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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宜興市宜城街道巷頭東路四里橋西南堍。
法定代表人:周興,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住所地鹽山縣鹽山鎮(zhèn)大王鋪村。
法定代表人:沈慶華。
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鹽山縣鹽山鎮(zhèn)大王鋪村東側。
法定代表人:沈慶華。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昂,該公司破產管理人成員。
被告:沈慶華,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漢族,住鹽山縣南環(huán)路鹽山縣污水處理廠區(qū)。

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市政)與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和污水處理公司)、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沈慶華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遠市政法定代表人周興,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被告沈慶華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遠市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2032.812萬元以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息的四倍計算利息約1158.7萬元,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zhèn)鶛嘟痤~共計3191.512萬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債權確認書一份,約定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萬元,對于有爭議的部分,待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或通過其他途徑確認后,再行處理,滄州中院對此作出判決予以確認,該判決已生效。2017年8月30日原告、沈小平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達成結算協(xié)議,廠區(qū)一期工程雙方同意按1150萬元結算,二期工程按411萬元結算(該筆款項為沈小平分包施工的工程款項),管網工程按4796萬元結算(包括沈小平分包工程款196萬元),污水處理廠工程款共計6357萬元(包括中院判決確認的工程款1000萬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17.1871萬元,尚欠工程款2639.8129萬元,利息根據(jù)2013年12月12日會議備忘錄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處理。2017年12月1日,原告、沈小平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三方同意將債權中的607萬元工程款及利息轉讓給沈小平,由沈小平直接以債權的名義申報債權。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與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是一套班子兩套牌子,污水處理廠縣政府以零資產轉讓給誠和污水處理公司。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提供: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配套管網工程施工合同、廠區(qū)二期工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洽商記錄三份、竣工驗收報告一份、中標通知書、零資產轉讓協(xié)議、領款單、決算書、工程量簽證單、審計工程預結算書、2013年12月12日會議備忘錄一份、2017年8月15日債權債務確認書一份、2017年8月30日結算協(xié)議一份、滄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4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2017年12月1日協(xié)議書一份、2018年5月3日債權確認通知書一份、2018年6月13日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沈慶華共同出具的施工相關情況說明一份。
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辯稱,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是BOT項目,是由私人建設,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享有30年的特許經營權,30年后交由政府。污水處理廠是實體的企業(yè)項目,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是運營公司,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是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承載者?,F(xiàn)進入破產程序的是誠和污水處理公司,被告的工程款需經審計才能確認,不經審計被告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審計的舉證責任應由原告承擔,應是原告申請審計,誰申請誰交審計費。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不同意交審計費。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向法庭提供:1.中遠市政破產債權申報函,其中原告自認稱原告于2014年向滄州中院起訴,一審判決5026萬元,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上訴到河北省高院,高院裁定重新審計,由于原告公司交不起審計費,所以余留有爭議部分,今天1312、1313號兩起案件就是這一部分有爭議的部分,因此應對有爭議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進行司法審計。2.鹽山縣人民法院(2017)冀0925破1號破產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一份,證明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破產管理人身份。
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被告沈慶華未作答辯。
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給付工程款的證據(jù)沒有意見。對建設施工合同真實性不認可,另外即使按照施工合同最后的價款也應該進行雙方決算,原告提供的兩份結算協(xié)議是虛假的,8月30日的結算協(xié)議上面提到滄州中院2016冀09民初143號案件,確認工程款沒有爭議的是1000萬元,在此基礎上形成的8月30日的結算協(xié)議,但是2016冀09民初143號案件是2017年10月30日才做出的,因此8月30日的結算協(xié)議是虛假的;沈慶華做出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法人是在被對方脅迫的情況下出具的該結算協(xié)議,并非是其真實意思表示。2017年12月1日的協(xié)議書是在沈慶華人身受到限制和威脅的情況下違背其真實意思達成的協(xié)議,應認定無效。綜上原告起訴的工程款應經過第三方審計予以確認。對2016冀09民初143號判決書沒有意見。對工程量簽證單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不認可。對審計工程預結算書不認可,沒有加蓋公章,也沒有審計機構的資格證書,該結算書無效。對于2018年6月13日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沈慶華施工相關情況說明形式上為掃描件,不認可其真實性,說明出具時間為2018年6月13日,當時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沈慶華無權蓋章簽字出具相關證明,說明內容也不真實,沒有進行審計鑒定,與本案其他證據(jù)相沖突。說明人是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并非本案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
