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亞東,上海朱方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路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蔡亞東、被告路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白菜菜苗費人民幣(幣種下同)26,235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代育的大白菜菜苗損失費9,480元。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為其代育41萬株大白菜菜苗,并言明每株大白菜菜苗代育價為0.09元,后原告在本市浦東新區(qū)書院鎮(zhèn)黃華村首善街租的土地上為被告代育了41萬株大白菜菜苗。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2日將291,500株大白菜菜苗給了被告,地里剩余的118,500株大白菜菜苗被告一直不要,故該118,500株菜苗爛在地里。上述已交付被告的大白菜菜苗價款為26,235元,爛掉的菜苗價款為9,480元,合計35,715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訴請如上。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送貨單原件2張,送貨單依次用藍筆書寫“路”、“2015.9.23”、“大白菜”、“筐”,數(shù)量依次用黑筆書寫“75”,藍筆書寫“8”、“70”、“75”,黑筆書寫“79”、“70”、“68”,藍筆書寫“×500棵”、“每棵0.09元”,黑筆書寫“22日75筐37,500棵”、“合計445×500”、“222,500棵”、“總計260,000棵”,收貨人一欄由被告路丹用黑筆簽字確認,另一張依次用黑筆書寫“路”、“2015.10.2”、“大白菜”、“筐”、“33”、“20”,藍筆書寫“10”、“0.09元/棵”、“每筐500棵”,收貨人一欄由被告路丹用黑筆簽字確認。
被告路丹辯稱,不認可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對于送貨單上的簽名其認可,但送貨單上部分內(nèi)容是事后添加形成,購買大白菜菜苗的數(shù)量也不對,其僅向原告購買了3筐苗。認可一筐差不多500株苗,也認可每株苗單價為0.09元。另外菜苗是季節(jié)性的作物,原告主張的損失費與其無關(guān)。當時其與他人合伙承包了幾十畝地種植大白菜,與上家無土地流轉(zhuǎn)合同,大白菜菜苗均由原告供貨,其與原告之間也無書面合同,僅口頭約定。另其已將貨款給了合伙人,讓合伙人把錢給了原告。
被告路丹未提供證據(jù)。
對當事人雙方無異議的如下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口頭約定,原告為被告承包的土地提供大白菜菜苗,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將菜苗送至被告處,由被告路丹簽收。每筐500株苗,每株苗單價為0.09元。雙方主要爭議的事實為:被告認為送貨單上部分內(nèi)容為黑筆書寫,部分為藍筆書寫,故部分內(nèi)容是原告擅自添加,其僅認可2015年9月23日送貨單上的75筐和2015年10月2日送貨單上的33筐及20筐。對于書寫顏色的不同,原告解釋每車菜苗由不同的人送貨,車上備有幾支不同的筆,每次送貨都是隨手拿一支進行記錄,也因為嫌麻煩所以沒有要求被告收一次貨簽字確認一次,是待雙方清點后,再由被告在收貨人一欄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已將貨款交給合伙人讓合伙人給了原告,因原告不認可,被告又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現(xiàn)被告未付清貨款,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至于雙方爭議的菜苗數(shù)量,本院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為證明已送菜苗的數(shù)量,提供了由被告簽字確認的送貨單,對于書寫顏色不同也作了較合理的解釋,被告認為送貨單因書寫顏色不同故辯稱部分內(nèi)容系原告擅自添加,對此舉證責任在被告,現(xiàn)被告未提交證據(jù)加以證明,且被告在庭審中對其購買菜苗數(shù)量前后陳述不一,應當由被告承擔不利的后果,故對原告的第一項訴請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菜苗損失費,對此原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且遭被告否認,故本院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路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宋某某貨款26,235元;
二、駁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3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346.50元,由原告宋某某負擔91.50元,被告路丹負擔25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姚學勇
書記員:朱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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