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興市宜城街道巷頭東路四里橋西南堍。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282142812186E。
法定代表人:周興,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開賢,上海富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鹽山鎮(zhèn)大王鋪。組織機構(gòu)代碼:67994681-1。
法定代表人:沈慶華,該廠廠長。。
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鹽山鎮(zhèn)大王鋪村東側(cè)。組織機構(gòu)代碼:56323224-3。
法定代表人:沈慶華,該公司總經(jīng)理。。
被告:沈慶華,男,漢族,1956年8月出生,住江蘇省宜興市,現(xiàn)住滄州市鹽山縣。。
三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裴旭輝,宜興市大浦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4)滄民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終39號民事裁定書,發(fā)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6年9月21日和2017年10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開賢、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委托訴訟代理人裴旭輝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鄧開賢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0年1月20日,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鹽山污水處理廠簽訂《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配套管網(wǎng)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鹽山污水處理廠工程配套管網(wǎng)建設工程以3500萬發(fā)包給中遠市政承建。同日,中遠市政與鹽山污水處理廠又簽訂《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廠區(q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將鹽山污水處理廠區(qū)內(nèi)所有土建、安裝工程以3500萬發(fā)包給中遠市政承建。1、在2010年9月底,管網(wǎng)工程和廠區(qū)一期工程完工交付給鹽山污水處理廠、誠和公司正式投產(chǎn)使用至今。由于管網(wǎng)工程增加變更設計,其中管網(wǎng)實際工程量為5356.872萬元(數(shù)據(jù)參見決算書)。2、廠區(qū)一期工程量為:廠區(qū)總工程量3500萬元(數(shù)據(jù)參見合同)--廠區(qū)二期工程量492.75萬元(數(shù)據(jù)參見決算書)=3007.25萬元。以上1加上2兩項的全部工程量共計8364.122萬元。然而鹽山污水處理廠、誠和公司針對以上兩項迄今僅僅支付了3527.3871萬元,尚欠4836.7349萬元。二、2011年8月5日,雙方就廠區(qū)工程二期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廠區(qū)二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廠區(qū)二期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3年5月開始運行。廠區(qū)二期工程量為492.75萬元(數(shù)據(jù)參見決算書),但是被告針對該工程迄今僅僅支付301.8萬元,尚欠190.95萬元。中遠市政隨后向被告提交了上述工程決算書及相關工程資料,被告簽收后一直未予答復。請求:一、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管網(wǎng)和廠區(qū)工程一期工程款共計4836.7349萬元。以及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計算產(chǎn)生的相應滯納金(其中3163.9105萬元部分從2010年9月30日起算至給付之日,其中1672.8244萬元部分從2011年9月30日起算至給付之日);二、判令兩被告共同支付廠區(qū)工程二期工程款190.95萬元。以及按照日萬分之二點一的標準計算產(chǎn)生的相應滯納金(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算至給付之日);三、判令兩被告共同承擔本案所有訴訟、鑒定費。
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9日減少訴訟請求為:一、請求法院判決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先行支付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的標準、從2015年1月1日起計算到實際支付之日止),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對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二、訴訟費用依法承擔。事實與理由:因當事人對工程款金額存在巨大分歧,考慮到鑒定、破產(chǎn)等可能啟動的程序均需耗費很長時日,現(xiàn)請求對沒有爭議的部分先行處理,對有爭議的部分另行擇機主張權(quán)利。經(jīng)當事人確認,目前沒有爭議的債權(quán)債務為1000萬元,尚有數(shù)千萬元工程款及違約金當事人之間存在分歧,待另行處理。
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提交書面答辯狀稱,答辯人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對變更后的訴訟請求中的1000萬元無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有異議,答辯人認為如果存在違約行為,只需承擔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請法院依法作出認定。本案訴訟費由法院依法認定。答辯人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和沈慶華對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是否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法院依法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簽定了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配套管網(wǎng)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廠區(q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兩合同約定價款均為3500萬元,工期均為2010年1月28日開工,2010年5月31日竣工。以上合同簽訂后,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污水處理廠管網(wǎng)工程及廠區(qū)工程進行了施工。2013年12月12日,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簽訂會議備忘錄,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作為擔保人在該備忘錄上蓋章簽字。備忘錄相關內(nèi)容為:3、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同意在2014年年底前分期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如有未付款部分,則按月息2.5%支付利息。5、對于上述工程項目中涉及到的款項,由沈慶華個人和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運作方誠和公司提供擔保。后雙方因工程款結(jié)算問題未達成一致意見,以致成訟。2017年8月15日,三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向原告出具債權(quán)債務確認書,主要內(nèi)容為:一、我方認可目前尚欠貴司工程款人民幣1000萬元,對于有爭議的部分,待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或通過其他途徑確認后,再行處理。二、貴司承建的工程正被他人申請拍賣中、且拍賣標的評估低于該案債權(quán),一旦拍賣,我方將完全喪失清償能力,特告知。
以上事實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會議備忘錄、債權(quán)債務確認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的配套管網(wǎng)工程和廠區(qū)工程,但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未按雙方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對于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的1000萬元工程款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依法應當承擔償還責任。根據(jù)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12月12日簽訂的會議備忘錄的約定,未付工程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現(xiàn)原告主張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該1000萬元的利息并未超過以上雙方約定,對原告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和沈慶華在會議備忘錄中簽字蓋章同意承擔擔保責任,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和沈慶華承擔擔保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萬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以1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對以上工程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8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沈慶華負擔。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05384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曉莉
審判員 李霞
審判員 付毅
書記員: 張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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