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寧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健,河北齊心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忠良,河北齊心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裕華西路18號。負責人:王吉山,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芳,河北正邦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紅偉,該公司職工。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立即給付因李素彩意外身故的保險理賠金65000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從被告保險銷售人員裴彩英處購買了一份《國壽如意隨行兩全保險》,原告是投保人,原告母親李素彩是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原告。原告于當日向被告交付保費1278元,履行了該合同約定的投保人義務。保險合同約定的生效時間為2017年2月22日。根據該保險合同國壽如意隨行兩全保險利益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的約定,該保險的基本保險金額為50000元,作為被保險人的李素彩以駕駛員的身份駕駛私家車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并于70周歲的年生效對應日前身故,被告應賠付原告身故保險金750000元。2017年7月7日,李素彩駕駛冀E×××××號小型轎車于京深線107國道391公里+242米處發(fā)生交通事故,李素彩當場死亡。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并按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第九條的約定,交齊理賠材料后,被告卻無理拒賠750000,只賠付了100000元。原告為保護己方的合法權益,無奈訴至貴院,望裁如所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辯稱,我公司已經依據保險合同給付原告保險金,因李素彩違法交通規(guī)則,原告要求的自駕車意外身故保險金依據保險合同,屬于免責條款范圍內,我公司不承擔給付責任。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本院委托滄州科技事務司法鑒定中心進行了司法鑒定,由鑒定結論可知:投保人簽名處的宋某某簽名并非本人所簽。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在投保時未對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向原告明確告知,也未送達保險合同;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寧晉縣公安局蘇家莊派出所的注銷戶口證明、內丘縣中醫(yī)院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證明死者經內丘縣中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寧晉縣公安局身份證復及戶口本,證明宋某某與李素彩系母女關系,宋某某作為投保人,對作為被保險人的李素彩具有保險利益,宋某某具有作為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與被告達成組號為2017-130500-00001696-1的國壽如意隨行兩全保險合同,原告宋某某為投保人,其母親李素彩為被保險人,宋某某為收益人,收益份額為100%。但原告并未在保險合同、保險單及投保確認單上簽字。保險單及國壽如意隨行兩全利益條款第四條、第五條約定,該險種基本保險金額為50000元,但是原告已經按照約定繳納了保險費1278.5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二十四時。合同還約定:被保險人以駕駛員身份駕駛或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車期間遭受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fā)生之日起180日內因意外傷害導致被保險人于年滿70周歲的年生效對應日前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本合同終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約定給付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上述第二款的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2倍保險金后,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的13倍給付自駕車意外傷害身故或身體高度殘疾保險金。2017年7月7日21時35分許,李素彩被保險人冀E×××××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京深線107國道391公里+242米處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豫G×××××貨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素彩當場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投保人宋某某在被告處投保了國壽如意隨行兩全保險,并且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保險費,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現(xiàn)被保險人李素彩發(fā)生交通事故致?lián)尵葻o效死亡,符合給付保險金的條件,被告依法應予以給付。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基本保險金額的2倍后,再賠付在案基本保險金額50000元的13倍650000元?,F(xiàn)投保單簽名處的宋某某簽名并非本人所簽,被告無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盡到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故被告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訴訟后果,其應向原告履行賠償義務。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健、郭忠良,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芳、陳紅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國壽如意隨行兩全保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宋某某保險金6500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給付原告宋某某鑒定費7200元。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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