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新利。
委托代理人趙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橋東區(qū)。
負責人張向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周旭亮,該公司職工。
原告宋新利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市分公司財產(chǎn)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韓鑫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新利的委托代理人趙雅男,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冀E×××××、冀E×××××掛號牌車登記在邢臺萬馬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該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宋新利為實際車主。原告的司機田廣友系增駕A2本,實習期至2015年8月12日。2015年6月1日田廣友駕駛冀E×××××、冀E×××××掛號牌車沿霸州大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在駛入萬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時,與萬順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電線相刮,致使車輛受損,房屋損壞,萬順通監(jiān)控設備損壞,無人受傷。該交通事故由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田廣友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調解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原告賠償了房主王旭東的房屋修理費和萬順通監(jiān)控系統(tǒng)維修費共計89200元。
原告在被告處為冀E×××××、冀E×××××掛號牌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本次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jù)被告提供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為此被告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記載,投保人宋新利簽字確認被告已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原告表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上的簽字不是其本人書寫,并申請鑒定,經(jīng)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冀盛唐司鑒(2016)文鑒字第12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告提交的檢材中的三個“宋新利”之名均不是宋新利所簽寫。為此原告預付了筆跡鑒定費4560元。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證據(jù)證明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調解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庭審筆錄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并附加不計免賠,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期間內,原告的投保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失,屬于雙方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據(jù)保險單附加的《營業(yè)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約定,實習期內駕駛的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jù)保險法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和《機動車保險投保提示》中投保人簽字并非宋新利本人所簽,被告沒有有效證據(jù)證明其就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被告抗辯不負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實賠償了房主王旭東的房屋修理費和萬順通監(jiān)控系統(tǒng)維修費共計89200元,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應予賠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因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中投保人簽字并非原告,導致原告為此支付筆跡鑒定費4560元應由被告承擔。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市分公司賠付原告宋新利8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30元,減半收取1015元,鑒定費456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 鑫
書記員: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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