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區(qū)石板村四組。組織機構代碼:55972040—4
法定代表人黃正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明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職工,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瀘州市龍馬潭區(qū)龍南路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504708941092T
法定代表人向陽,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勁,湖北真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區(qū)。
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岳新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正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明榮、周永超和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勁以及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與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簽訂一份《宜昌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該合同在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備案,并加蓋了合同備案專用章?!盀o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作為合同的甲方在該合同上加蓋了項目部公章,被告秦某某在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處簽名。該合同對交貨地點約定為伍家崗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同時合同還對買賣商品混凝土數(shù)量、價格、質量驗收及結算辦法、貨款的支付時間、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提供了多種規(guī)格的商品混凝土若干立方米,截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向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供應價值495833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秦某某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分四次給付貨款3800000元。仍下欠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158335元未付。被告秦某某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還款承諾,定于2016年8月1日前分三期償還,并愿意對上述貨款的償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秦某某及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按還款承諾分期償還貨款,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8日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連帶償還下欠貨款1158335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息)。
上述事實,有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銷售結算單、應收賬款明細表、還款承諾以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jù)在卷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是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工程,“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是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該項目時設立的臨時性機構,被告秦某某作為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具“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項目部”這枚在宜昌市建設工程質量監(jiān)督站備案的印章,于2012年2月18日與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了《宜昌市建設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且該合同簽訂后,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將“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供應到了施工現(xiàn)場,現(xiàn)該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而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審中并未提交任何證據(jù)以證明其在建設“麗景國際公寓酒店”工程時在其他公司購買了商品混凝土。因此,被告秦某某簽訂合同購買商品混凝土的行為應視為在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權下所為,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擔。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貨款,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貨款1158335元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出具《還款承諾》時明確表示對下欠貨款本息的償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此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及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貨款,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承擔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因未超出雙方合同約定(即按所欠貨款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違約金)和法定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但計付利息的時間應從雙方對賬和被告秦某某給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還款承諾的次日開始計算。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宜昌城鄉(xiāng)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158335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對第一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7613元,財產保全費2000元,由被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和秦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岳新平
書記員:杜韓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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