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亮,
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立娟,
河北鑫旺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
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517號。
法定代表人:劉洪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甄賀曼,女,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露露,
河北佳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橋西區(qū)中華南大街517號。
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
石某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工集團)、
石某某英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左亮、王立娟,被告建工集團委托訴訟代理人甄賀曼、宋露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英某公司經(jīng)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94,600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建工集團為巴厘島小區(qū)工程項目承包人,被告英某公司為工程分包人,原告在2012年至20l4年期間為該項目供應水泥,至原告起訴,被告尚有194,600元款項未給付原告。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協(xié)商,二被告至今未付款。
建工集團辯稱,一、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應嚴格遵循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和建工集團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建工集團對原告不具有任何合同義務。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無建工集團公司印章,其中的簽字人員均不是建工集團員工。王占杰系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英某公司系巴厘島項目的分包方,康振英系王占杰妻子,康振中系康振英弟弟,這些人員對外行為均代表英某公司,沒有建工集團的任何授權。二、本案已經(jīng)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已經(jīng)喪失勝訴權。根據(jù)原告陳述及證據(jù),供應水泥時間是在2012年至2014年期間,票據(jù)顯示的最后時間是2014年5月15日,至原告第一次起訴的時間2017年5月15日,已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直至本案第二次起訴,未發(fā)生任何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法定事由。三、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原告提交的發(fā)票顯示銷售方是
河北仙翁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與其之間無關聯(lián)性,故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英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和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0月18日,建工集團與
河北凰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建工集團承包位于以東陽光巴厘島二期工程(6、7、8、9、17、18號樓、地下車庫)。2012年9月建工集團二分公司與英某公司簽訂建筑安裝工程分包合同,約定:將承包的陽光巴厘島二期工程分包給英某公司,分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英某公司施工期間,原告與其工作人員達成口頭合同,由原告向英某公司供應水泥。2013年12月24日邢慧如出具票據(jù)回收清單,收回原告票據(jù)19張,金額72,675元,2014年4月20日邢慧如在該清單上備注余53,875元。2014年1月20日邢慧如出具票據(jù)回收清單,收回原告票據(jù)10張,金額38,250元,2014年3月19日邢慧如在該清單上備注余8,250元。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11月30日趙立軍出具了入庫單34張(部分單據(jù)有康振中簽字),計526噸,合款132,475元。2016年9月13日原告將王占杰、康振英、康振中、建工集團起訴至邢臺市橋西區(qū)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撤訴。2017年5月16日原告將王占杰、康振英、康振中、建工集團起訴至本院,2017年11月6日撤訴。
本院認為,宋某某與英某公司員工達成了供應水泥的口頭合同并已履行,故其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在本院審理原告訴王占杰、康振英、康振中、建工集團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康振英、康振中庭審時陳述其是履行英某公司的職務行為,相應后果應由公司承擔,在本案中英某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質(zhì)證、答辯權利,故本院認定被告英某公司拖欠原告水泥款194,600元。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原告最后一次向英某公司供貨日期為2014年11月30日,原告曾于2016年9月13日、2017年5月16日提起訴訟,符合訴訟時效中斷情形,故原告本次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出賣人交付貨物后,買受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逾期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英某公司支付水泥款194,6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建工集團與英某公司簽訂分包合同時,約定分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建工集團不是案涉買賣合同相對人,原告要求其承擔義務于法無據(jù)。
綜上所述,被告英某公司應支付原告水泥款194,6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宋某某水泥款194,600元及利息損失(以該款為基數(shù),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水泥款付清之日止,按
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96元,減半收取計1,048元,由被告
石某某英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鐵雷
書記員: 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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