原告中遠市政對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提供的證據(jù)真實性均無異議。原告方認為對工程量及工程款不需要審計,有協(xié)議書證實,如法庭認定需要審計,原告同意進行審計,但應是誰主張誰舉證,由被告出審計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9年9月4日,鹽山縣人民政府與江蘇誠和投資有限公司簽訂《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BOT項目特許經營協(xié)議書》,協(xié)議第二條第三款約定:“鹽山縣人民政府同意將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以零資產轉讓的形式轉讓給江蘇誠和投資有限公司在鹽山成立的下屬企業(yè)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br/>2010年1月13日,原告中遠市政(乙方)承包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甲方)廠區(qū)土建工程,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造價1020萬元,工期100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總額的70%,剩余25%工程款在工程交付甲方后一年付清,剩余5%工程款作為質保金,在工程交付二年后,如未出現(xiàn)任何質量問題,甲方予以支付?!焙贤€約定工程結算條款:“結算依據(jù)為施工圖、設計變更、圖紙會審記錄、現(xiàn)場簽證、工程洽商及甲方認可的施工文件,未按施工組織設計內容的工作以現(xiàn)場簽證為準。本工程的決算書以甲方提供的預、決算書為準,若乙方提交的決算書與甲方有差異時,雙方先協(xié)商解決,以雙方核對無異議的結果為準。如果甲、乙雙方未達成一致結果,乙方有權委托甲、乙雙方認可的第三方造價咨詢公司,對甲方提供的工程決算書進行審核。”
2010年1月14日,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向中遠市政出具《中標通知書》,通知書載明:中遠市政為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工程的中標人,中標價為69601714元,施工工期100日歷天,工程質量為合格。
2010年2月28日,原告中遠市政再承包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配套管網工程,雙方簽訂《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工程配套管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造價4000萬元,以決算為準。工期120天?!惫こ炭钪Ц都肮こ探Y算條款同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010年3月31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11月25日,就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管網工程管網走向、施工方式等工程變更,原告作為施工單位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作為建設單位以及主管單位、設計單位、監(jiān)理單位等進行了工程洽商。
2011年8月5日,原告中遠市政(承包人)又承包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發(fā)包人)廠區(qū)二期工程,雙方簽訂編號為GF-1999-0201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期150天,未約定工程造價,合同后附具體條款第23.1條約定:“合同價款由發(fā)包人承包人依據(jù)中標通知書中的中標價格在協(xié)議書內約定”。第23.2條約定:“合同借款在協(xié)議書內約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本合同采用可調價格合同的方式確定價款。合同價格組成:按照2008年全國市政工程統(tǒng)一消耗量定額、河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額計算的工程價款和各類變更、洽商、簽證增加的工程費用讓利11%。風險范圍以外合同價款調整方法:所有的過程中發(fā)生的設計變更、洽商、簽證等所變更工作量需經建設單位、監(jiān)理單位審核簽字認可,變更工作量的結算辦法本具體條款第25條規(guī)定執(zhí)行。”第25.1條約定:“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師提交已完工程量的報告,并由監(jiān)理工程師、發(fā)包人代表進行計量。”第25.2條約定:“工程師收到承包人報告后7天內未進行計量,從第8天起,承包人報告中開列的工程量即視為被確認,作為工程價款支付的依據(jù)?!钡?6.1條約定:“工程竣工后28天內,施工單位提交工程結算資料,發(fā)包人在28天內審核完成,經雙方討論后確認工程合同總價;發(fā)包人在完成結算價確認后15天內支付合同價款的40%,工程竣工后一年支付合同價款的30%,工程竣工后兩年支付合同價款的30%。”
2012年11月28日,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工程管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中遠市政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被告沈慶華、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就污水處理廠管網工程及廠區(qū)工程款結算及追討事宜共同簽訂《會議備忘錄》一份,備忘錄約定:“雙方工程款結算以雙方確認的工程量結算為準,雙方結算在一個月內完成。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同意在2014年年底前分期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如有未付款部分,則按月息2.5%支付利息。對于上述工程項目中涉及到的款項,由沈慶華個人和污水處理廠運作方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提供擔保?!?br/>2014年原告中遠市政對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沈慶華提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之訴,要求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支付工程款5027.6849萬元及違約金,要求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沈慶華承擔連帶責任。2015年7月28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滄民初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給付中遠市政工程款5026.9001萬元及利息;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沈慶華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作出后,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不服提起上訴,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終39號民事裁定書,發(fā)回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重審過程中,因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沈慶華于2017年8月15日共同向原告中遠市政出具債權債務確認書:“我方認可目前尚欠貴司工程款1000萬元,對于有爭議的部分,待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或通過其他途徑確認后,再行處理。貴司承建的工程已被他人申請拍賣中、且拍賣標的評估價低于該案債權,一旦拍賣,我方將完全喪失清償能力,特告知?!敝羞h市政減少訴訟請求,要求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先行支付工程款1000萬元及違約金,有爭議部分另行主張權利,2017年10月30日,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初1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給付中遠市政工程款1000萬元及利息,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沈慶華承擔連帶責任。該判決現(xiàn)已生效。
