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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與湖北鼎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宇某地產(chǎn)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區(qū)汕頭路19-5號。法定代表人:沈勝威,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勝橋、李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均是特別授權)被告:湖北鼎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9004181660613C,住所地仙桃市玉沙大道2號新城壹號五號樓二單元三樓。法定代表人:萬會江,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紅兵,湖北龍?zhí)锫蓭熓聞账蓭?。(特別授權)被告:湖北宇某地產(chǎn)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9004579882582T,住所地仙桃市龍華山辦事處仙源大道北側(仙源大道94號)。法定代表人:萬全龍,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湖北為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宏圣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貨款及利息共計人民幣9812520.80元(該利息僅計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后的利息以5845228.55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5%計算至清償之日)。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資金占用費1468816.80元(以1935.2噸為基數(shù),按每日每噸3元計算,從2016年9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該費用僅計算至2017年5月11日)。3.二被告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違約金(貨款和利息總額的20%)。4.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和財產(chǎn)保全費。事實和理由:被告宇某公司是湖北仙桃COCO天街項目的發(fā)包方,被告鼎立公司是該項目的承包方,鼎立公司為該項目設立了“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OCO天街項目部”(以下簡稱仙桃鼎立天街項目部)。2014年3月26日,該項目部與原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該項目部供應鋼材,雙方對貨款、利息和違約金均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供貨義務。2015年10月27日,宇某公司與原告簽訂《COCO天街項目部鋼材款付款協(xié)議》(以下簡稱《付款協(xié)議》),雙方對應支付給原告的仙桃COCO天街項目工程款進行了確認,且約定宇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該款項。2016年8月11日,二被告就應支付給原告的款項與原告進行了結算,簽訂了《宜昌宏圣特供應COCO天街鋼材結算》單(以下簡稱《結算單》),約定總貨款9844028.55元、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間的利息3967292.25元、已付款3938800元、尚欠貨款和利息9872520.80元。后被告又支付6萬元,其余款項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鼎立公司辯稱,1.鼎立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因宇某公司拖欠鼎立公司工程款,致原告不愿向鼎立公司供貨,2015年10月20日,鼎立公司與宇某公司協(xié)商后達成《轉債協(xié)議》,約定由宇某公司承接鼎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前期鋼材款,后續(xù)鼎立公司在天街項目部所需的建設鋼材改由原告直接向宇某公司供應,原告與鼎立公司之間不再發(fā)生購銷關系。同月27日,馮某(時任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宇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付款協(xié)議》,對于承接鼎立公司的鋼材欠款債務及以后的鋼材購銷進行了約定,至此,鼎立公司在《鋼材購銷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已全部轉移給宇某公司,鼎立公司不應再承擔給付原告鋼材款的義務。2.原告與宇某公司后期也是一直按《付款協(xié)議》履行,宇某公司向原告采購了鋼材,并向原告支付了前期部分欠款和后期鋼材貨款,由于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導致未完全履行《付款協(xié)議》義務,原告又找到鼎立公司該項目原負責人李發(fā)忠,私下就前后期的鋼材噸位、價款和利息對賬后作出《結算單》,該結算單上的加蓋的“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OCO天街項目部財務專用章”已被注銷,李發(fā)忠也不是鼎立公司的項目負責人,且結算的總噸位中包括李發(fā)忠個人欠付原告在沙市項目的鋼材款173.335噸,該結算單是李發(fā)忠個人行為,不能代表鼎立公司對《結算單》載明款項的認可。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宇某公司辯稱:1.宇某公司雖然承接了鼎立公司鋼材款的相關權利義務,但經(jīng)查賬,對受讓的鋼材款和資金占用費有異議,《結算單》上總噸位包括沙市的173.335噸鋼材,不屬天街項目部所用,該部分鋼材的貨值635897元應予扣除;資金占用費過高,超出原告實際損失;2.宇某公司已按《付款協(xié)議》約定期限支付原告148萬元,余款約定應在COCO天街工地主體結構全部封頂后支付,現(xiàn)主體結構還未封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3.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不能同時請求。