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志強,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漢族,荊門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北興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7日,漢族,荊門市人。
原告宋志強與被告陳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昌銀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宋志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宋志強訴稱,2015年4月21日,陳某某向宋志強借款250000元,雙方口頭約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約定還款期限為2015年9月21日,但陳某某至今未償還。據(jù)此,訴請陳某某返還借款2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期間的利息。
陳志雄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jù)材料。
本院根據(jù)宋志強的訴訟主張,歸納并經(jīng)其確認審理焦點為:一、宋志強與陳某某250000元民間借貸關系是否成立、生效;二、雙方對借款期限及利息是否有約定。根據(jù)證明責任分配規(guī)則,本院將上述的審理焦點的舉證責任分配由宋志強承擔。
宋志強庭審舉證如下:
A1、身份證二份,證明宋志強與陳志雄的身份情況;
A2、借條及轉(zhuǎn)款單,證明宋志強借給陳某某250000元的事實;
A3、承諾書,證明宋志強與陳某某雙方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5年9月21日。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審核后認為,A1、A2、A3具有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宋志強與陳某某250000元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生效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陳某某立據(jù)向宋志強借款250000元,當日,宋志強通過交行轉(zhuǎn)賬向陳某某提供了借款250000元。2015年8月5日,陳某某向宋志強出具承諾書,承諾2015年8月10日還款5000元,余款于2015年9月21日付清,但陳某某未能按期返還借款。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對借期內(nèi)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對沒有約定逾期利息主張的,借款人應當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案中,宋志強與陳某某存在借貸合意,且宋志強履行了提供借款的義務,雙方間的民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生效。陳某某未能按其承諾的時間返還借款,系違約行為,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返還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違約責任。宋志強訴請陳某某返還借款250000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張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至履行完畢期間的利息沒有事實根據(jù)。因雙方對借期內(nèi)及逾期利息均無約定,故陳某某應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據(jù)此,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原告宋志強返還借款2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畢之日止期間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宋志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5元減半收取2712.5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當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425元。上訴費匯至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荊門?;壑校瑧裘汉笔∏G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7040104000898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判決書生效后,當事人如自覺履行的,標的款項匯至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戶名:荊門市東寶區(qū)人民法院,帳號:xxxx66,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荊門金蝦支行。
審判員 胡昌銀
書記員:宋瀟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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