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秭歸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光龍,湖北峰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被告:侯加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秭歸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住秭歸縣。被告:秭歸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歸縣茅坪鎮(zhèn)西楚路21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500722055599W。法定代表人:侯加強,公民身份號碼4201241968********,系該公司董事長。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60萬元,按照年利率15%的標準承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經(jīng)他人介紹,被告侯加強因其經(jīng)營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遂向原告借款5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按年息3分計算利息,借款時間為1年。2014年12月16日,原告從本人及其朋友杜梅賬戶向被告秭歸帝某公司賬戶分別轉款30萬元、20萬元。因原告為經(jīng)營煙酒銷售的個體工商戶,被告侯加強先后在原告處購酒,價款共計10萬元。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侯加強催要借款及催收貨款,被告侯加強每次均承諾馬上支付,但都未能兌現(xiàn)承諾。2018年4月,原告多次索要借款和貨款無果,遂要求被告侯加強辦理好欠款手續(xù),并及時支付欠款。被告侯加強作為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名,加蓋了被告秭歸帝某公司的公章,但仍沒有向原告償還欠款。因被告侯加強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該款項用于被告秭歸帝某公司經(jīng)營,應當由被告侯加強和秭歸帝某公司共同承擔償還責任。為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請法院依法判處。侯加強、秭歸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宋某某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證據(jù)有:1、借支單1份,內容為2014年12月16日侯加強、秭歸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萬元,年息1.5分即15%,注:2014年12月16日宋某某轉入帝某建行賬戶30萬元、杜梅轉入帝某建行賬戶20萬元,借款人侯加強;欠酒款10萬元。2、中國建設銀行現(xiàn)金交款單1份,內容為杜梅于2014年12月16日匯入秭歸帝某公司賬戶20萬元。3、中國建設銀行轉款憑條1份,內容為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匯入秭歸帝某公司賬戶30萬元。4、宋某某個體經(jīng)營的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宋某某經(jīng)營煙酒生意。上述證據(jù)經(jīng)本院審查,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證據(jù)真實、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據(jù)上述證據(jù),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2014年12月16日,侯加強因公司經(jīng)營需要向宋某某借款5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了還款期限和利息。當日,宋某某通過自己及朋友杜梅在中國建設銀行的賬戶分別向秭歸帝某公司賬戶轉款共計50萬元。宋某某經(jīng)營煙酒生意,侯加強因公司需要在宋某某處買酒,經(jīng)雙方結算欠宋某某酒款10萬元。2018年4月,宋某某要求侯加強出具借條,借支單載明借款金額60萬元(其中宋某某轉賬30萬元、杜梅轉賬20萬元、欠酒款10萬元),并注明借款年息1.5分即年利息15%,宋某某認為侯加強以其個人名義借款,款項用于秭歸帝某公司,應該共同承擔責任,遂要求侯加強在借款人處簽名,秭歸帝某公司在借支單上蓋章。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書,并開支保全申請費5000元,同年8月20日開庭時原告當庭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負擔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侯加強、秭歸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光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侯加強、秭歸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秭歸帝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未依約履行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宋某某向侯加強、秭歸帝某公司提供借款60萬元,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支單及銀行轉賬憑證為依據(jù),雙方的民間借貸合同關系自宋某某提供借款時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侯加強、秭歸帝某公司在借款期限屆滿后依法應當承擔返還借款的法律責任。由于雙方在借支單上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按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宋某某在合理期限內可以要求借款人隨時返還,案涉借款發(fā)生于2014年,至今已有三年多之久,宋某某也曾多次向侯加強催告返還借款。因此,宋某某主張及時返還借款60萬元的訴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支持。因侯加強、秭歸帝某公司在借支單上約定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該約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宋某某主張侯加強、秭歸帝某公司按照年利率15%的標準承擔自借款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應予支持。宋某某主張侯加強、秭歸帝某公司對60萬元借款及利息承擔共同返還責任的訴請,因侯加強作為秭歸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宋某某借款,該款項直接匯入秭歸帝某公司賬戶用于該公司生產(chǎn)經(jīng)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本院應予以支持。綜上,侯加強、秭歸帝某公司至今未返還宋某某借款60萬元及利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侯加強、秭歸帝某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可以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條、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侯加強、秭歸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宋某某借款本金60萬元,利息33萬元(按照年利率15%計算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并以本金6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5%繼續(xù)支付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100元,減半收取6550元,財產(chǎn)保全申請費5000元,共計11550元,由侯加強、秭歸縣帝某食品罐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少玲
書記員: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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