4.本案審理期間,鼎立公司已支付的400萬元應抵扣貨款。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宏圣特公司(乙方)與被告鼎立公司COCO項目部(甲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供應仙桃市COCO天街商業(yè)綜合體項目所需鋼材,第四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前期為甲方墊資1500噸鋼材款,自乙方向甲方供貨當日起,每月結清所供鋼材款利息(墊資利息每月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乙方墊資鋼材1500噸之后,乙方鋼材供貨滿150萬元整為一個結算期限,甲方七日內(nèi)結清乙方所供貨款,如逾期未支付鋼材款每噸每天另加價3元作為資金占用費,以此類推直至項目主體框架結構封頂,2015年春節(jié)前甲方必須支付乙方前期墊資鋼材貨款300萬元,剩余鋼材款主體結構全部封頂30天內(nèi)付清”。第六條違約責任約定“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或任意從其他渠道進貨,乙方有權停止供貨,甲方未按合同執(zhí)行,甲方按每日每噸加價五元直至付完鋼材款為止。另賠償乙方所供鋼材總貨款20%作為賠償金給乙方,若乙方因材料未及時到場每停工一天付違約金10000元人民幣”。合同簽訂后,原告從2014年4月3日起向鼎立公司供應天街項目部所需鋼材。2015年10月20日,鼎立公司(甲方)與宇某公司(乙方)簽訂《轉債協(xié)議》“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欠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鋼材款5871558.66元。乙方接受此債務轉讓后負責與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完善相關手續(xù),甲方不再承擔對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債務責任”。李發(fā)忠代表鼎立公司簽字并加蓋“湖北鼎立建設有限公司COCO天街項目部財務專用章”,馮某代表宇某公司簽字。2015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與宇某公司(甲方)簽訂《付款協(xié)議》,約定“COCO天街項目部:甲方未按鋼材購銷合同支付鋼材款,自鋼材購銷合同簽訂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甲方現(xiàn)欠乙方鋼材款計5871558.66元,資金占用費2236887.56元?!p方協(xié)商就COCO天街項目工地乙方所供鋼材款付款協(xié)議如下:1.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必須支付鋼材款50萬元給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必須再支付鋼材款50萬元給乙方。2.甲方在COCO天街工地預售許可證領證后30天內(nèi),支付鋼材款100萬元給乙方。COCO天街工地開盤后在2016年2月1日前必須支付鋼材款300萬元給乙方,余款及鋼材資金占用費在COCO天街工地主體結構全部封頂后30天內(nèi)付清。3.COCO天街工地于2015年10月1日起所需鋼材甲方必須按提供的鋼材計劃,向乙方預付鋼材貨款,鋼材價格按武漢意達鋼材信息網(wǎng)所供鋼材相對應的廠家的網(wǎng)價,下浮100元為基準計價,乙方確認收到甲方的預付款后,按計劃供應鋼材。4.若甲方未按此協(xié)議付款或任意從其他渠道進貨,乙方有權停止供貨,并可以提前收回所欠鋼材款,并且甲方延時支付鋼材款,則按每天每噸另加價伍元作為鋼材資金占用費支付給乙方,直至付完鋼材款為止。另賠償乙方所供鋼材總貨款20%作為賠償金給乙方”。此后,原告向宇某公司供貨,宇某公司安排鼎立公司項目部原員工陳南風負責收貨,并為其發(fā)放工資。同時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鼎立公司COCO天街項目部供應鋼材1525.616噸,金額4992168.47元,雙方約定從2014年12月1日開始計算資金占用費。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分批向鼎立公司COCO天街項目部供應鋼材共計927.141噸,金額2798190.21元。2015年10月1日之后,原告向宇某公司COCO天街項目部供應鋼材633.151噸,金額1417772.89元。2014年4月17日、22日、25日,原告三次向李發(fā)忠荊州工業(yè)園項目供應鋼材173.335噸,金額635897元。鼎立公司2014年10月29日前共計付款60萬元,2014年12月14日付款20萬元、2015年6月29日和7月8日分別付款10萬元、15萬元,共計付款105萬元,宇某公司2014年11月15日支付原告貨款50萬元、12月26日付款11.88萬元,2015年1月26日、2月15日分別支付貨款15萬元、70萬元,宇某公司上述所付的1468800元系代鼎立公司支付。簽訂《付款協(xié)議》后,宇某公司2015年10月支付原告75萬元,11月10日支付15萬元,12月26日付款30萬元,2016年1月12日、2月6日分別付款12萬元、10萬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6萬元,宇某公司共計付款148萬元。2017年8月22日,在本案訴訟保全過程中,鼎立公司為公司經(jīng)營所需,與原告協(xié)商解除對其公司銀行賬戶凍結時,支付原告400萬元,并應原告要求出具《說明》“我司多次與貴司協(xié)商,并征得湖北宇某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同意先行向貴司支付款項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本金,200萬元為利息,本息各多少最終以法院判決為準)”。另查明,鼎立公司與宇某公司簽訂《仙桃COCO天街項目工程》協(xié)議書,約定竣工日期為2016年8月1日,2015年11月20日裙樓結構封頂,2015年12月31日塔樓結構封頂。案涉工程規(guī)劃設計28層,裙樓已竣工,塔樓建至27層停工至今。2015年3月11日,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湖北鼎立建設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0日,湖北鼎立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湖北鼎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上事實,有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企業(yè)信息、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鋼材購銷合同》、《付款協(xié)議》、《轉債協(xié)議》、《說明》、《仙桃COCO天街項目工程》合同協(xié)議書、商品送貨單、入庫單、收據(jù)、結算單、規(guī)劃圖、照片、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足以認定。
