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城市富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劉猴鎮(zhèn)李當社區(qū)街道。注冊號420684000007165。
法定代表人:李正軍,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亞文,宜城市劉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12月18日,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遵兵,男,生于1969年11月6日,漢族,住宜城市,系李某某的父親。
第三人:湖北宏全農(nóng)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劉猴鎮(zhèn)錢灣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793264929H。
法定代表人王宏全,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波、張淵,湖北檀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城市富民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民建材公司)與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湖北宏全農(nóng)牧有限公司(下稱宏全農(nóng)牧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本案處理結(jié)果與宏全農(nóng)牧公司有利害關系,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請追加宏全農(nóng)牧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富民建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亞文,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遵兵及第三人宏全農(nóng)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波、張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富民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償還我公司的水泥款7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至4月,被告在我公司購買水泥,每次都是自己到我公司提貨,尚欠我公司水泥貨款合計75000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給我公司出據(jù)欠條。我公司多次電話或派人催收,被告總是以種種理由拖延,至今仍然未償還。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利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富民建材公司賒購水泥是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所欠的水泥款應由誰給付?
結(jié)合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案件焦點作如下評判: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宏全農(nóng)牧公司聘用被告李某某為其公司員工,月薪3000元,有其提交的勞動合同書和工資打款憑證予以證實。雙方形成了勞動關系,該勞動關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富民建材公司開具的提貨單中經(jīng)辦人寫明是“宏全農(nóng)牧”公司,庭審中,第三人宏全農(nóng)牧公司完全認可被告李某某賒購水泥行為屬于替公司履行職務。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富民建材公司賒購水泥的民事行為是履行職務。原告富民建材公司認為其買賣合同相對人系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系承包第三人宏全農(nóng)牧公司的工程,其賒購水泥是其個人行為的訴稱意見,由于其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能提供相關證據(jù)加以證實,對此訴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jīng)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guī)定,被告李某某雖以個人名義給原告富民建材公司出具水泥貨款欠條,但該行為屬于履行職務行為,應由第三人宏全農(nóng)牧公司承擔給付義務。對原告富民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個人償還水泥欠款的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湖北宏全農(nóng)牧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原告宜城市富民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75000元。
二、駁回原告宜城市富民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償還水泥款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0元,減半收取835元,由第三人湖北宏全農(nóng)牧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鵬程
書記員:舒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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