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王子臣(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
黑龍江省龍安第六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李鑫(黑龍江元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某,住黑龍江省安達市。
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龍江明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省龍安第六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動源街23號。
法定代表人郭兆偉,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黑龍江元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黑龍江省龍安第六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安第六安裝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3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日以閱卷、詢問當事人的方式審理此案。上訴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臣、被上訴人龍安第六安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宋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向哈爾濱市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與黑龍江省安裝公司確認勞動關系,后宋某某自愿申請撤回仲裁申請。宋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向哈爾濱市香坊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再次申請與龍安第六安裝公司確認勞動關系,該委員會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哈香勞人仲字(2015)第3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宋某某的證據(jù)不足,駁回宋某某的申訴請求。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宋某某與龍安第六安裝公司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經(jīng)審查,宋某某在原審中提交的證人證言及視聽資料,并未形成證明其與龍安第六安裝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完整證據(jù)鏈條,故原審判決據(jù)此認定證據(jù)不足并無不當。在龍安第六安裝公司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宋某某在二審中訴稱能夠證明其與龍安第六安裝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關鍵性證據(jù),即工資發(fā)放證據(jù)在龍安第六安裝公司處,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 ?關于“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chǎn)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 ?關于“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由于雙方爭議的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問題,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范疇,況且宋某某的該主張亦并未在一審提出,其在二審中提出該新的主張,亦未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該份證據(jù),故宋某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宋某某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宋某某與龍安第六安裝公司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經(jīng)審查,宋某某在原審中提交的證人證言及視聽資料,并未形成證明其與龍安第六安裝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完整證據(jù)鏈條,故原審判決據(jù)此認定證據(jù)不足并無不當。在龍安第六安裝公司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宋某某在二審中訴稱能夠證明其與龍安第六安裝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關鍵性證據(jù),即工資發(fā)放證據(jù)在龍安第六安裝公司處,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 ?關于“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chǎn)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 ?關于“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guī)定,由于雙方爭議的勞動關系是否存在問題,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范疇,況且宋某某的該主張亦并未在一審提出,其在二審中提出該新的主張,亦未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該份證據(jù),故宋某某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對宋某某提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宋某某負擔。
審判長:劉松江
審判員:安紅霞
審判員:張惟光
書記員:徐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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