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來
劉玉璽(豐寧滿族自治縣正平法律服務所)
宋某來訴
豐寧滿族自治縣大三合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張子華(河北坤平律師事務所)
原告宋某來,住豐寧滿族自治縣。
委托代理人劉玉璽,豐寧滿族自治縣正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大三合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廣樹,職務:經(jīng)理。
住豐寧滿族自治縣小壩子鄉(xiāng)沙坨子村。
委托代理人張子華,河北坤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來訴
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大三合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
(以下簡稱大三合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大三合公司因資金短缺,于2010年10月11日,公司借原告宋某來16000.00元,用以支付評估費;于2012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大三合公司為還貸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8220.00元,以上借款合計35220.00元,原、被告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因此對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償還4000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提供的是借條二聯(lián)復寫件,被告對此借條不予認可,屬于有瑕疵的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第七條的規(guī)定: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者“收條”,要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現(xiàn)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jù)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jié)經(jīng)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說是在自己家中直接“支付的現(xiàn)金,現(xiàn)金有自己的,有借的,借誰的你就不用管了”,且“借條第一聯(lián)被丁廣樹(公司法人)拿走了,原告上述說法與其支付能力不符,又不能說清款項來源,也不符合交易習慣,亦沒有提供交付憑證、在場人證明等證據(jù)相佐證,單憑一張復寫的借條,無法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從原告提供的其他“對賬清單”及自己提供的資金往來日記中,均沒有此“40萬元借款”的記錄,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對原告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大三合公司欠其家具款4800.00元,因其屬于買賣合同關系,應另案主張,在此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由丁廣樹簽字的欠條70000.00元,應屬于丁廣樹個人借款,與被告大三合公司無關,應另案主張。對于原告主張的加油款8000.00元和10100.00元,因是加油站為宋某來出具的收據(jù),又無法證明與被告大三合公司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大三合公司法人丁廣樹交納的252000.00元的土地承包費是原告的錢,因其收據(jù)注明收到是丁廣樹交納的土地承包費,又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本院無法支持。原告主張的其他借款,依據(jù)為丁廣樹書寫的一份清單,被告抗辯不認可,認為其是丁廣樹個人與原告合伙打硅石的賬目往來對賬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被告這一抗辯理由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與丁廣樹自2010年10月份后在土城鎮(zhèn)柳條溝村打硅石,有各項經(jīng)濟往來合情合理,從原告提供的三頁筆記中可以證明,時間和用錢項目大部分相符;二、原告提供的清單,無人簽字認可其債權債務關系,無法確定其資金往來與本案被告大三合公司有任何關系,因此本院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三合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35220.00元,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大三合商貿(mào)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宋某來欠款35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950.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原告承擔18000.00元,由被告承擔9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大三合公司因資金短缺,于2010年10月11日,公司借原告宋某來16000.00元,用以支付評估費;于2012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3月28日大三合公司為還貸款利息,向原告借款18220.00元,以上借款合計35220.00元,原、被告之間形成借款合同關系,因此對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償還400000.00元的借款,因原告提供的是借條二聯(lián)復寫件,被告對此借條不予認可,屬于有瑕疵的證據(j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受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通知”第七條的規(guī)定: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者“收條”,要結合其他證據(jù)認定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現(xiàn)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jù)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jié)經(jīng)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原告在庭審中陳述說是在自己家中直接“支付的現(xiàn)金,現(xiàn)金有自己的,有借的,借誰的你就不用管了”,且“借條第一聯(lián)被丁廣樹(公司法人)拿走了,原告上述說法與其支付能力不符,又不能說清款項來源,也不符合交易習慣,亦沒有提供交付憑證、在場人證明等證據(jù)相佐證,單憑一張復寫的借條,無法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系;且從原告提供的其他“對賬清單”及自己提供的資金往來日記中,均沒有此“40萬元借款”的記錄,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對原告這一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大三合公司欠其家具款4800.00元,因其屬于買賣合同關系,應另案主張,在此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由丁廣樹簽字的欠條70000.00元,應屬于丁廣樹個人借款,與被告大三合公司無關,應另案主張。對于原告主張的加油款8000.00元和10100.00元,因是加油站為宋某來出具的收據(jù),又無法證明與被告大三合公司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大三合公司法人丁廣樹交納的252000.00元的土地承包費是原告的錢,因其收據(jù)注明收到是丁廣樹交納的土地承包費,又無其他證據(jù)相佐證,本院無法支持。原告主張的其他借款,依據(jù)為丁廣樹書寫的一份清單,被告抗辯不認可,認為其是丁廣樹個人與原告合伙打硅石的賬目往來對賬單,與本案不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對被告這一抗辯理由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與丁廣樹自2010年10月份后在土城鎮(zhèn)柳條溝村打硅石,有各項經(jīng)濟往來合情合理,從原告提供的三頁筆記中可以證明,時間和用錢項目大部分相符;二、原告提供的清單,無人簽字認可其債權債務關系,無法確定其資金往來與本案被告大三合公司有任何關系,因此本院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三合公司應償還原告借款35220.00元,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一十一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豐寧滿族自治縣大三合商貿(mào)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一次性償還原告宋某來欠款35220.00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950.0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原告承擔18000.00元,由被告承擔950.00元。
審判長:高秀麗
審判員:王少安
審判員:張文弟
書記員:楊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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