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西陵一路32-2號。法定代表人:XX,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超,該公司員工。委托訴訟代理人:付軍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董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昌市西陵區(qū)。以上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廖平,湖北七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2018)鄂0502民初94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的主要內容: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收取18030元系房屋占用費,不是租金。一審法院認定收取該款項系繼續(xù)履行合同的事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已經就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租金的行為,主張解除合同,雙方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于2017年11月21日解除。被上訴人孫某某、董大成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一審訴訟請求:1、解除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與孫某某、董大成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2、孫某某、董大成從201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騰退房屋止,按6010元/月的標準向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費;3、孫某某、董大成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人民幣10000元整;4、本案的訴訟費由孫某某、董大成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6日,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通過競標,取得了宜昌市西陵區(qū)星火路47號門面(原工業(yè)品經銷公司房屋)的經營管理權。2017年6月29日,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與孫某某、董大成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一份,約定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將上述星火路47號房屋出租給孫某某、董大成,租賃期限從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房屋季租金為18030元,租金按季結算,每季提前十日支付下季租金。孫某某、董大成向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預交1萬元作為保證金,合同終止時,在房屋設施無損壞的情況下,由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退還。合同還約定,承租方拖欠房租7天以上的,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按照合同總租金的5%的標準向承租方收取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孫某某、董大成于當日向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支付了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18030元以及保證金1萬元,然后一直使用上述租賃房屋至今。一審同時查明,孫某某、董大成未按照約定期限及時交納第二季度的租金,后于2017年10月10日通過銀行轉賬向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補交租金18030元,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于次日將該筆租金退還。2017年11月16日,孫某某、董大成再次通過銀行轉賬向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交納租金36060元,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于次日退還了其中的18030元。2017年11月18日,孫某某、董大成又通過銀行轉賬向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交納租金18030元,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將該筆租金退還。一審法院認為:孫某某、董大成遲延交納第二季度的租金達7天以上,依約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本享有解除權。但孫某某、董大成于2017年10月10日補交租金后,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僅將該筆租金退還,并未選擇解約。且孫某某、董大成于2017年11月16日再次向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補交當季并提前交納下一季租金時,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僅退回了下一季的租金,收取了當季租金,由此可以認定,孫某某、董大成逾期繳納第二季度租金構成違約后,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而是選擇了繼續(xù)履約,現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仍以此事由請求判決解除合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另提出判令孫某某、董大成承擔違約金1萬元的訴訟請求,依照上述《房屋租賃合同》的約定,只在承租方違約導致出租方不得已而選擇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承租方才須按照合同總租金的5%的標準給付違約金,而本案中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收取了承租方補交的租金、認可了繼續(xù)履約,故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所提此項訴訟請求亦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95元,減半收取97.5元,由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二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為了證實雙方房屋租賃合同已經解除,向本院提交了其2017年11月18日拍攝的照片兩張。被上訴人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不是新證據,也沒有收到該通知。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也不能證實已經將解除租賃合同的通知送達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已經于2017年11月16日收取了被上訴人支付的第二季度房租,故不能證實雙方房屋租賃合同已經解除。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北景钢?,雖然孫某某、董大成未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第二季度的租金,但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在2017年10月10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交第二季度房租后,被上訴人于當天補交了房租,上訴人退還該租金后,被上訴人又于2017年11月16日交納了兩個季度的房租,上訴人退還了一個季度的房租。根據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雙方房屋租賃合同事實上已繼續(xù)履行,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不宜解除房屋租賃合同。上訴人認為其2017年11月16日收取的18030元系孫某某、董大成2017年9月、10月、11月應支付的房屋占用費,對此事實,上訴人應承擔舉證責任,按照雙方房屋租賃合同約定,一個季度的房租為18030元,雙方簽訂合同及交納第一季度房租的時間為2017年6月29日,且與其在一審中主張孫某某、董大成從201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騰退房屋時止,按照6010元/月標準支付房屋占用費的訴請不符,故不能證實2017年11月16日上訴人收取的18030元系房屋占用費。綜上,上訴人請求解除合同、支付違約金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經合議庭合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董大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502民初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95元,由上訴人宜昌合和房屋租賃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乾華
審判員 黃孝平
審判員 羅 娟
書記員:韓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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