原告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圣特公司)與被告湖北鼎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公司)、湖北宇某地產(chǎn)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財產(chǎn)保全申請,本院依法進行了訴訟財產(chǎn)保全。原告宏圣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勝橋和李娟、被告鼎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萬會江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紅兵、被告宇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一、被告宇某公司同意代鼎立公司償還債務,是債務加入還是債務轉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須結合債權人表態(tài)、當事人事后實際履行債務情況等因素,并以保護債權人利益為原則,進行綜合判斷。經(jīng)查,鼎立公司與宇某公司簽訂《轉債協(xié)議》,轉讓了2015年9月30日前鼎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債務,但原告未參與協(xié)議,也無證據(jù)證明原告同意該債務轉移;后宇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付款協(xié)議》,承諾償還鼎立公司所欠原告的債務,但該協(xié)議中亦未明確約定原告同意免除鼎立公司的履行義務;證人馮某證言,證明原告要求宇某公司承擔案涉鋼材款是因宇某公司是開發(fā)商,鼎立公司因宇某公司拖欠工程款而無法支付給原告,致使原告直接向宇某公司請求支付,宇某公司同意代鼎立公司支付,以后再從應付鼎立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jīng)債權人同意”。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原告同意債務轉移給宇某公司或者同意鼎立公司轉移給宇某公司后退出債務關系,此節(jié)并非債務轉移,而是宇某公司對債務的加入,原告可向鼎立公司、宇某公司主張權利,鼎立公司、宇某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原告2015年9月30日前的鋼材款和相關利息。原告與宇某公司對2015年10月后的鋼材購銷價格、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鼎立公司并未參與該購銷協(xié)議的磋商和簽訂,該協(xié)議不約束鼎立公司,鼎立公司是該項目承建方,其與宇某公司約定后期工程由宇某公司提供鋼材,即使此后的鋼材由其收貨,也是對宇某公司提供鋼材的收貨,并非與原告在繼續(xù)履行《鋼材購銷合同》義務,原告要求鼎立公司承擔2015年10月之后的鋼材款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給付義務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該款項由宇某公司承擔清償責任。二、關于貨款本金。原告據(jù)《結算單》載明金額主張貨款,現(xiàn)二被告均對《結算單》真實性提出異議,經(jīng)查,《結算單》是原告與COCO天街對賬人周德遠和陳南風進行的對賬,載明:起止時間從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1月13日,總貨款9844028.55元,利息從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計3967292.25元,已付款3938800元,尚欠貨款和利息9872520.80元。李發(fā)忠在該結算單上簽字“屬實,同意宇某代付”,加蓋的印章是“仙桃市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COCO天街項目部財務專用章”。本院認為,2015年10月27日,COCO天街項目鋼材購銷關系已轉至原告與宇某公司之間,鼎立公司無權與原告辦理此后貨款與利息的結算,李發(fā)忠彼時也非宇某公司員工,李發(fā)忠的簽字和蓋章,對于鼎立公司和宇某公司均不具有約束力;馮某證言證明工地重新開工后,另行設立了宇某公司項目部,宇某公司發(fā)放周德遠和陳南風的工資,雇請二人在工地上從事收貨工作,宇某公司未授權二人代表宇某公司進行對賬,且該結算單上加蓋的是鼎立公司項目部的印章,不能證明宇某公司對此進行了認可,該結算單不能證明是鼎立公司和宇某公司對于原告主張尚欠貨款和利息的認可。鼎立公司提交的有李發(fā)忠簽字的《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結算單》、商品送貨單和收據(jù),加蓋有原告供貨專用章和經(jīng)手人員簽字,列有送貨單號、時間、金額、噸位、計費、結算時間等明細,該結算單雖為復印件,但數(shù)據(jù)能與原告提交《結算單》的總噸位、總貨款相吻合,能證明原告與鼎立公司之間購銷鋼材噸位、金額等相關事實,并能證明原告提交的《結算單》鋼材貨款中有173.335噸貨值635897元的鋼材是李發(fā)忠用于荊州工業(yè)園項目,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鋼材與案涉工程有關且相關款項需二被告承擔,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部分款項不予支持。故,原告向鼎立公司供7790358.68元的鋼材,向宇某公司供1417772.89元的鋼材。三、關于墊資款和其余貨款的利息。原告與鼎立公司約定前期墊資1500噸鋼材款,自供貨當日起,每月按月息2.5%結清所供鋼材款利息,雙方約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對原告墊資的1500噸鋼材款的利息調(diào)整為年利率24%,原告未提交1500噸鋼材的具體供貨時間,鼎立公司自認截止至2014年9月原告供貨1525.616噸,金額為4992168.47元,鼎立公司已支付的款項2518800元,應屬支付的墊資款本金,雙方在計費時間上約定為2014年12月1日,本院對墊資款2473368.47元(4992168.47元-25188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從2014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10月1日應為1681890.55元(2473368.47元×24%÷12個月×34個月)。