(jīng)營虧損較大,無法按期償還上述債務,故姜某某、宋某某才起訴本人,本人承認上述債務并想辦法償還。
以上情況屬實,特此說明。
上述《情況說明》有謝某某簽名及注明公民身份號碼。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可以認定,謝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2月8日分別向宋某某、姜某某借款125萬元、75萬元,并出具借條2張,張某某為2筆借款的保證人。
雖然借條上沒有寫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謝某某出具《情況說明》,自認約定借款年利率25%,并說明2013年5月10日與宋某某進行過利息結算,印證了原告關于借款期限3個月的主張。
涉案兩筆借款到期后謝某某未能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為6%。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1、原告宋某某、姜某某與被告謝某某、張環(huán)珍、張某某之間的借款、擔保關系是否成立。
2、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認定及履行。
本院認為,原告宋某某、姜某某與被告謝某某之間口頭約定的借款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分2筆共計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謝某某,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年利率25%,宋某某、姜某某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200萬元借款的付款義務,雙方借款合同關系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該合同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因此,除了借款利率約定無效,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外,該口頭協(xié)議其他內(nèi)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調(diào)整為年利率24%。
被告張環(huán)珍雖然與謝某某系夫妻關系,但張環(huán)珍并未在借條上簽名,也未作為擔保人簽名,依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張環(huán)珍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如果需要以其夫妻共同財產(chǎn)償還本案債務則屬于執(zhí)行的問題,因此對原告關于張環(huán)珍為共同借款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張某某在借條的擔保人欄上僅有簽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張某某應當對上述2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經(jīng)結算利息170萬元的請求,因該結算利息涉及案外其他借款的利息,與本案無關,且原告無法證明本案借款利息的結算情況,因此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謝某某應當償還原告宋某某、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及相應的借款利息,被告張某某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謝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答辯的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宋某某、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標準,從2013年2月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宋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4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謝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上訴時應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之規(guī)定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
匯款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69-1。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繳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3、6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應予以采信。
證據(jù)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除了1張宋某某轉(zhuǎn)賬到江岸清賬戶22萬元的轉(zhuǎn)賬憑條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外,其余3張支票存根收款人為宋某某,1張為張先燦轉(zhuǎn)賬到江岸清賬戶,1張為趙傳武存款憑證,原告并未補充舉證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應不予采信。
證據(jù)5原告與被告之間結算利息170萬元,因涉及案外借款利息,所涉案外借款利息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且未明確本案借款利息結算金額,原告無法區(qū)分,因此不予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謝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宋某某現(xiàn)金4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75萬元,支票10萬元,總計125萬元整。
借款人簽名:謝中華,擔保人簽名:張某某”。
2013年2月8日,被告謝某某出具借條一張,寫明:“今借到宋某某人民幣75萬元。
借款人簽名:謝中華,擔保人簽名:張某某”,并寫明謝某某及其公民身份號碼××。
2015年11月10日謝某某出具《關于姜某某、宋某某起訴本人及張某某民間借貸的情況說明》(簡稱《情況說明》),主要內(nèi)容為:2012年初,本人家人及親戚即謝純子、江岸清投資設立上海上善寶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分公司,由江岸清任法定代表人。
因需要資金,本人向姜某某、宋某某等人及其他單位融資或借款后投入公司中。
本人叫謝某某,曾用名謝中華、又名謝元成,妻子張環(huán)珍,女兒謝純子,江岸清系本人妹夫。
本人向姜某某、宋某某分次借款合計200萬元投入公司裝修中,由張某某擔保,雙方約定年利息為25%。
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125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2013年2月8日借款75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同時注明謝某某及身份證號。
上述款項或按本人的指定直接匯至江岸清賬戶上,或部分現(xiàn)金支付。
事后于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0日、5月10日三次結算利息。
其中2013年2月8日借條注明借款50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同年2月10日借條注明借款70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同年5月31日借條注明借款50萬元,本人以曾用名謝中華名義出具借條,張某某為擔保人。
這部分利息包括2013年1月29日另借款200萬元轉(zhuǎn)讓給他人時已結算的前期利息部分。
本人因生意經(jīng)營虧損較大,無法按期償還上述債務,故姜某某、宋某某才起訴本人,本人承認上述債務并想辦法償還。
以上情況屬實,特此說明。
上述《情況說明》有謝某某簽名及注明公民身份號碼。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可以認定,謝某某于2013年2月7日和同年2月8日分別向宋某某、姜某某借款125萬元、75萬元,并出具借條2張,張某某為2筆借款的保證人。
雖然借條上沒有寫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謝某某出具《情況說明》,自認約定借款年利率25%,并說明2013年5月10日與宋某某進行過利息結算,印證了原告關于借款期限3個月的主張。
涉案兩筆借款到期后謝某某未能償還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訴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為6%。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1、原告宋某某、姜某某與被告謝某某、張環(huán)珍、張某某之間的借款、擔保關系是否成立。
2、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認定及履行。
本院認為,原告宋某某、姜某某與被告謝某某之間口頭約定的借款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分2筆共計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謝某某,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借款年利率25%,宋某某、姜某某按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200萬元借款的付款義務,雙方借款合同關系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guī)定,該合同約定借款利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因此,除了借款利率約定無效,本院依法予以調(diào)整外,該口頭協(xié)議其他內(nèi)容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借款利率及逾期借款利率本院依法調(diào)整為年利率24%。
被告張環(huán)珍雖然與謝某某系夫妻關系,但張環(huán)珍并未在借條上簽名,也未作為擔保人簽名,依照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張環(huán)珍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如果需要以其夫妻共同財產(chǎn)償還本案債務則屬于執(zhí)行的問題,因此對原告關于張環(huán)珍為共同借款人的主張不予支持。
被告張某某在借條的擔保人欄上僅有簽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 ?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jīng)]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因此,張某某應當對上述2筆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對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已經(jīng)結算利息170萬元的請求,因該結算利息涉及案外其他借款的利息,與本案無關,且原告無法證明本案借款利息的結算情況,因此對該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謝某某應當償還原告宋某某、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及相應的借款利息,被告張某某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謝某某、張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zhì)證、答辯的權利,本案依法缺席判決。
經(jīng)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六十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宋某某、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200萬元,以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標準,從2013年2月8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張某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宋某某、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4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謝某某、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毛峰
審判員:鮑龍
審判員:戴捷
書記員: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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