2017年8月30日,原告中遠市政及沈小平(甲方)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乙方)簽訂《結算協(xié)議》,協(xié)議內容為:“雙方就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工程結算一事,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協(xié)議和實際工程量,扣除甲方給予乙方的工程讓利,經雙方核對確認,截止2017年8月30日,工程款項結算情況如下:一、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雙方同意按1150萬元結算,二期工程同意按411萬元結算(該筆款項為甲方沈小平分包施工的工程款項),管網工程同意按4796萬元結算(該筆款項中已包括中遠市政分包給沈小平的工程款196萬元),上述工程款合計6357萬元。二、乙方已支付甲方工程款合計為3717.1871萬元。三、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2016)冀09民初143號案件過程中,乙方已確認未付工程款項中雙方沒有爭議的工程款項為1000萬元,該1000萬元已包含在6357萬元中。四、根據(jù)上述一、二、三條款,乙方應支付甲方的工程款項合計為2639.8129萬元,對于利息部分,由雙方根據(jù)2013年12月12日會議備忘錄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處理?!?br/>2017年10月24日,鹽山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25破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請。2017年11月13日,鹽山縣人民法院指定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擔任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中遠市政(乙方)及沈小平(丙方)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甲方)簽訂《協(xié)議書》一份,協(xié)議約定:“鑒于丙方是實際施工人,各方同意乙方將債權中的607萬元工程款及相應的按照甲乙雙方簽訂的相關協(xié)議約定的利息轉讓給丙方,由丙方直接以債權人名義申報債權?!?br/>2018年,原告中遠市政向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破產管理人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致函,申報債權本金2032.812萬元、利息1158.7萬元,合計3191.512萬元。2018年5月3日,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破產管理人向原告中遠市政出具《債權確認通知書》:“確認中遠市政債權為本金1000萬元、利息4895835.62元,合計14895835.62元為普通債權。”原告中遠市政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2018年6月13日,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沈慶華共同出具《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關于中遠市政為我廠施工相關情況的說明》:“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合同金額為1020萬元,實際結算額為1150萬元,系工程有增量部分;二期工程未定價格,當時約定按定額計算讓利;管網工程合同金額4000萬元,后期增加了路面注漿和由大開挖改為機械頂管增加了工程量,實際結算4796萬元。2017年8月30日簽訂的《結算協(xié)議》,是施工方作出重大讓步后雙方最終敲定的數(shù)額?!?/p>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可以依法申報債權,債務人管理人應當依法確認其合法債權;債權人對管理人確認的債權有異議的,有權提起破產債權確認之訴。
本案原被告雙方對原告提供的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工程廠區(qū)一期、二期、管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記錄、竣工驗收報告、領款單、2013年12月12日會議備忘錄、2017年8月15日債權債務確認書、滄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43號民事判決書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zhèn)鶛嗌陥蠛⑵飘a受理裁定書、指定管理人決定書真實性無爭議,本院予以采信。
對于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30日結算協(xié)議,被告認為結算協(xié)議虛假,且系沈慶華受脅迫簽訂,協(xié)議無效,因結算協(xié)議載明“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4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乙方已確認未付工程款項中雙方沒有爭議的工程款項為1000萬元”,被告方2017年8月15日出具1000萬元債權確認書系14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結算協(xié)議內容與事實并不相悖,被告主張協(xié)議虛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張該協(xié)議為沈慶華被公安抓獲受脅迫簽訂,原告不認可,稱沈慶華被公安抓獲后簽訂的系2017年12月1日原告?zhèn)鶛噢D讓協(xié)議,沈慶華僅作為見證人,與其無利害關系,被告主張受脅迫無證據(jù)證明,本院不予采信。該結算協(xié)議系原告中遠市政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根據(jù)雙方簽訂的三份施工合同結合實際施工量,雙方自愿簽訂,與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結算條款、工程洽商單、工程量簽證單以及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與沈慶華共同出具的施工說明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該結算協(xié)議應當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jù)。
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主張工程款應經審計,因其不同意承擔審計費,且原告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已自愿達成結算協(xié)議,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結算“以雙方核對無異議的結果為準。如果甲、乙雙方未達成一致結果,乙方有權委托甲、乙雙方認可的第三方造價咨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亦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惫时景笩o需第三方審計,對被告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簽訂會議備忘錄,同意對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未付工程款及利息提供擔保,因其與原告未約定保證方式,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中遠市政自2014年即向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主張保證責任承擔,2017年8月30日、2017年12月1日,原告中遠市政及沈小平與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達成結算協(xié)議、債權轉讓協(xié)議,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尚欠工程款2639.8129萬元,其中欠沈小平工程款607萬元,欠原告中遠市政工程款2032.812萬元,根據(jù)擔保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規(guī)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xù)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價款、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后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應對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所欠2032.812萬元工程款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系破產債權確認糾紛,原告中遠市政請求判令被告鹽山縣城市污水處理廠、沈慶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屬本案處理范圍,原告可另案主張。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享有債權本金2032.812萬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確認工程款利息1158.7萬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guī)定,工程款利息應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約定月息2.5%計算至破產受理前一日即2017年10月23日,原告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利息1158.7萬元,本院予以照準。
綜上所述,對原告中遠市政請求確認對被告誠和污水處理公司享有債權3191.51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宜興市中遠市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享有債權3191.512萬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鹽山誠和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建秀

書記員: 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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