關于原告提交的鼎立公司2017年8月22日出具的《說明》,擬證明鼎立公司支付的貨款400萬元中有200萬元是對于利息的認可,經(jīng)查,《說明》是鼎立公司為解除銀行賬戶查封時,應原告要求所出具,且《說明》也表述本息具體金額以判決為準,該《說明》不能證明鼎立公司認可應付原告利息200萬元。原告主張墊資貨款以外的貨款也應收取利息的請求與合同行文文意不符,合同約定未按期支付墊資款以外的貨款,應按每噸每天加價3元收取資金占用費,并不存在利息約定,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四、關于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原告主張逾期未付的貨款除按約支付利息外,還需每噸每天加價3元為資金占用費,并另賠償鋼材總貨款和利息的20%作為違約金,二被告認為違約責任約定過高,請求調(diào)低。經(jīng)查,鼎立公司、宇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原告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qū)Ψ街Ц兑欢〝?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利息、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均是針對被告未按期付款導致的違約責任,其利息為月息2.5%、資金占用費每天每噸加價3元的計費標準約為年利率34%、另加賠償金顯屬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且同一個違約行為不應承擔多重的違約責任,被告請求減少約定違約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其實際所受損失,本院根據(jù)合同的履行情況、被告的主觀過錯、原告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等因素調(diào)整為年利率6%的1.3倍,原告從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30日分批供貨給鼎立公司2798190.21元的鋼材,本院對20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訴爭墊資款以外貨款的利息、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一并調(diào)整為以所欠貨款2798190.2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8%的標準計算,截至2017年10月8日為654776.50元(2798190.21元×7.8%÷12個月×36個月)。五、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辯稱該商業(yè)樓主體工程結構尚未封頂,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經(jīng)查,由于合同約定剩余鋼材款在主體結構封頂后付清,原告提交了《COCO天街投資產(chǎn)品手冊》和照片,擬證明主體工程結構封頂,本院認為,該手冊只是對于天街項目的介紹,照片顯示裙樓的腳手架部分拆除,但塔樓的腳手架尚未拆除,該手冊和照片均不能證明案涉項目的主體工程結構現(xiàn)已封頂;二被告提交規(guī)劃圖紙,證明該工程設計規(guī)劃為28層,鼎立公司施工至27層后停工,二被告陳述需等新的投資人承接工程才能繼續(xù)施工;本院認為,宇某公司與鼎立公司關于該項目塔樓結構封頂時間約定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對鋼材尾款的支付時間有合理的預期,訴爭工程樓層規(guī)劃為28層,二被告建至27層時未予封頂而停工,停工原因在二被告,該情形成為阻卻支付鋼材尾款條件成就的障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控制條件成就一方應當以善意行為促成條件成就,由于此種條件下不成就則會單方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可以視為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已經(jīng)成就,二被告應按約支付鋼材款尾款。六、應付款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抵充:1、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2、利息;3、主債務。宇某公司已支付148萬元,因與原告約定從2015年10月1日起采用的是先付款后供貨的購銷方式,其支付的款項應先抵償該部分鋼材貨款1417772.89元,余款62227.11元為代鼎立公司支付的款項。鼎立公司應支付貨款7790358.68元、利息1681890.55元和逾期付款違約金654776.50元。鼎立公司已支付的6518800元和宇某公司代付的貨款62227.11元,扣除先期償付的墊資款2518800元后,應先償還原告利息1681890.55元,再償付墊資貨款2380336.56元。截至2017年10月1日,鼎立公司尚欠原告鋼材貨款2891222.12元(其中含墊資款93031.91元)和逾期付款違約金654776.50元。宇某公司應對此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鋼材貨款2891222.12元和逾期付款違約金654776.50元(此為2017年10月8日前違約金數(shù)額。此后至清償之日止,以其中的2798190.21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7.8%計算,另墊資款93031.91元的利息從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二、被告湖北宇某地產(chǎn)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9488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94488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宜昌宏圣特商貿(mào)有限公司負擔20000元,被告湖北鼎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湖北宇某地產(chǎn)有限公司共同負擔74488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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