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廣民(河北邢臺橋西區(qū)昌達法律服務所)
閆某某
劉立強(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
郭廷澤(河北周正律師事務所)
王某某
宋麗某
宋純淼
宋某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縣。
委托代理人李廣民,邢臺市橋西區(qū)昌達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閆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縣。
委托代理人劉立強,河北萬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麗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女,住河北省清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純淼,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子,住河北省清河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子,住河北省清河縣。
四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郭廷澤,河北周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某某因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廣民,被上訴人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立強,被上訴人王某某、宋純淼及委托代理人郭廷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清河縣王二莊橡塑廠原是1993年3月宋培江、劉殿洽、宋某某三人成立的合伙企業(yè),負責人為宋某某,1994年3月三人散伙,未注銷工商登記。1994年5月,宋某某與閆某某、宋香存合伙做玻璃纖維生意,未訂立書面合伙協(xié)議,經營場所仍設在王二莊橡塑廠,三人合伙對分工無約定,未在工商局注冊登記,1994年7月企業(yè)停產,資產未清算,合伙關系繼續(xù)存在。1995年4月宋香存因車禍死亡。王某某提供的1995年11月25日營業(yè)執(zhí)照顯示,王二莊橡塑廠負責人是宋香存,性質為個體企業(yè)。宋香存死亡后,其妻子王某某及子女一直在橡塑廠廠房居住。現宋某某要求對合伙期間的財產進行清算,并對合伙期間的賬目提出審計申請,被告王某某及子女對該賬目的真實性不認可,不同意審計。
原審認為,(2003)邢民再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2002)清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對兩份判決書予以采信;(2013)邢立民終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書維持了(2013)清民一初字第465號民事裁定書,對兩份裁定書予以采信;(2000)清民初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書已被撤銷,不予采信。王某某否認《王二莊玻璃纖維廠辦廠協(xié)議》上“宋香存”三字是其本人所簽,因宋香存已死亡,無法查證,宋某某又無證據支持,且(2003)邢民再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雙方只有口頭協(xié)議,故對《王二莊玻璃纖維廠辦廠協(xié)議》不予采信。宋某某、閆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簽字的合伙期間投資支出的情況說明,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人的陳述,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宋培江等人證言及1997年、1999年的收條,王某某對其真實性不認可,證人又未出庭作證,不予采信。合伙期間的賬頁不具有客觀性,不予采信。王某某對1994年宋香存、宋某某、閆某某三人合伙的事實無爭議,認定三人存在合伙關系。企業(yè)停產后,資產未清算,合伙關系一直存在,宋某某訴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宋某某要求按協(xié)議約定出資比例分割合伙財產、返還各自入伙投資財產,必須對合伙期間的賬目進行審計為依據,現宋某某提交的賬頁,部分記載無時間,部分賬頁與其合伙經營時間相矛盾,并且該賬頁均無購銷憑證附后,王某某等四人對其真實性不認可,認定該賬頁只是單方記錄,無法進行審計,況且(2003)邢民再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合伙經營所用廠房權屬不清,合伙人也未明確約定對合伙資產在散伙時予以返還,宋某某的請求無證據支持,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由原告負擔。
