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城市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太平村。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684565491142N。
法定代表人:孟友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成,湖北傳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家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林,湖北崇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宜城市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某公司)與被告胡家玉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科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成,被告胡家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宜城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宜勞仲裁字[2018]11號仲裁裁決書,現(xiàn)依法提起訴訟。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醫(yī)療補助金16272元。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資8136元。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2712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宜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調解委員會在原告與被告工傷待遇糾紛一案中,在計算方法和數(shù)額方面存在問題。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應當按照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一年度的社會統(tǒng)籌工資計算,而仲裁委按照2017年宜城社會平均工資計算,與事實不服。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資計算時間過長,其未提供醫(yī)院的病休時間,仲裁委就直接按照12個月計算,與事實不服。被告在原告處上班不到一個月,仲裁委按照上三年班計算經濟補償金,與事實不服。綜上,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科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宜勞仲裁字[2018]11號仲裁裁決書及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zhí)。證明本起糾紛經過前置程序;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資、經濟補償金計算錯誤,標準應按2014年度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即2712元月。
被告胡家玉辯稱,仲裁裁決事實清楚,裁決公允,計算標準合法有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胡家玉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2、仲裁裁決書(宜勞仲裁字[2016]15號)、宜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4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書、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鄂06民終345號民事裁定書。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同時證明申請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因工作原因受傷事實。
3、認定工傷決定書(宜人社工傷認[2017]051號)和裁定書。證明申請人的受傷屬于認定范圍,已經依法認定為工傷。
4、初次鑒定結論書(湖北省襄陽市勞鑒2017年G07-7033號)。證明申請人勞動能力損傷程度達到十級傷殘標準,是申請人計算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和申請人計算停工留薪期一年的依據。
5、病歷和病假證書。證明申請人住院天數(shù)和出院后需要休息時間,是申請人計算住院損失的依據。
6、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被申請人主體資格適格。
經庭審質證,被告胡家玉對原告科某公司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計算標準應當按2017年度宜城市社會平均工資3179元月。
原告科某公司對被告胡家玉提交的證據2-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計算標準過高,同起訴意見。
經審查,本院認為,對上述證據1-6,雙方當事人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采信。雙方對上述證據的爭議焦點為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停工留薪工資、經濟補償金的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問題。本院認為,因當事人雙方均未能提供胡家玉本人工資標準的證據,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64條規(guī)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故原告訴稱要求按照2014年度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即2712元月計算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原、被告雙方舉證、質證和本庭認證,依法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5年3月,胡家玉到科某公司從事?lián)齑u工作,計件工資,多勞多得,5月上旬胡家玉離開公司,10月上旬又回到科某公司工作。2015年10月30日,胡家玉的左手被機器扎傷,被送往湖北省477醫(yī)院住院治療,初步診斷左手環(huán)小指扎傷,處理意見:1、全休叁月;2、不適隨診。2016年3月11日,經胡家玉申請,宜城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作出宜勞仲裁字[2016]1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胡家玉與科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颇彻静环摬脹Q,于2016年6月7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84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科某公司要求確認與胡家玉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颇彻静环撆袥Q,提起上訴,后又撤回上訴。至此,宜城市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書生效,即科某公司與胡家玉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017年7月8日,經胡家玉申請,宜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宜人設工傷認[2017]051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胡家玉2015年10月30日所受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颇彻静环摴J定,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銷工傷認定的行政訴訟,但又于2018年4月2日撤回起訴,視為認可胡家玉的受傷為工傷。2017年11月25日,襄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湖北省襄陽市勞鑒2017年G07-7033號初次鑒定結論書,鑒定胡家玉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標準拾級。2018年4月17日,經胡家玉申請,仲裁委作出宜勞仲裁字[2018]1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科某公司支付胡家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984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190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5元,護理費85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8148元,經濟補償金8136元,以上合計85482元。上述費用,科某公司收到本裁決書后一個月支付給胡家玉。二、駁回胡家玉的其他仲裁請求??颇彻静环摬脹Q,于2018年8月27日向宜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上述仲裁裁決的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前一年度的社會統(tǒng)籌工資計算標準和時間與事實不符,導致本案糾紛發(fā)生。
另查明,2014年度宜城市社會職工月平均工資為2712元。
本院認為,科某公司與胡家玉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宜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科某公司與胡家玉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宜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決定書和襄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職工工傷初次鑒定結論書均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胡家玉被認定工傷后,應享受工傷保險的相關待遇,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依法應由科某公司支付。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以及《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待遇,其標準為統(tǒng)籌地區(qū)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個月。本院認定原、被告雙方勞動關系自2018年8月27日解除,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應采用2014年度平均工資標準,因此,原告應當支付給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為16272元(2712元×6個月)。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胡家玉受傷后科某公司再未支付其工資,因胡家玉未作停工留薪期的鑒定,根據胡家玉傷情,本院參照《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胡家玉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原告應當支付給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為8136元(2712元×3個月)??颇彻局鲝埥獬矣駝趧雍贤慕洕a償金為2712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科某公司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宜城市科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家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2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136元,經濟補償金2712元,以上共計2712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胡家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麗
書記員: 趙媛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