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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少華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建華,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桃城區(qū)。。被告:宋少華,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現住址同上,系被告袁建華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強,衡水市桃城區(qū)求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谷福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漢族,現住武邑縣。。委托代理人:谷素改,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漢族,現住衡水市桃城區(qū)。。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北暢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谷福莊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立即為原告辦理房產過戶手續(xù)。事實及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欲將其位于:桃城區(qū)站北路鐵七宿舍6幢4單元3層301室房產(不動產證號路北區(qū)103272)及儲藏間以28萬元的價格賣予原告,并于當日收取原告定金1萬元。原被告于2017年1月9日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當日原告依照約定又向被告支付購房首付款7.5萬元,且雙方約定2017年3月31日交房。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在衡水市房管局辦理了網上簽約,簽訂《私有房屋買賣協議書》,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配合原告辦理房屋過戶相關手續(xù)。原審被告袁建華、宋少華辯稱:原告違約在先,按照兩份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的順序是先由原告付清全部購樓款,后再由被告交付房屋辦理過戶手續(xù)。原告并沒有付清全部款項,造成房屋沒有交接沒有辦理過戶。本案訴爭的房屋是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財產,二份合同沒有被告宋少華的簽字,未經宋少華同意,原告與袁建華簽訂的合同,該合同應依法確定為無效。被告袁建華簽訂合同的目的是將舊房子賣掉以后再適當加錢購買新樓,由于原告的違約造成目前房屋價格上漲,致使被告簽訂合同的目的沒有實現,依法對該合同應解除。原審法院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將其位于衡水市桃城區(qū)站北路鐵七宿舍6幢4單元3層301室房產(不動產證號路北區(qū)103272)及儲藏間以28萬元的價格賣與原告,同日被告袁建華收取原告定金1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據一張,內容為:今收到谷福莊房屋定金壹萬元整,2017年首付貳月底前交付,房屋總價值28萬元整,房屋位置(鐵七宿舍6號樓4單元301)。2017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袁建華互簽《二手房買賣合同》二份,內容為:賣方袁建華(甲方)、買房谷福莊(乙方),第一條、乙方同意購買甲方擁有的座(坐)落在衡水市桃城區(qū)站北路鐵路七宿舍6幢4-3-301擁有的房產,建筑面積67.12平方米。第二條、上述房產的交易價格為28萬元整,本合同簽訂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萬元購房定金。第三條、付款時間及辦法:甲乙雙方同意銀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約定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繳交稅費當日支付首付款7.5萬元整給甲方,剩余付款19.5萬元申請銀行按揭(如銀行實際審批數額不足前述申請額度,乙方應在繳交稅費當日將差額一并支付給甲方),并于銀行放款當日付給甲方。第六條、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合同簽訂后,若乙方中途違約,應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應在7日內將乙方的已付款不記(計)利息返還給乙方,但購房定金歸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違約,應書面通知乙方,并自違約之日起7日內應以乙方所負定金的雙倍及已付款返還給乙方。含小房,2017年3月31日交付。原告及被告袁建華分別簽字捺手印。庭審中二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房產不包括儲藏間(小房),原告稱其手持的《二手房買賣合同》系被告袁建華所寫,其中書寫有“含小房”三個字。二被告表示不認可。2017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袁建華支付購房首付款7.5萬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袁建華在衡水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二手房交易網上監(jiān)督平臺辦理簽約,簽訂《私有房屋買賣協議書》,合同編號:HSJZ-2017-008633,內容為:甲方(賣方)袁建華,乙方(買方)谷福莊,甲乙雙方經協商,乙方愿意購買甲方位于站北路鐵七宿舍6幢4單元3層301的房產,不動產證號為路北區(qū)103272……。二、甲乙雙方自由交易。乙方購房款8.5萬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給甲方,余款19.5萬元,于銀行放款日付給甲方,甲方于銀行放款日將乙方所購房產交付乙方……。原告與被告袁建華分別簽字捺手印。2017年3月14日原告在中國農業(yè)銀行衡水勝利支行辦理二手房貸款時,被告宋少華向銀行出具《房屋交易聲明》一份,內容為:本人宋少華,身份證號碼,與賣方人袁建華身份證號為夫妻關系,作為房屋共有人同意將所有權證號為衡房權證路北區(qū)字第××號位于衡水市桃城區(qū)站北路七宿舍6幢4單元3層301的房屋出售給買房人谷福莊身份證號,交易價格為貳拾捌萬元整,本人作為房屋共有權人現聲明同意此交易,自愿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聲明人宋少華簽字捺手印。上述事實,有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原審法院另查明,涉案儲藏間沒有房產證。原告谷福莊與李愛柳系夫妻關系,被告袁建華與被告宋少華系夫妻關系。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袁建華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背法律的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原、被告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約定已向被告袁建華支付購房款8.5萬元(含定金1萬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袁建華在衡水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處二手房交易網上監(jiān)督平臺辦理了《私有房屋買賣協議書》。被告均認可,本院予以認定。