宋某某上訴稱,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合伙關系,合伙終止后應當清算分割合伙財產返還各自出資,退還宋某某廠房。(2002)清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該判決書中審理查明部分,認定宋某某與劉殿霞、宋培江合伙租賃清河縣王二莊村村北邢清公路北側東西長41米,南北長29米,在該處建了3間南房,9間北房作為合伙廠房,該合伙廠子名稱為王二莊橡塑廠,負責人是宋某某。1994年3月28日該三人散伙,合伙廠房算給宋某某所有,1994年3月28日后,宋某某與宋香存、閆某某合伙繼續(xù)在該廠做玻璃纖維生意,有(2002)清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證明。(2003)邢民再終字102號民事判決書審理查明,上訴人與宋香存、閆某某三人合伙在王二莊橡塑廠做玻璃纖維生意。玻璃纖維生意雖然已經停止生產經營,認定三人合伙依然存在,兩份判決書證明三人合伙存在的事實。2、現在實際已經停止經營,對合伙財產沒有分割,上訴人請求分割合伙財產及返還入伙投資,法院應當支持。合伙財產中的機器設備實際已經處理,現在已經沒有了。該機器設備用于抵頂外欠債務及工人工資,王二莊橡塑廠變壓器已經丟失,對于三合伙人投資已實際買設備全部支出,現只剩下廠房,要求法院對廠房做出判決,返還合伙期間借用上訴人的廠房,一審法院應當依據審計結果作出判決,一審以上訴人提供的賬頁部分無時間記載、部分內容顯示時間與合伙時間相矛盾、無后附購銷憑證為由,認定為單方記錄不進行審計,是錯誤的。王某某及子女占用的廠房由生效判決確認是上訴人宋某某的,不存在權屬不清事宜,應判決退還宋某某。3、一審不認定宋某某、宋香存、閆某某的合伙協(xié)議是錯誤的,(2003)邢民再終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認定了三人沒有簽訂正式合同,但有原始起草的合伙協(xié)議書,已提交一審法院,閆某某對此協(xié)議認可,一審不予認定是錯誤的。4、一審判決中認定閆某某是利害關系人是錯誤的,閆某某是合伙人。
閆某某答辯稱,(2002)清民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及(2003)邢民再終字102號民事判決書生效的判決中已經確定閆某某與宋某某、宋香存合伙投資玻璃纖維廠的事實,玻璃纖維廠雖然沒有經營但是合伙關系存在,合伙財產沒有進行清算,應當進行清算。
王某某等四人答辯稱,上訴人稱與宋香存有合伙關系不是事實,宋香存與上訴人、閆某某只是有口頭合伙意向,但是沒有實際投入生產,王二莊橡塑廠營業(yè)執(zhí)照寫明,經營性質為個體經營,負責人是宋香存,可以看出包括廠房、財產均為宋香存?zhèn)€人所有,上訴人要求法院判決合伙終止按照約定出資比例分割合伙財產,返還入伙出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對四被上訴人上訴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另查明,王某某母子四人在一審答辯狀中稱:1994年,宋某某、閆某某、宋香存合伙繼續(xù)在王二莊橡塑廠做玻璃纖維生意,僅短期經營數月就已停產。宋某某在二審庭審中認可三人合伙沒有外欠,沒有盈利,也沒有剩余原材料,機器設備用于抵頂債務及工資,變壓器已丟失,三人投資買設備全部支出,只剩下廠房,廠房是借用宋某某的。
本院認為,本院生效的(2003)邢民再終字102號民事判決認定宋某某、宋香存、閆某某三人存在合伙關系,王某某母子四人在一審答辯時已認可1994年三人合伙,應當認定合伙關系存在。1994年7月停止生產經營,1995年4月宋香存死亡即已退伙,沒有證據顯示其繼承人王某某等四人經原合伙人同意成為新的合伙人,現宋某某要求終止合伙,閆某某同意終止,合伙關系應終止。宋某某要求分割合伙財產、返還投資、財產、廠房,但其在二審中認可三人投資已購買設備,設備已用于抵頂債務及工人工資,變壓器已丟失,沒有外債,沒有盈利,也沒有剩余原材料,合伙時合伙人投資已轉變?yōu)楹匣镓敭a,依法不應返還,按宋某某的主張,合伙沒有盈利,也沒有實物資產,并無財產可供分割,故對宋某某分割合伙財產、返還投資、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張合伙使用的廠房是借用其本人的,要求返還,王某某母子四人均稱廠房為宋香存?zhèn)€人所建,因無書面合伙協(xié)議,所爭議廠房的權屬不清,生效的(2003)邢民再終字102號民事判決已駁回宋某某的訴訟請求,宋某某要求返還廠房屬于重復起訴,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駁回宋某某要求返還廠房的起訴;
駁回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0元,均由上訴人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本院生效的(2003)邢民再終字102號民事判決認定宋某某、宋香存、閆某某三人存在合伙關系,王某某母子四人在一審答辯時已認可1994年三人合伙,應當認定合伙關系存在。1994年7月停止生產經營,1995年4月宋香存死亡即已退伙,沒有證據顯示其繼承人王某某等四人經原合伙人同意成為新的合伙人,現宋某某要求終止合伙,閆某某同意終止,合伙關系應終止。宋某某要求分割合伙財產、返還投資、財產、廠房,但其在二審中認可三人投資已購買設備,設備已用于抵頂債務及工人工資,變壓器已丟失,沒有外債,沒有盈利,也沒有剩余原材料,合伙時合伙人投資已轉變?yōu)楹匣镓敭a,依法不應返還,按宋某某的主張,合伙沒有盈利,也沒有實物資產,并無財產可供分割,故對宋某某分割合伙財產、返還投資、財產的請求不予支持。宋某某主張合伙使用的廠房是借用其本人的,要求返還,王某某母子四人均稱廠房為宋香存?zhèn)€人所建,因無書面合伙協(xié)議,所爭議廠房的權屬不清,生效的(2003)邢民再終字102號民事判決已駁回宋某某的訴訟請求,宋某某要求返還廠房屬于重復起訴,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清河縣人民法院(2013)清民二初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駁回宋某某要求返還廠房的起訴;
駁回宋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80元,均由上訴人宋某某負擔。
審判長:魏如奇
審判員:武麗萍代理馮孟群
書記員:陳勇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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