2017年3月份原告就涉案房產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時,被告宋少華向銀行出具《房屋交易聲明》,說明被告宋少華對涉案房屋買賣是知情并同意的,本院予以認定。二被告辯稱,出售涉案房屋未經被告宋少華同意,被告宋少華也未在《二手房買賣合同》中簽字,合同無效,二被告此項辯稱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按時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繼續(xù)履行合同并配合辦理相應的過戶手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應予支持。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付清全部款項,造成房屋沒有交辦理過戶,要求與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被告的此項辯稱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雙方仍應繼續(xù)履行合同。庭審中原告稱,已準備好剩余19.5萬元購房款,不通過銀行貸款亦可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原告給付被告購房款方式與法不悖,予以準許。庭審中二被告辯稱,本案涉案房產28萬元不包括儲藏間(小房),且《二手房買賣合同》中“含小房”三個字不系被告袁建華所寫并當庭申請鑒定。但被告在本院規(guī)定的期間內未提交司法鑒定申請書及預交鑒定費,視為對其權利的放棄。故二被告該項辯稱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本案所涉房產原、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辦理房屋過戶。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袁建華、宋少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將位于衡水市桃城區(qū)站北路鐵七宿舍6幢4單元3層301室房產一套(含儲藏間、證號為:衡房權證路北區(qū)字第××號)交付給原告谷福莊。原告谷福莊于房屋交付之日給付被告袁建華、宋少華剩余19.5萬元購房款。二、被告袁建華、宋少華收到上述19.5萬購房款后五日內協助原告谷福莊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產生的費用由原告谷福莊負擔。上訴人袁建華、宋少華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請求:一、撤銷河北省回宿舍踢出去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55號民事判決。二、發(fā)還重審或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三、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與法相悖。審法院認定“二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付清全部款項,造成房屋沒有辦理過戶,要求與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該認定與法相悖。其理由是:第一,被上訴人沒有向法庭提供交清全部購房款的任何證據。第二、被上訴人認可沒有向上訴人交清全部購房款(剩余19.5萬元未交)。第三、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二手房買賣合同第3條、第四條的約定應是由被上訴人先付清購房款后,上訴人再交房,交清房款的時間應在2017年3月31日。而被上訴人在2017年3月31日前未向上訴人交清房款,在一審開庭前仍沒有交,其行為己表明不履行付房款的主要債務,己構成違約,致使上訴人不能實現售舊樓購新樓的合同目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規(guī)定,上訴人可以解除合同。開庭時被上訴人表示,不通過銀行貸款并可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是在有能力支付而拒不在約的期限內支付的違約事實。但不能作為仍應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理由,因為被上訴人不按期履行合同造成了上訴人不能在2017年3月31日前利用該款購新樓的重大的經濟損失。二、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一、一審法院未查清是誰違約在先的事實。第二、未查清28萬元是否包括儲藏問(小房),在兩份合同一份有小房內容,一份合同沒有小房內容的情況下,在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含小房”三個字是上訴人袁建華書寫的情況下,就認定是袁建華書寫未免草率,一審原告是被上訴人,是原告主張房屋主張小房,舉證責任依法應是原告,一審法院去卻讓被告舉證,顯然是不合法律規(guī)定的。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上訴人辯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谷福莊答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上訴人袁建華、宋少華與被上訴人谷福莊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32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袁建華、宋少華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強,被上訴人谷福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素改、李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谷福莊提供的由上訴人袁建華親筆書署名的寫有“含小房”的《二手房買賣合同》及《私有房屋買賣協議書》、定金收據、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個人信貸業(yè)務申請表、貸款審批通知書、房屋交易聲明能夠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進行的房屋買賣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二上訴人對“含小房”三個字系袁建華本人書寫沒有異議,袁建華提出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故對于袁建華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袁建華主張因谷福莊未交清全部購房款,違約在先,其才不配合谷福莊辦理過戶這一主張,根據谷福莊提供的《二手房買賣合同》及《私有房屋買賣協議書》的約定,購房尾款應在銀行貸款放款當日進行支付,故袁建華的這一主張與雙方的約定不符,不予支持。宋少華提出其作為房屋共有人,對袁建華與谷福莊之間的房屋買賣不知情,《房屋交易聲明》也是其在沒有看所寫內容的情況下簽的字,故他們二者之間簽訂的買賣協議無效,其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簽署的《房屋交易聲明》應認定真實、有效,故宋少華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袁建華、宋少華的上訴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上訴人袁建華、宋少華共同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祥東
審判員  馬友崠
審判員  李成立

書記員:王聰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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